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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
上訴人即 蕭洺程
再審原告
被上訴人 范素芬
即再審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慶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規定。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均為再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05條並有明文。
又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0年度簡上第101號、100年度斗簡字第88號之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元,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規定之150萬元數額,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詎上訴人於本件判決正本送達後就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2、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陳宏仁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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