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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永昆
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詹長容
訴訟代理人 賴瑞珍
鄭竹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於民國101年5月8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101年8月7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於101年8月10日以溪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380平方公尺,持分54/720,係於82年間向訴外人鄭陳春美購得,有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
詎原告獲接彰化縣政府100年4月11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始知系爭土地存有各共有人登記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1之問題,嗣並經被告於101年5月8日逕行更正原告持分範圍為22/720。
經被告清查後,發現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溪湖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鵠,持分原為4/60,45年間由其繼承人陳塗墩、陳灶、陳七3人平均繼承,持分各為1/45,惟被告機關之公務員錯誤登載持分各為3/45,其中訴外人陳灶持分於69年間,復經訴外人鄭陳春美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68年度民執甲字第2766號拍賣程序取得,並與其原持分合併為54/720,原告再於82年間向鄭陳春美購買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720迄今。
㈡原告本與訴外人蔡燈輝訂約,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持分,詎因被告登記錯誤並逕行更正,致原告被迫與訴外人蔡燈輝解約,預期利益損失高達927,500元【計算式:(54/720-22/720)×(1380平方公尺×0.3025)坪=18.55坪,小數點以下2位以下4捨5入;
18.55坪×50,000元=927,500元】。
上開損失與被告機關登記錯誤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前已向被告請求賠償,業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9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74年重測前為彰化縣溪湖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0平方公尺,於100年間經地籍清理清查,屬共有人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1之土地。
其係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陳鵠,持分4/60,於4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予繼承人陳塗墩、陳灶、陳七3人時,被告原應登記每人持分各為1/45,卻誤登記為3/45,其中訴外人陳灶持分於69年間,由訴外人鄭陳春美透過拍賣程序取得,並與其系爭土地原有持分2/240合併,持分合併後為54/720,再由原告向訴外人鄭陳春美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720迄今。
又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份公告後,申請登記期間1年屆滿,無人申請登記,由被告於101年4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規定,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原告系爭土地持分為11/360(即持分2/240+1/45=11/360)。
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請求人必須以其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為要件,且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又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更正持分變更為360分之11,雖書面登記之坪數有所變動,但實際使用範圍並未因此而有變動。
訴外人鄭陳春美原為共有人之一,於69年拍賣取得訴外人陳灶之所有權持分,合併後而為使用收益。
又觀諸原告與訴外人鄭陳春美訂立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頁)所載,買賣標的物包含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0地號土地3筆及其上地上物、建物,其等並約定未辦理合併分割前建物應暫時予以保留,並供原出賣人鄭陳春美家屬居住。
原出賣人鄭陳春美既已興建建築物隨同本次買賣移轉,推斷其與其他共有人間應有分管土地之使用位置及範圍,才得以興建建物,此一使用範圍於完成買賣進行點交時,亦不會有所變更,原告依前手之使用範圍,點交後續為使用收益,實質使用範圍並未因應有部分更正而有所變更,故無損害而言,難謂因登記錯誤而造成損害,亦無民法第215條規定有不能回復原狀之虞。
㈢退言之,縱認原告與訴外人鄭陳春美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頁),係以登記之坪數計算買賣價金,其支付價金之多寡,與登記錯誤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以當時買賣金額每坪8,000元計算,土地應有部分因登記錯誤產生虛有坪數18.55坪【計算式:(1380平方公尺×0.3025)坪×(3/45-1/45)=18.55坪,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因而多支付148,400元(計算式:8,000元×18.55坪=148,400元),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故原告縱有損害,其實質金額應為148,400元,而非以原告與訴外人蔡燈輝預約出售價每坪50,000元計算其損害。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溪湖鎮○○○段○○○段000地號)面積為1380平方公尺,原共有人之一陳鵠(已歿)應有部分為4/60,其繼承人陳塗墩、陳灶、陳七於4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訴外人陳塗墩、陳灶、陳七之持分應各為1/45,然被告卻誤登記為3/45。
嗣訴外人鄭陳春美於69年2月7日,透過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訴外人陳灶之持分,並與其系爭土地原有持分2/240合併,持分合併後為54/720,再由原告向訴外人鄭陳春美購買系爭土地持分54/720迄今(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舊簿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31頁至第43頁)。
㈡彰化縣政府清理各共有人登記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1之共有土地及建物,於100年4月11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系爭土地得由共有人之一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申請登記之期間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4日止,並公告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由該登記機關依各相關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更正登記,嗣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迄至101年4月14日止,均未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被告機關始於101年5月8日,逕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規定更正登記持分為11/360(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100年4月11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彰化縣政府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內容資料等件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4頁)。
㈢原告與訴外人鄭陳春美於82年3月11日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議定為每坪8,000元,總價為433,515元,買賣標的物為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建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登記錯誤,致其與訴外人蔡燈輝簽訂之買賣契約解除,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之規定,準此,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具備: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⒉須有損害發生;
⒊損害係不可歸責於受害人;
⒋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與損害之發生須存有因果關係。
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項亦有明文。
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請求國家賠償責任時,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⒊須係不法之行為;
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
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當之。
故本件自應探究被告登記錯誤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登記錯誤並逕行更正,致原告被迫與訴外人蔡燈輝解約,預期利益損失高達927,500元云云,並提出證人蔡燈輝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
觀諸該切結書固記載證人蔡燈輝於89年2月15日,向原告以每坪5 萬元購買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並交付訂金50萬元,且尾款付清時即書立買賣契約辦理移轉,但後發現持分面積錯誤而取消並訂金全數退回等語,然查:⒈證人蔡燈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系爭土地有其他共有人,原告只是共有人之一,伊有拿50萬元訂金給原告,叫原告去處理其他共有人的持分,處理好後將系爭土地整筆過戶給伊,伊是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不是向全部共有人購買整筆土地,如果原告處理好,伊就用一坪5萬元去買系爭土地,當初有寫書面,書面是寫伊用1坪5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整筆,後來他只告訴我不能過戶,我有問他原因,他沒有跟我講原因,只說錢要退給我,後來他有把錢退給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蔡燈輝是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整筆,由伊先跟其他共有人處理,將其他共有人持分過戶到伊名下,伊再將整筆土地過戶給蔡燈輝,伊有收到溪湖地政事務所寄發的89年2月19日函,伊有去地政事務所問,結果伊的不能辦理過戶,地政事務所說要跟其他共有人協調,後來也沒有協調,伊也沒有找其他共有人講買賣的事,伊有拿該函給蔡燈輝看,伊沒有跟他講不能過戶的原因,要他看比較清楚,他有看,他應該是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足見證人蔡燈輝於89年2月15日確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先支付訂金50萬元,然係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全部,非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且原告僅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須自行負責將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全部過戶至原告名下,再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予證人蔡燈輝。
是倘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協調未成,即使系爭土地未發生「持分合計不等於一」之情形,原告亦無法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整筆過戶予證人蔡燈輝,故於原告未進行協調或與其他共有人協調未成之情形,即難遽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持分登記錯誤,與原告無法依約履行其與證人蔡燈輝間買賣契約,致買賣契約解除,退還訂金等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稽之被告提出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89年2月19日溪地一字第1001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其上記載「主旨:臺端所有土地溪湖鎮○○段00地號全體共有人取得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原因係臺端取得土地權利範圍有疑義,本所依規定於臺端取得土地所有權部加註『本筆土地持分合計不等於一,正查明處理中』,特此通知,並請依說明來所協調,請查照。」
、「說明:○○段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鵠民國45年7月20日溪字365號繼承登記移轉持分有誤;
經輾轉移轉後由臺端取得該錯誤持分,為維臺端權益,請於民國89年3月3日上午9時攜帶私章、身份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來所協調更正事由」等語,顯見原告若與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函示時間前往地政事務所協調,並非不得辦理持分更正,且待持分辦理更正後,系爭土地即可辦理過戶甚明。
本件原告依其與證人蔡燈輝間之買賣契約,本即應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調將其他共有人持分全部過戶至原告名下,是倘若原告確得順利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其他共有人既然願意將系爭土地持分過戶至原告名下,豈有可能未配合原告至地政事務所協調,以利原告辦理持分更正,進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故原告是否能使其他共有人將持分過戶至原告名下,實屬可疑。
自難認定即使系爭土地未發生「持分合計不等於一」或得順利辦理持分更正之情形,原告必定得使其他共有人願意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致得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予證人蔡燈輝。
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持分登記錯誤,與原告無法依約履行其與證人蔡燈輝間買賣契約,致買賣契約解除,退還訂金等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就系爭土地持分登記錯誤,致系爭土地發生「持分合計不等於一」之情形,然原告依據其與證人蔡燈輝之買賣契約,本即應負責使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持分全部移轉至原告名下,再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予證人蔡燈輝,惟原告未與其他共有人前往地政事務所進行持分更正之協調,亦未與其他共有人談及持分移轉事宜,即與證人蔡燈輝解除契約,則原告於系爭土地即使順利辦理持分更正後,是否必定能使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即屬可疑,是尚難認原告無法依約履行其與證人蔡燈輝間買賣契約,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持分登記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原告所為請求,經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規定「須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與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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