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婚,419,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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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19號
原 告 謝文華
法定代理人 謝明燈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杜華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4日與被告結婚,並於同年5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

嗣原告謝文華於100年7月23 日因車禍受傷而成半植物人狀態,為無行為能力人,經鈞院以100年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謝明燈(即原告之父)為監護人確定,且自原告為半植物人狀態後,未見被告與原告原告同居,原告生活起居全賴父母照料維持,原告親友亦無從與被告聯繫,兩造顯然於婚後互不往來,婚姻名存實亡。

被告既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空留配偶名分,對原告並無任何利益可言。

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之婚姻顯已難以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證明書及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1號監護宣告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14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資料,經核無訛;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被告確於92年7月26日離境未回,迄今已近十年等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1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憑,被告於原告100年7月23日因車禍受傷後,未見被告與原告原告同居,原告生活起居全賴父母照料維持等情,並經上開監護宣告民事裁定記述甚明。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92年4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惟被告自原告受監護宣告後即無故離家,並於同年7月26日出境未歸,即不願返台與原告同居,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為兩造婚後既已甚久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被告無故長期離家,行方不明,顯然被告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所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

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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