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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1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王勇智
債 務 人 王裕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勇智於民國92年間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王裕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放款借據1筆,共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實際動用金額合併計算計73,850元,又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99年07月01日)滿一年之日之次日為開始攤還本息之起算日;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本款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100年08月01日應還日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73,850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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