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雖追加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等於民國95年間受僱於被告,原告謝丁鄉擔任顧塔工作
- (二)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水金雖可任免被告之職員,然依被告組
- (三)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
- (四)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辯稱原告謝智璜不但趕走被告之義工、幹部及信徒,於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等於95年間受僱於被告,原告謝丁鄉擔任顧塔工作,每
- (二)被告於101年5月27日召開第14屆第3次委員暨監察人臨時
-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水金於101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告知原
- (四)彰化縣善化佛堂組織章程第16條第5款規定:主任委員任免
- (五)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會議紀錄及組織章程附卷可稽,
-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六、原告等主張其等二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一節,為被告
- 七、從而,原告等訴請確認其等二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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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謝丁鄉
謝智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善化佛堂
法定代理人 王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1,19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雖追加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於民國95年間受僱於被告,原告謝丁鄉擔任顧塔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20,000元,其子即原告謝智璜因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擔任清潔工作,每月薪資初12,000元,後調為14,000元。
嗣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於101年5月27日召開第14屆第3次委員暨監察人臨時聯席會議,會中主任委員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水金雖以原告謝智璜常出口趕走廟宇幹部,並恐嚇人為由,提案將原告謝智璜辭退。
然委員會決議:「給他一個機會留下查看」,並未通過提案將原告謝智璜解僱。
詎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水金竟於101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告知原告等二人明天不用再來工作,伊要另外找人來工作等語,而將原告等二人解僱。
原告等二人於同年7月1日仍前往被告處工作,佛堂總務仍提供7月份簽到卡,然該簽到卡隨即為王水金收走,致原告等二人無法回被告處工作。
(二)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水金雖可任免被告之職員,然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第5款但書規定,需經管理委員會議通過。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水金在管理委員會提議辭退原告謝智璜,既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通過,竟逕自於101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將原告謝智璜及其父即原告謝丁鄉一併解僱,其解僱行為顯然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第5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等二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原告謝智璜不但趕走被告之義工、幹部及信徒,於101年5月中旬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水金及其妻王李金瑞至被告處關心堂務時,竟出口稱看到王水金及王李金瑞即討厭,越看越赤眼,你等夫妻明天以後不准來堂等語,此情有證人盧明義可證。
因此,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水金即於同日向原告謝智璜之父即原告謝丁鄉告稱,原告謝智璜須於5月底解除職務。
嗣解除原告謝智璜職務之事,經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27日召開臨時會議討論結果,雖予以挽留,但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水金當時曾稱如要挽留,應請委員3人以上提出切結書保證等語。
此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水金於同年6月份至被告處關心堂務時,從未見到原告謝智璜及謝丁鄉,且原告謝智璜留下查看期間亦未改善態度,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水金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考量被告之安全,始於同年6月30日將原告謝智璜及謝丁鄉辭退。
原告等既經主任委員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水金辭退,其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即不存在。
雖被告之組織章程規定任免職員需經管理委員會議通過,但自始以來任免職員均為主任委員之權利,管理委員會從未過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於95年間受僱於被告,原告謝丁鄉擔任顧塔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原告謝智璜擔任清潔工作,每月薪資初為12,000元,後調為14,000元。
(二)被告於101年5月27日召開第14屆第3次委員暨監察人臨時聯席會議,會中主任委員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水金以原告謝智璜常出口趕走廟宇幹部,並恐嚇人為由,提案將原告謝智璜辭退。
然委員會決議:「給他一個機會留下查看」,並未通過提案,將原告謝智璜解僱。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水金於101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告知原告等明天不用再來工作,伊要另外找人來工作等語,而將原告等解僱。
原告等於同年7月1日仍前往被告處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水金指示總務人員不必將簽到卡交給原告等簽到,不讓原告等工作。
(四)彰化縣善化佛堂組織章程第16條第5款規定:主任委員任免本堂之職員,但需經管理委員會議通過。
(五)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會議紀錄及組織章程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二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等與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即不明確,其等二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六、原告等主張其等二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被告之組織章程第16條第5款既規定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免職員,應經管理委員會議通過,足見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固有解僱職員之職權,然該解僱行為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始發生終止被告與職員間僱傭契約之效力。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水金於101年5月27日提案解僱原告謝智璜,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未經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通過,而被告對於其法定代理人王水金於101年6月30日表示將原告謝智璜及謝丁鄉解僱,亦未能舉證證明業經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通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水金於101年6月30日解僱原告謝智璜及謝丁鄉之行為,不生終止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僱傭契約之效力,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甚明。
被告雖辯稱自始以來任免職員均為主任委員之權利,管理委員會從未過問等語,然此與組織章程所定不符,不足採取。
七、從而,原告等訴請確認其等二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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