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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30號
原 告 張玉青
被 告 曾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4日在湖南長沙結婚,並約定應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被告亦於97年11月中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101年6月12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回臺灣,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均遭拒絕,嗣被告更躲避他處拒與原告聯繫。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又被告自101年6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臺之事實,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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