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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303號
聲 明 人 張宏昌
吳張雪枝
張宏平
張宏文
張宏達
張雪珍
張雪瑗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中第四項關於由其「子女」張坤玉、...之記載,應更正為「兄弟姊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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