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向本院陳報,其
-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 三、經查:
- (一)本件債務人黃月亮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現年58歲
- (二)債務人雖有以其名義投保國泰人壽保險;惟該人壽保險費
- (三)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2,000元,扣除更生方案
- (四)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平均
- (五)債務人於100年1月迄101年2月之平均每月淨所得僅約
- 四、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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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月亮
代 理 人 柯伊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向本院陳報,其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10日編造債權表所示之輕型機車燃料使用費債權,依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已逾請求權時效,請求更正債權額為0元,此有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本案卷)第166頁),經核係於上開債權表確定前即已消滅之債權,故予剔除。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黃月亮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現年58歲,國小畢業,目前與配偶、子、媳共同販賣海產醃漬小品,平均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成本之淨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未受其子扶養,亦未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債務人出具之切結書、陳報狀、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2、192、122、135、118、96頁),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雖有以其名義投保國泰人壽保險;惟該人壽保險費實由其女兒許艾莎代為繳納,非債務人可得支配之財產。
又債務人名下雖有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股金3,000元,然其金額僅占債務總額0.427%(計算式:3,000÷703,200×100%=0.427%,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顯無清算價值;
另無不動產等高價值或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之陳報狀、許艾莎出具之說明書、債務人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86至187、188至189、92頁)。
(三)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2,000元,扣除更生方案每月可清償金額為4,500元,每月僅餘7,500元作為自己之生活支出費用來源(計算式:12,000-4,500=7,500),其金額遠低於依內政部公告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自堪認屬必要生活費用。
(四)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平均每月僅餘4,500元(計算式:12,000-7,500=4,500),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4,500元,已達上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餘額之100%(計算式:4,500÷4,500×100%=100%),顯已逾10分之8(80%),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五)債務人於100年1月迄101年2月之平均每月淨所得僅約9,042元,此有債務人陳報之收支表在卷可佐(見本卷第89頁),而目前已可提高至每月淨所得平均為12,000元;
又其雖已屆齡59歲、患有膝關節痛風宜避免粗重工作(見本案卷第148頁),然為增加清償總額,仍盡力提高所得,並降低生活必要支出至低於低收入戶之生活程度,復願以法定最長清償期限6年共72期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益彰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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