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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吳金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洪明宏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代 理 人 王光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蔡順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吳金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因故未提出更生方案,但鈞院確實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將抗告人名下唯一之不動產計入清算財產,且該不動產拍賣所得清償無擔保債權人後清算程序終結。
又本院歷次以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該條款於修法後已不成立),並無援引同條第8款之事由,原裁定竟認抗告人有同條第8款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義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固有明文,然徵諸該條款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該章,而非規定於更生或其他程序章節,其立法理由並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款。」
,顯示該條款之適用,應僅限於債務人違反法定義務足影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之情形。
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雖規定債務人有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之義務,及由第56條第2款規定,可知債務人有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之義務,然因第53條第5項(按:即98年5 月13日修正前之同條第3項)及第56條本文均規定債務人違反該等義務之法律效果為「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足見債務人違反該等義務僅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不足影響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不該當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於97年5 月23日,依上開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8 月4 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自同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卷第77頁)。
嗣經本院發函命抗告人於97年9 月13日債權人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到院閱卷並提出更生方案,然抗告人並未按期提出更生方案,是本院乃以抗告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按:該項嗣於98年5 月13日修正移置於第5項)之規定,於97年10月1 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並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同上卷第88、93、167 、169 頁),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
是抗告人雖違反法律規定及本院令其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義務,然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其違反該等義務之行為足影響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事實上本件清算程序亦已終結,是不能認其符合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次查,抗告人於本院97年10月1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任職明光水電行,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必要花費計16,500元(貸款支出6,500元+雜項支出《含水電、瓦斯及伙食等日常花用》3,000元+2名子女《各為89年次、91年次》之扶養費用各3,500元),仍有餘額5,500元。
其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95年5月23日起至97年5月22日)之可處分所得為149,291元{依抗告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28、29 頁),顯示其95年度所得為37,921元,然抗告人自陳其自95年5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在九峻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2萬元,則其95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及自同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期間之薪資收入,經核算計約94,194元(20,000÷31日×9+20,000×4+20,000÷31日×13=94,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其自95年10月14日即離職,迄至97年5月12日止,均失業無工作收入,自97年5月13日起開始任職明光水電行,每月薪資約22,000元,則其自97年5月13日起至97年5月22日期間之薪資收入計約7,097元(22,000÷31×10=7,097)。
又其自95年起至97年間,每年有租賃所得24,000元,則其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之租賃所得為48,000(24,000×2 =48,000)等情 ,有抗告人提出由九峻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
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由明光水電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同上卷第72、75、53頁)、抗告人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28、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是抗告人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49, 291元(94,194+7,097+48,000=149,291)},扣除其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96,000元【下簡稱2年必要生活費用】(16,500×12×2=396,000),已有不足。
惟本件經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72,377元,有本院分配表可稽(參97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顯未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2年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抗告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規定。
五、第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業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該條款修正前原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修正後則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是有關抗告人是否具該條款應不免責事由,自應以新修正之規定為據。
查抗告人聲請更生視為清算之日期為97年5 月23日。
而經原審函請相對人等提供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之消費記錄,除相對人匯豐銀行提出抗告人於95年5 月27日有直銷郵購及電腦設備之消費外,其他相對人等或未提出抗告人之消費記錄,或稱並無抗告人於該期間之消費記錄(101 消債聲11號卷第21、32至65頁),而匯豐銀行提出上開消費,則因無從得悉係消費何商品,而無從認定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是亦難認抗告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免責之事由。
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何同條其他款應不免責之事由。
六、綜合上述,抗告人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且復查無其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即抗告人之債務。
是抗告人聲請免責,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義務,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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