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婚,422,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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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22號
原 告 林東宏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7日在大陸河南省南陽市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至原告之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被告嗣於100年2月18日來台與原告生活,原告亦於同年3月8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00年4月6日返鄉後,即不再入境台灣,雙方未有連繫,迄今已一年有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被告來台就是一直要錢,拿不到錢就要毆打原告,此次離台還要跟原告拿取人民幣二萬元,且說原告沒有錢她就要回去。

兩造婚姻已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努力修好婚姻而不得,顯然當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相關資料影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來台居住,然被告於100年4月26日返回大陸後未再來台,被告不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雙方已無聯絡;

兩造分居年餘,婚姻存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弟林東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離家?)是。」

、「(問:何以離家?)我不清楚,就是回大陸探親後就沒有再回台。」

、「(問:被告何時離台?)100年2月間來台,後來於100年4月26日離台。」

、「(問:兩造是否經常吵架?)沒有。」

、「(問:被告能否適應來台生活?)大概不能適應吧。」

、「(問:尚有何意見補充陳述?)被告晚上也會到處找東西,看有什麼東西可帶回大陸。」

等語無訛,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出境離台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份在卷可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

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

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

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後在台居住,然被告因故離家返回大陸後,即不復回台與原告同居維繫婚姻生活,雙方亦自此斷絕聯絡,迄今已逾一年,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其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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