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婚,273,2013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73號
原 告 陳中政
被 告 徐秀芝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曾於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訴訟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在案,然因原告僅取得被告寄來之判決書,無法備齊相關文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更無法向貴院聲請裁定認可。

故原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參諸前揭說明,應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西元2007(民國96年)2月9日在大陸吉林省結婚,民國(下同)99年3月8日起被告來台至原告之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至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詎被告於99年7月29日返回大陸吉林,即不入境臺灣,不欲與原告共同生活,甚至在大陸提出離婚訴訟,拒與原告聯繫,迄今已歷時約2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而被告於大陸提出離婚訴訟,更令原告倍感灰心,其情形應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非原告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民事判決書影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來台居住,然被告於99年7月29日回到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回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甚至已在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訴訟,雙方分居迄今已有數年,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述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影本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許秀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離家?為何離家?)是。

被告回去之後就沒有再來台,聽說她在大陸不是很單純。」

、「(問:被告何時離家?)好幾年了,我沒有記。

可能七月二十九日就已經三年了。」

、「(問:兩造在台居住期間是否經常發生爭吵?)不會,我兒子對她很好,平常她也沒有在幫忙家務,對她已經很好,她很自由。」

等語無訛,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99年7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份在卷可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

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

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

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後在台居住,然被告因故離台回到大陸後,即不復回台返家與原告同居維繫婚姻生活,二人分離迄今已有數年之久,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其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