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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02號
原 告 賴啓明
訴訟代理人 賴祥福
被 告 吳艷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原告之父賴祥福與訴外人林來進為多年好友,因林來進之媳婦鄭雲清為中國大陸籍人士,於是請託鄭雲清介紹其家鄉女子,經其舅媽尋覓有意嫁至台灣之女子,即於鄭清雲返回娘家之際(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安排原告與被告相親。
⑵原告賴啟明與被告吳艷淋相親後,吳艷淋即通知其母唐秀 平於隔日前來看女婿。
當場除了原告及其父賴祥福外,尚 有林來進及其配偶、鄭清雲及其配偶等人。
賴祥福當場詢 問吳艷淋:「啟明有時會西西唸(台語:指喃喃自語), 你會不會介意?」,被告訛稱:「他會不會打人?只要不 打人就好了…」,賴祥福答稱:「你不要打他就好了,他 不會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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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祥福又問吳豔淋:「嫁到我們家要做家 事,不能到外面去作工作,我會給你零用錢花用沒問題。
」,吳豔淋則詐稱:「那是當然的,做人家媳婦,家事一 定會做,我也不會到外面去工作…」等語。
致使原告不疑 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聘金人民幣3萬元(約新台幣(下 同)15萬元)及金飾、媒人禮人民幣2萬元等。
兩造並於 101年4月16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 在案。
⑶被告吳豔淋於101年6月24日來台。
詎料,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其來台不久後,即向原告之父表示:我娘家欠債 50萬元,來台灣是為了要賺錢。
遂要求原告將全部薪水交 給她,遭原告之父拒絕後,就吵著要去工作,遭原告阻止 ,被告竟於101年10月13日(星期六)中午1時許,竊取原 告之父賴祥福所有之手機,離家出走。
原告於101年10月15 日立即向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2大隊彰化縣專 勤隊報案協尋,經承辦人員告知:被告曾打電話來詢問, 持依親居留證是否可以在台灣工作。
承辦人員回稱:可以 。
原告始知受騙,本案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1年度他字第2374號(禮股 )受理在案。
⑷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另按「夫妻間互負同居之義務。」
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
蓋夫妻同居實為婚姻效力之一,所謂互負同居之義務者,則不問妻對於夫、夫對於妻除有正當事由外,皆須負同居之義物,不許擅為分離。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惟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費用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惡意遺棄他方(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㈡、查本件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
次查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而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結婚之媒人林來進到庭證稱:「我的媳婦也是大陸人,被告跟親家母(大陸媳婦的母親)都很好,所以有跟被告娶你來不是只有你人來好就好了,被告也說可以幫助原告可以把家照顧好,兩造認識三、四天就結婚了,過來台灣說要好好照顧原告的家庭,才回台沒有多久,說她的娘家欠很多錢,原告有一個月給她一萬元,後來又說不夠給娘家,有拿些手工回來作,錢都給被告拿回去娘家,還是說不夠,還是想要出去工作,後來沒到三個月就與婆婆吵架被告與我的媳婦話語比較會通,原告也有說再到十月份再給被告十萬元後來被告還是離家了,在大陸說什麼我們都好,我們還是被被告所騙。」
(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除與原告所述相符外,另有原告所提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被告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2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去人民(含港澳人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
又被告前於101年6月24日申請來臺核准在案,但入境後至今下落不明,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1月3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申請入境相關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不履行同居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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