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保險簡上,2,2012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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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依庭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大都會 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松棋
訴訟代理人 王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月7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1 年度員保險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月4 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01 年1 月4 日經授商字第1000129398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36頁),自應以更名後之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即屬不明確,應認上訴人之權益已受影響,並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8年9 月17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主約「大都會國際人壽長安傷害保險」及附約「大都會國際人壽傷害醫療保險給付甲型」、「大都會國際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險單號碼:431339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上訴人嗣於99年6 月12日因罹患紅斑性狼瘡住院44天,並以上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請求理賠新臺幣(下同)22萬餘元。

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於9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上開附約之意思表示,顯欲規避責任,嗣因自知理虧而於100 年1 月4 日恢復上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效力。

㈡保險契約關於續保與否之主控權應在要保人而非保險公司,因保險公司在核保時已為嚴格之審查程序及風險評估,是被上訴人既已核保系爭保險契約,即表示被上訴人願意承擔風險,自不能於附約出險後始主張主約有道德風險疑慮。

詎被上訴人因該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8條有保證續保之規定,又於100 年8 月22日、同年月31日、同年9 月20日通知上訴人不再續保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無法接受,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約定繳費方式以自動轉帳方式扣繳本年度之保費,惟被上訴人故意怠於扣繳保費,欲讓保單自動失效。

然而,上訴人並無主約第16條不保事項之情形,且依上開主約第1條約定,契約解釋應以有利於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依主約第5條約定,要保人與保險公司雙方均未以書面做出不續保之通知時,即視為續保,被上訴人不得單方面決定不續保,且上開約定之意義僅係約定得以續保視之之要件,絕非賦予被上訴人拒絕續保之依據,該條約定隱含僅須要保人繳交續保保費,不需雙方再為任何意思表示,即產生自動續保之效力,否則系爭保險契約既定有1 年期限,保險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即消滅,何需再為不續保之通知。

又依主約第8條約定續保年限最高為70歲,即規劃承保至要保人70歲時,被上訴人僅得以要保人年逾70歲為由而不續保。

主約第19條約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而主、附約皆無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足認續保之權利專屬於上訴人。

又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1條第1項、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條第1項均約定附約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附約既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要保人之續保,整部契約之精神即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拒保或不續保之權。

被上訴人既於99年6 月12日前即知上訴人所罹紅斑性狼瘡之病情,並作理賠,卻未於99年9 月17日之前2 週內發不續保通知,而係於99年10月21日為解除附約之意思表示,顯見被上訴人知悉主附約一體,附約應保證續保,不能片面發不續保通知以終止主約。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續保之通知,應於2 週內為之,始發生不續保效果。

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7日之2 週前,並未為不續保之通知,且自動轉帳取得上訴人之續保保費,系爭保險契約已因於99年9 月17日續保而有效存在。

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續保後契約其保險期限仍為1 年,亦無約定視為續保之約定仍得準用於續保後之契約,續保後之契約應可以無期限之契約視之,無須上訴人為續保之動作。

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2日始向上訴人為不續保之意思表示,非於保險期限屆滿前2 週內通知,與上開約定不合,不生契約消滅或終止之效力。

㈣依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1條:「本附約被保險人為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時,其續保之投保年齡最高為74歲。」

、第20條:「本主契約繳費年期屆滿,本附約得依約定繼續投保,其繳費採年繳方式。」

、第18條第1項:「附約保險期間為1 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及第25條:「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如尚未期滿,其效力繼續至當期已繳保險費期間屆滿時終止。」

等約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雖附加於主契約而訂定,然不因主約屆滿或消滅而隨同失效,而得單獨存在。

被上訴人雖稱依附約第22條約定終止附約效力,惟附約第22條係規定:「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之效力同時停止。」

並非主契約效力終止時,本附約之效力同時終止,主約效力停止,尚有恢復效力之可能,本件亦無可歸責上訴人致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效力停止之情事。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發不續保通知,顯係認上訴人遺漏告知投保前之病情,致危險錯估,欲終止主契約使附約失效;

惟上訴人並無遺漏告知投保前之病情乙事,被上訴人明知不能終止附約或拒保,竟以不續保主約之方式,以迴避脫法之方式,圖使附約失效,足見被上訴人純為營利,有違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

再者,系爭保險契約期限係1 年,按理保險費係1 次繳清,並無必要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或信用卡自動轉帳方式繳款,惟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係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之方式繳納保險費,足認縱被上訴人有不為續保之權利,其亦已放棄此權利,上訴人自得主張權利失效。

㈥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1 年。

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2 週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均未以書面作不續保的通知,且要保人按第6條之約定繳交保險費者,則本契約視為續保。」

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時是否續約,亦有表意之權,此非要保人獨享之權利。

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於100 年9 月17日屆滿,被上訴人已依主約第5條約定,於保險期間屆滿日2 週前之100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不再續保,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自無「視為續保」之情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已因期間屆至失其效力;

依附約第22條約定,因主約效力屆期終止,附約之效力亦同時終止,故系爭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

此與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8條不得拒絕續保之約定,係屬二事。

上訴人亦明知依商業慣例,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僅第1 年有續保機制,被上訴人依約於保險期間屆至前2 週向上訴人寄發不續保通知,係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內容並無何違反法令之處,主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並無疑義,自無應依主約第1條第2項解釋系爭保單契約條款之情形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8年9 月1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2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132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不再續保,上訴人於100 年8月25日以員林員水路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表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1日再次以臺北光復郵局第139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續保,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收到彰化縣政府100 年9 月13日府財務第1000300105號函後,於100 年9 月20日以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0日(100 )大客服處字第266 號函覆上訴人通知不再續保。

又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1日以員林員水路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其依契約當時所定之繳費方式以自動轉帳方式扣繳本年度之保費,惟被上訴人並未扣繳保費。

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大都會國際人壽長安傷害保險」第3條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此保險契約之始期為98年9 月17日上午11時。

㈣上開主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1 年。

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均未以書面作不續保的通知,且要保人按第6條之約定繳交保險費者,則本契約視為續保。」

七、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9年9 月17日續保,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續保,被上訴人為拒絕續保之通知,有違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於100 年9 月17日保險期間屆滿,被上訴人已於期滿前2 週前,於100 年8 月22日通知不再續保,系爭保險契約已因保險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決定續保與否之權利?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視為續保?㈡被上訴人不為續保之通知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是否屬權利濫用?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爰分敘如下:㈠系爭保險契約已因保險期間屆滿而消滅:⒈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1 年。

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2 週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均未以書面作不續保的通知,且要保人按第6條之約定繳交保險費者,則本契約視為續保。」

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1 年。

系爭契約保險單頁面亦記載:「本公司依本契約『契約的續保』之約定,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均未以書面作不續保的通知,且要保人按『續保後保險費的繳付』約定繳交保險費者,則本契約視為續保」、「續期保險費以各期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上所載金額為準」(原審卷第7 頁)。

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係逐年逐期決定續保與否,並核算保險費;

且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發生續保效力,須符合視為續保之要件,即:⑴保險期間屆滿日之2 週前,兩造均未以書面為不續保之通知,⑵要保人即上訴人依約繳交保險費,上開2 要件為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續保之要件,缺一不可。

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一經續保,即為未定期限之契約,上開第5條約定隱含僅須要保人繳交續保保費,即產生續保效力云云,顯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要屬無據。

⒉兩造於98年9 月17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 年,嗣於99年9 月17日因符合上開主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2 項要件而續保,依上開約定,續保後之保險期間應為99年9 月17日上午11時起迄100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止;

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2日通知上訴人不再續保,已於保險期間屆滿之2 週前為通知,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已無從發生「視為續保」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之效力已於100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因契約期間屆滿而消滅,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依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0條、第21條、第18條第1項、第25條等約定,該附約不因主約屆滿或消滅而隨同失效,而得單獨存在。

然查,該附約第20條係關於主約繳費年期屆滿時之約定、第21條係對續保年齡之限制、第25條係關於附約效力終止時點之約定,且該附約第20條明確約定附約得繼續投保之條件為「主契約繳費年期屆滿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且持續有效時』」,亦以主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是依上開各條約定,均不足推論在主約不存在之情況下,附約仍得單獨存在。

其次,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8條第1項固約定:「本附約保險期間為1 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然依該附約上開第20條約定及第22條:「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契約之效力同時停止。」

、第23條:「本附約停止效力後,主契約申請復效時,本附約亦得同時申請復效;

或主契約仍然有效時,本附約得單獨申請復效(第1項前段)。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契約之效力(第2項)。」

等約定觀之,附約有效之前提為主約有效存在,倘主約之效力不存在,自無從僅因要保人繳納附約之續保保險費,即使附約繼續有效。

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已於100年9 月17日上午11時因保險期間屆滿而消滅,上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傷害醫療保險給付(甲型)附加條款即無從附加於主契約而訂定,是該2 件附約均因主約消滅,而併同失其效力。

⒋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1條第2項、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條第3項固約定:「本契約(或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然系爭保險契約就續保、主附約效力等相關約定,其文字已足明確表示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另為曲解;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僅能在被保險人逾70歲之情形下不為續保、附約約定不得拒絕要保人之續保,整部契約精神即為被上訴人無不續保之權利云云,係在該契約意義明確之文字外另為解釋,自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主、附約皆無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足認續保之權利專屬於上訴人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以契約約定之保險期間屆滿而不為續保,並非終止契約,契約終止與契約期間屆滿要屬二事,尚難以系爭契約關於終止權之約定,援為認定被上訴人得否不為續保之依據,附此說明。

⒍綜上,被上訴人已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屆滿2 週前之100年8 月22日對上訴人為不續保之通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已無從依主約第5條第1項約定發生續保之效力,該主約已於100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因契約期間屆滿而消滅,附加於該主約所訂立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甲型)附加條款、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亦因主約消滅而失其效力。

㈡被上訴人不為續保之通知無違誠信原則、非屬權利濫用,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⒈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又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

經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人身保險附約要保書所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包括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紅斑性狼瘡,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乙節(原審卷第9 頁),足認上訴人是否患有紅斑性狼瘡,將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承保之評估。

系爭保險契約既係1 年期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逐年為是否續保之評估,上訴人所罹疾病既足以變更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為維持要保人給付之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保危險事故範圍及發生機率間之對價平衡,而決定不續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而言可維持對價平衡,且國家社會並不因而受有極大損害,自非屬權利濫用。

從而,被上訴人不為續保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處,兩造間之利益亦無須藉由誠信原則加以調和之特別情事存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續保通知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7日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屆滿時已知上訴人罹患紅斑性狼瘡,仍為續保,至100 年間始不為續保,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8 月14日因上訴人申請住院理賠,而得悉上訴人罹患紅斑性狼瘡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間進行調查後,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出具之診療結果摘錄報告誤載上訴人有水晶體潰瘍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嗣經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訴,高雄榮總更正資料後,被上訴人乃回復上開附約之效力,此有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5日(99)大客服處字第230 號、100 年1 月4 日(100 )大契字第001 號函、診療結果摘錄報告、高雄榮總99年12月7 日高總管(查)字第0902-1號書函可稽(原審卷第108 、110 、113 、115 頁),綜觀上情,被上訴人於99年間固已知悉上訴人罹患紅斑性狼瘡,惟當時亦因高雄榮總出具之報告,認上訴人於投保前有水晶體潰瘍而未為告知,被上訴人乃以後者為由,認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契約,始未就是否續保為意思表示;

嗣後兩造進行保險消費爭議申訴程序,又因高雄榮總更正報告,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復效,而契約復效時間點已非在99年9 月17日契約期間屆滿前,故亦無從為不續保之意思表示。

從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2日為不續保之通知,並非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其行為亦無造成特殊情況,足使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自尚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保險契約為不續保之通知,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之情事,系爭保險契約因契約期間屆滿而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要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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