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再易,13,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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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歐孟亮
再審被告 張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民國89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界址測量時,係屬機密內部作業,局外民眾無法異議,惟無論如何,地政事務所測量所繪製出之A-B線,係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作成後亦無任何人反對。

原審判決稱當初再審原告對地籍圖經界線、測定面積無異議云云,實屬誤會。

蓋當時再審原告根本無能力判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無錯誤,因而信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詎本案卻改測界址線為C-D線,前後結果都是政府機關所為,卻要再審原告承受不利益,根本違反常理與通則。

法院裁判不能撼動當初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

(二)100年9月22日再審原告上法院後,地政測量人員陳聰龍才從再審被告不準確的歪歪紅漆大點調變二次,第三次才依地中樑和柱子側緣調整釘下,明顯公然違法,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而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出之C-D線,也允許誤差5公分,C-D線和陳聰龍從歪歪紅漆大點從再審原告上法院後,才調到地中樑和柱子側緣的樁,完全一模一樣,連0.1公分走針都沒有,比衛星定位還準!顯然國測中心依政令可有誤差5公分誤差之法令保護,而尊重包容遷就套合,同為測量員陳聰龍之違法,國測中心作出C-D 線之行政處分,自陷不合法般之先不合法。

(三)我國法律保護政府機關之重測結果,但也保護地政機關最初之測量結果,亦即A-B線之認定應受法令保護,本案應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訴訟。

又再審原告於提出本案再審之訴時,始知上揭情事,應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時效規定。

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部分廢棄。

2.合法的AB線可採。

3.第一、二審、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再審原告已逾三十日再審不變期間,始提再審之訴,請逕予駁回其聲請。

況其再審理由,僅主觀認知意思之陳述,未指出原判有何違法暨再審理由具體事由,請求予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確認界址事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彰簡字第28號)於101年3月7日判決「確認原告(即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即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78-4地號(即民國101年1月2日合併分割前之同段3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C-D連接實線標示位置。」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嗣上訴審法院於101年8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同年月29日將判決書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內可稽。

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1年9月28日,再加在途期日2日,即於同年9月30日前,提起再審之訴。

惟再審原告卻至101年11月14日始行提起,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

且觀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其指稱89年地政機關之界址測量結果屬行政處分,其無法提出異議,亦有信賴保護之事實等語。

然該等事實,均係於上訴審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非不得知悉,要無僅憑其主觀認知,逕謂其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後始知上情,宜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故本件再審訴訟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致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次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

揆諸上揭說明,土地界址紛爭既屬民事訴訟範圍,普通法院即非不得以民事判決確認土地間之實際界址,且觀之原審法院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會同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經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核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難謂過程有何瑕疵可言。

再審原告雖稱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然參諸其陳述內容,卻無提出任何符合該款規定,僅泛指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無之「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難認其再審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信賴89年地政機關所作成之測量結果,要無足以影響本案對於界址之確認結果,亦不得據此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

又其再審主張及所提事證,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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