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己○○○、丙○○、乙○○、戊○○○、壬○○經合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訴外人許受疊於民國(下同)21年死亡時,原遺留有座落彰
- (二)查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人除訴外人許受疊外,尚有其他共有
- (三)緣訴外人許○○與其配偶○○○○共育有五子,即李○○、
- (四)○○○○於50年間死亡,其繼承自許○○之系爭土地權利(
- (五)又訴外人丁○○、辛○○為被告壬○○之父母。除被告壬
- (六)兩造係因再轉繼承而承繼訴外人許受疊遺留之系爭土地,
- 三、被告己○○○、丙○○、乙○○、戊○○○、壬○○等五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 五、次查,被繼承人許受疊所遺坐落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第455
-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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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廖銘玉
原 告 白廖圍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廖葉清花
被 告 李玉蓮
被 告 李玉葉
被 告 黃李玉桂
被 告 賴清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受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由兩造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乙○○、戊○○○、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許受疊於民國(下同)21年死亡時,原遺留有座落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第455、455-1,455-2、455-3、458、458-1,458-2地號等7筆土地,其中第455-1、458-1地號2筆土地,因彰化縣交流道台19線拓寬工程所需而於83年間被徵收(徵收款項前已由各繼承人分配領取)。
迨至90年間,原告庚○○、甲○○○與被告乙○○、被告李○○、被告丙○○及訴外人丁○○等6人,始就其餘5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嗣訴外人丁○○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死亡後,關於系爭五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則分割由被告壬○○一人所有。
(二)查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人除訴外人許受疊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因其他共有人先後分別提起分割共有物等訴訟結果( 參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確定判決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祈簡字第165號確定判決),兩造繼承自許受疊應有部分土地地號即為:座落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455-19、455-5、455-8、455-3、458-10、458-2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455-5、455-8等二筆土地乃分割自455-2)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三)緣訴外人許○○與其配偶○○○○共育有五子,即李○○、許○○、許○○、許○○、廖○○等5人。
其中李○○、許○○二人則各自被人收養,而許○○則於民國14年即死亡且絕嗣。
訴外人許受疊於日據時代死亡,因其並非「戶長」僅為「家屬」。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
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1直系卑親屬。
2配偶。
3直系尊親屬。
4戶主。
( 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與私生,均得為繼承人」規定,系爭6筆土地應屬私產繼承性質,而由為訴外人許受疊直系卑親屬之許○○與廖○○二人共同均分繼承(應繼分各為1/2,按李○○、許○○二人因收養喪失繼承權,許○○則因死亡絕嗣無人承繼)。
又許○○於民國35年光復後死亡,因許○○並未娶妻亦無子嗣,依當時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承繼訴外人許受疊對系爭6筆土地權利(應繼分1/2)應由其母親○○○○繼承。
(四)○○○○於50年間死亡,其繼承自許○○之系爭土地權利(應繼分1/2),依法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李○○、葉○○、廖○○三人平均繼承各1/6(1/2÷3=1/6)。
因廖○○於訴外人許受疊死亡時已繼承1/2,故總計廖○○就系爭土地享有2/3之權利(應繼分,1/2+1/6=2/3)。
而葉○○於44年間即死亡,係先於○○○○死亡,依法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己○○○代位繼承系爭5筆土地1/6權利(應有部分)。
嗣廖○○於86年逝世,其配偶廖○○因已於44年死亡故無繼承權,前述繼承系爭土地2/3權利(應繼分),則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告庚○○及甲○○○二人平均繼承,各自享有1/3之權利(應繼分,2/3÷2=1/3)。
另外,李○○於89年間過世,其配偶○○○○前已於75年時已過世,故其對系爭5筆土地1/6權利,則由被告乙○○、被告李○○、被告丙○○、丁○○四人共同平均繼承而各享有1/24( 應繼分,1/6÷4=1/24)。
(五)又訴外人丁○○、辛○○為被告壬○○之父母。除被告壬○○(長男)外,尚有訴外人賴○○(次男)、訴外人賴○○(長女)、訴外人賴○○(次女)、訴外人李○○(三女) 、訴外人賴○○(四女)、訴外人賴○○(五女)等共七名手足。
其中三女李○○因被收養,另四女賴○○則早逝無嗣,故渠等二人喪失對訴外人丁○○、辛○○二人之繼承權。
訴外人丁○○於98年9月10日過世,因訴外人賴○○依法拋棄繼承,故由訴外人辛○○、壬○○、賴○○、賴○○、賴○○等5人繼承,隔年99年12月10日訴外人辛○○過世,因訴外人賴○○、賴○○、賴○○等三人亦依法拋棄繼承,從而原訴外人辛○○繼承自訴外人丁○○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則由訴外人壬○○、賴○○二人繼承,上揭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二件為憑,堪信屬實。
準此可知,關於訴外人丁○○遺留之系爭土地,最終則由訴外人壬○○、賴○○、賴○○、賴○○等四人繼承,而渠等四人嗣更以分割繼承協議方式,分割由被告壬○○一人繼承系爭土地,並完成登記而與原告及其他被告共有系爭土地。
故丁○○於98年死亡後,關於系爭5筆土地1/24權利,經其所有繼承人遺產分割結果,由被告壬○○一人承繼。
(六)兩造係因再轉繼承而承繼訴外人許受疊遺留之系爭土地,已經辦妥繼承登記。
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151條、1161條、824條規定請求予以分割。
鑑於系爭6筆土地面積不適於再予細分,以維土地之利用經濟價值,爰請求准許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依承繼訴外人許受疊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己○○○、丙○○、乙○○、戊○○○、壬○○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補償費分配計算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拋棄繼承准予於備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壬○○、賴○○、賴○○、賴○○等四人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與90年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檢附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以及「彰化縣交流道連結道路台19線拓寬工程一般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分算表」其上記載之比例相符,足堪確認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正確無訛,被告己○○○、丙○○、乙○○、戊○○○、壬○○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次查,被繼承人許受疊所遺坐落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第455、455-1,455-2、455-3、458、458 -1,458-2地號等7筆土地,其中第455-1、458-1地號2筆土地,因彰化縣交流道台19線拓寬工程所需而於83年間被徵收,徵收款項前已由各繼承人分配領取,此有彰化縣交流道連結道路台19線拓寬工程一般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分算表在卷可稽,上開第455-1、458-1地號2筆土地既已被徵收,其徵收款項前既已由各繼承人分配領取,自不再列入遺產分配。
其餘坐落落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455-2、455-19、455-3、458-10、458-2地號等5筆土地應列入遺產標的範圍,惟其後455-2地號土地又予98年12月4日分割為455-5、455- 8等二筆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受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而被告五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庭表示意見,原告主張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公平、可採。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鑑於系爭5筆土地面積不適於再予細分,以維土地之利用經濟價值,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將附表一所示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兩造日後對土地之利用與開發,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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