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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131號
債 權 人 陳淑梅
債 務 人 黃金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1年2月11日,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不得於該日前為付款之提示。
從而,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另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1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所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無效。
另聲請狀表明本件係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復未表明兩造有約定利率,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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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1年度司促字第1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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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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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2月31日 │300,000元 │100年12月31日 │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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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12月15日 │200,000元 │100年12月15日 │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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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1年度司促字第1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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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本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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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未記載 │400,000元 │98年12月30日 │CH287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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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101年度司促字第1131號│
├──┬─────────┬───────────┬───────────┤
│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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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2月11日 │320,000元 │H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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