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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謝金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謝金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金印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林啟源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啟源負擔,全案已於101年9月11日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訴訟程序因係原告林啟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免徵第一審裁判費;
又被告謝金印上訴第二審已完納上訴裁判費,故無庸再行徵收。
另,原告林啟源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核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60,6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則原告林啟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4,205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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