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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76號
原 告 陳伯銓
被 告 彭莉莉﹝LI LI PHANG﹞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現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彼等結婚後,被告於婚後在民國(下同)95年入境與原告同住,迄100年12月3日出境為止(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足見中華民國為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密切之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9月26日在印尼結婚,並約定應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於100年12月間返回印尼探親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團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又被告自100年12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臺之事實,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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