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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凃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凃錫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凃黃寶釵與被告凃錫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凃黃寶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審法院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9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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