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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79號
原 告 曹建豪
被 告 楊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⑴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0日結婚,嗣於101年1月12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101年2月間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台灣,嗣雖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拒與原告聯絡,迄今已歷時8月,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1.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另上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亦經原告之母賴鶯鐏到庭證述 :「(法官問:兒子要請求離婚?請證人據實陳述就兩造間婚姻中的相處情形?)是。
我有與兒子同住,據我知道的情形,是被告說要回去玩玩以後就沒有回來家裡了,被告來臺灣約一個月以後就回去了,之後就沒有回來了,被告在台灣的時候對我還可以,我沒有聽過兩造有吵架的事情,可能是他們的個性不合,被告來臺的時候都沒有煮飯給我吃過,在台灣期間平常被告有時候不在家裡,在台灣也沒有工作,被告回去大陸以後兒子還是有與被告聯絡,但被告也沒有說為何原因不回來臺灣了,也許是個性不合。」
等語(見102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2.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第1251號判例)。
本件被告藉故離臺返回故鄉後未再返家,經原告與其聯繫後,被告仍拒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相處,且從此失去音訊不再聯繫,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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