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家訴,94,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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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4號
原 告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鄭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鄭清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9月16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緣被繼承人鄭清雄與繼承人鄭呂英方係夫妻,育有子女:原告鄭仲凱(長子)、鄭仲閔(次子)、鄭幸珍(長女)、被告鄭秋菊(次女),上開繼承人等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鄭清雄之遺產。

⑵被繼承人生前十分疼愛被告鄭秋菊,而被告鄭秋菊於民國(下同)99年間失業後,即與被繼承人及母親鄭呂英方於彰化同住,工作作輟無常(偶而應約擔任醫院臨時工),期間不分擔家用,母親請被告分擔家務幫忙煮飯,被告竟回稱:「我又不是外勞,在家幫你們免費煮飯」;

被繼承人於100年底因B型肝炎住院(入院併發腎衰竭),須專人照護,原告在新竹工作,次子鄭仲閔在大陸工作,而被告曾受看護專業訓練,閒賦在家,遂在家人請託下與母親一同照顧先父。

⑶惟被告照顧先父不久,即心生計較,無視兄弟姊妹皆於外地工作、母親年長等情,執意要求平均分配照護時間,原告只得週五下班連夜趕回家中照顧先父到週日,胞弟鄭仲閔提前請年假返台照顧,期間被告不斷嫌棄母親笨手笨腳,不會照顧,並威脅:「如果媽要到醫院看父親,那我不要照顧爸了」,母親放不下先父,遂向被告表示給予勞務費,被告仍離家不照護先父,亦未予家人一同過年、圍爐,致被繼承人心情鬱悶寡歡。

⑷因被告計較個性,在100年5月、6月、7月及11月間,由母親支付被告勞務費,被告始願照護住院之先父及母親(因跌倒骨折手術住院),但於照顧期間,被告態度不佳,視照顧雙親為額外負擔,出言羞辱雙親:「我看護我乾媽都沒有拿錢,就算一天給我2千元,我都不願意照顧父母親」,令被繼承人萬分心痛。

而被告不顧先父病重(100年5月父親因肺炎住院,醫生即告知:父親恐進入末期,家屬要有心理準備),母親年長骨折初癒,亟需被告照顧,被告竟起計較心,率性離家。

⑸被告離家後,家中旋即收到被告之:1.健保繳費單及法務部執行署彰化分處健保費與滯納費繳費通知、2.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局費用清償通知、3.彰化縣環保局機車定檢及違規通知、4. 勞保局勞保欠費通知、國民年金繳費通知、5.國泰世華催繳信用卡債務34萬元、台新銀行清償通知單(詳細金額未知)。

被繼承人因擔心被告恐遭執行及面臨高額利息、罰鍰,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卻回稱:「這是我的事,不然你幫我還掉阿」,嗣被告即拒接電話,斷絕聯繫,101年農曆過年亦未回家過年,讓父親氣憤被告無情寡恩,又擔心被告發生意外事故,鎮日憂愁、悲痛被告不是,直至先父往生前,均無法與被告聯繫,被告亦拒絕與家人聯絡,拒絕探視父病,令先父抱憾終生。

⑹先父於101年9月16日不幸往生,生病住院期間、後事治喪等,被告從未返家照顧、奔喪、祭拜,家人也無法聯絡上被告,同年9月15日原告因擔心被告是否遭遇不測,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復於101年10月10日至12日,連續3日登報通知先父死訊,被告遲至101年10月12日晚間8時57分許,始由公用電話撥打家中電話告知:「1.不再回家、2.與家人斷絕往來、3.不願奉養母親、4.不回家祭拜先父、5.看家人開什麼條件再決定遺產如何處理」,又拒絕留下聯絡方式,讓母親及家人心寒至極。

⑺按「對於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言不予扶養者,均屬之」、「再按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

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原告認為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之理由如下:①被告對父母無感恩之情,無親情倫理,明知父母身體不佳,父親恐不久人世,因不願照顧父母之勞累,率性離家斷絕音訊,讓先父對被告失望透頂,但仍對被告掛念,是先父始於101年9月12日在醫院當場向原告及母親表示:「小菊(即被告)如果沒有回來送終,不分配遺產給他,如果有回來拜,由仲凱決定要不要分配遺產給她。」

、「存款、股票、靈骨塔、契約給媽媽,我的身後事看妳媽媽決定,用生前契約最多再加10萬元,不要超過。」

,決定附條件剝奪被告繼承權(仍對被告有一絲期望),而非直接剝奪被告繼承權。

②被告於照顧先父期間無業在家,不負擔家用,卻百般計較,罔顧母親年長,手足於外地工作,極力推託照顧責任,須母親支付勞務費始勉強照護,照護期間再出言侮辱先父及母親,讓雙親痛心不已。

而被告明知先父已然病重之情況下,親情深重,容忍被告不孝,十分牽掛被告,僅期待被告迷途知返,被告卻背棄父母恩情,遺棄年老病重父母離家,違背父親遺願,不盡扶養義務。

先父在病重下抱憾辭世,其精神痛苦筆墨難以形容;

尤其被告在先父往生後,未奔喪、不祭拜,不追思父親,顯見被告嚴重背棄做為子女基本孝道、倫理,辜負父母恩情、先父遺願,由於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堅定表示不願奔喪、追思先父,益見被告已構成侮辱、虐待被繼承人,為維倫理、先父遺願,有必要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確認被告繼承權喪失等語,除訴訟費用負擔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証之理由: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鄭清雄之繼承人,被告經被繼承人鄭清雄表示其行為令被繼承人難過及失望如其死亡後被告又不奔喪即不得繼承,被告未回家奔喪屬實,是被告即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被告應非被繼承人鄭清雄之繼承人,則被告是否係被繼承人鄭清雄之繼承人乙事既不明確,而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利,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2、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意旨參照),生前行為亦可,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復按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就各種情形,考慮當事人之境遇、教育之程度、社會上之地位、社會的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主觀的意思定之。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鄭呂英方到庭證稱:「被告在照顧鄭清雄的時候說我笨手笨腳的不讓我去看被繼承人,是當我先生的面前說,如果我再去看他的話,被告就要走了,說如果一天給我二千元我也不要照顧父親,被告就走了,100年的時候因為我的手有骨折,被告有回來照顧我,後來說我還有其它的子女不需要我的照顧,她說我照顧我的乾媽都沒有拿錢,就是不想照顧你們父母親了,被告還有欠銀行的卡債,銀行一直催款,從100年11月以後就離家,後來電話就別人在使用,聯絡不上,直到我先生去世都沒有回來過。」

、「(法官問證人101年9月12日,是否有表示說如被告無回來送終不分配遺產給她?)是。

我先生有說過這樣的話。」

,另關係人即被告之二弟鄭仲閔亦到庭陳述:「被告是我的二姐,我爸爸在生病的時候希望被告可以回來照顧他,看他一下,被告都沒有回來,100年11月還有在,最後幾個月的時間,都聯絡不上。」

等語(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關係人之陳述,與原告所述符合外,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電話受信通信紀錄及登報尋人報紙等件在卷可佐,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由上可知,被繼承人鄭清雄對被告於其生病時不能悉心分擔照料之工作已感到難過,於生病之際被告感情用事離家不歸又斷絕音訊,除對其不聯絡及關心,又因積欠之債務通知單到家中,基於親情為其身處環境之安危極為擔心,並不能安心養病,最後仍對其抱有一絲期望,認其如於其死後奔喪期間回來,是否分其遺產由原告定奪,如不回家奔喪,則應剝奪被告之繼承權。

本院考慮兩造當事人之境遇、教育之程度、社會上之地位、社會的倫理觀念等節,認被告出生迄成年悉由被繼承人鄭清雄及母養育長大,照顧病人容有較大壓力,情緒調適不佳固無可厚責,但仍不應於父親重病性命垂危之際不告而別,於被繼承人鄭清雄在世最後彌留時仍為其牽掛,死後經家人通知又拒絕回家奔喪,以電話向家人表示恩斷情絕之意思,揆之人道、天理、國法均有所不合,被告客觀上對被繼承人鄭清雄所為,確足使被繼承人鄭清雄痛心難堪,足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鄭清雄生前表明被告對其有重大之虐待行為,被告因而喪失繼承權,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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