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7200號
債 權 人 長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忠
債 務 人 林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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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1年度司促字第17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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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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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7月2日 │250,000元 │100年9月3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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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7月2日 │250,000元 │100年12月3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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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7月2日 │294,000元 │101年3月3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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