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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即附 李照騏
帶上訴被上 號
訴人
被上訴人即 歐力士企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超過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依上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無照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適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明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前,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與頭崙巷之三叉路口向左後方迴轉,上訴人因而煞車不及,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
上訴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因而肇事,應為肇事因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
上訴人因過失不法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修復費用109,608元及無法營業損失98,524元之損害,合計208,204元(計算式:109,608+98,524=208,204),分述如下:1.修復費用109,608元:⑴系爭汽車車體鈑金凹陷、車底板受損,需重新校正大樑、鋼圈及檢修車體多處。
依和泰汽車修配廠(下稱汽修廠)出具之估價單所示,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修復工資22,000元、鈑金25,200元、材料62,480元,合計109,680元(計算式:22,000+25,200+62,480=109,680)。
⑵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載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惟此係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固定資產折舊之耐用年數標準,非謂逾5年之汽車即無經濟價值。
系爭汽車於車禍前仍可使用,具有經濟價值,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優先適用平均計算法折舊,計算後顯高於材料部分支出之62,480元。
2.無法營業損失98,524元:⑴被上訴人於車禍後即將系爭汽車送修,但修復費用較高,無法一次給付,且上訴人拒絕付費,始延至100年12月26日開始修繕,至101年1月13日完工,計19日。
⑵系爭汽車為平日從事載運油品貨物營業之自用小貨車,毀損後無法使用,致被上訴人需另行調度。
被上訴人每月收入,依100年8至10月之損益表予以平均,約為49,269元(計算式:147,808÷3≒49,269),則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2個月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98,524元。
⑶被上訴人於100年9至11月間以系爭汽車營業,每月支出之油費依序為8,113元、7,936元、24,685元,平均每月13,578元,即每日452元,每公里油價2.13元,每日行駛212公里,則每日營業利益亦有2,000元以上。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自認無照超速駕車,惟劉明旺違規在雙黃線迴轉,且警方到場時,系爭汽車已經移動,兩造均有肇事因素。
㈡被上訴人所稱修復費用過高。
㈢系爭汽車既供營業使用,按理應於10日內即可修復,期間不可能長達2個月。
又損益表係用於報稅,否認其真正。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1,972元,及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上訴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6,232元,及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為聲明。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下稱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及上訴人之自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無照超速駕駛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適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明旺駕駛系爭汽車在前,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劉明旺駛至該路段與頭崙巷之三叉路口向左後方迴轉時,上訴人煞車不及,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審卷第20至27、39至40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
㈡依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汽修廠估價單所示及上訴人之自認,,系爭汽車為84年9月出廠之國產自用小貨車,毀損後支出修復費用109,680元,包含修復工資22,000元、鈑金25,200元、材料62,480元(原審卷第30頁正面,第53、55頁)。
本件主要爭點:㈠兩造之肇事因素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所受修復費用之損害若干?㈢被上訴人所受無法營業之損害若干?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劉明旺與無照超速駕車之上訴人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業經原審調取警卷提示辯論,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20至30、40頁)。
㈡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本件肇事時係日間,當地為繪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頂草路2段與頭崙巷交叉之三叉路口,惟在交叉路口處,頂草路2段上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缺口,以供汽車往來頭崙巷,時速限制60公里;
又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係駕車由西向東沿頂草路2段直行,至該三叉路口,迴轉至由東向西之車道時,於行進中,遭由西向東沿頂草路2段直行之上訴人駕車自後方碰撞,伊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而上訴人於警詢中則陳稱,其係駕車由西向東沿頂草路2段行駛,於距離被上訴人之汽車約41.3公尺時,見被上訴人迴轉,因煞車不及而追撞,伊當時時速約70至80公里等語。
是依上開證據,堪認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在該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且其為後車,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因素;
被上訴人為前方迴轉之車輛,遭後方之車輛撞擊,則無肇事因素。
本件車禍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由本院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函可參(原審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92頁)。
㈢上訴人雖辯稱劉明旺違規在雙黃線迴轉,系爭汽車於警方到場時已移動云云,然事故現場之三叉路口處,在頂草路2段上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缺口,以供汽車往來頭崙巷,則劉明旺在該處迴轉,尚無違規,參酌前開證據,亦未見事故現場有撞擊痕、刮地痕、散落物或其他跡象,足認劉明旺非在該缺口迴轉,或有更動系爭汽車停止位置之行為,上訴人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不法毀損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堪信為真;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尚不足採。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其次,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而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年並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即不得低於1/10。
經查:㈠上訴人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汽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自應賠償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車體鈑金凹陷、車底板受損,需重新校正大樑、鋼圈及檢修車體多處,支出修復費用,包含修復工資22,000元、鈑金25,200元、材料62,480元,合計109,680元,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形式上為上訴人不爭執之汽修廠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53、55頁)。
其中材料部分,性質上應屬更新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
㈢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等計算方式,已如前述。
如依平均法及工作時間法計算而得之賠償額,雖較定率遞減法為多,且對被害人較為有利,然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本得依職權裁量,擇用該法所列之計算方式,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非謂凡計算折舊額時均應採最有利被害人之計算方式。
系爭汽車為84年9月出廠之國產自用小貨車,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行車執照附於警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正面),於毀損時車齡已逾16年,被上訴人並自認係供載運油品貨物營業之用,顯非高價之新車,且其耗損應高於僅供代步之同級車輛,是原審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汽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尚屬適宜,且無違法可言,無庸改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被上訴人主張應改依平均法計算折舊,自非可採。
㈣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惟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則系爭汽車於毀損時,其耐用年數已逾5年,材料(更新零件)62,480元部分折舊後之損害,應以原物價值10%即6,248元為限,加計無庸折舊之修復工資22,000元、鈑金25,200元,合計為53,448元(計算式:6,248+22,000+25,200=53,448)。
是被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之損害,其中53,448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平日從事載運油品貨物營業之自用小貨車,毀損後無法營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之生財器具,依通常情形,若無法使用,將造成營利之短少,自屬所失利益。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系爭汽車因毀損無法營業之損害即所失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至10月之收入為147,808元,每月平均約為49,269元(計算式:147,808÷3≒49,269),雖據其提出損益表為證(原審卷第14頁),惟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本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調取被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78至79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於10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及淨額均為1,464,800元,扣除營業成本856,900元後,營業毛利為607,900元,則被上訴人平均每月收入為50,658元(計算式:607,900÷12≒50,658),已逾損益表之平均金額,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收入即營業損失約為49,269元一節為真;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該額度之營收,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修復期間為2個月,雖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55頁),惟上訴人否認修復期間之真正(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本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汽修廠查詢實際修復日數,經汽修廠提出陳報狀,表明系爭汽車於100年11月11日進廠估價,但因劉明旺認須會同上訴人與保險公司到場查估確定價格,且上訴人爭執警方所製之肇事初步研判表,乃延至100年12月26日開始修理,至101年1月13日完工,計19日(本院卷第77頁),兩造就此修復時程未予爭執,是實際修復日數僅19日,而非2個月。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係因修復費用較高,無法一次給付,遂延至100年12月26日始開工修理(原審卷第53頁),而依上述估價單及陳報狀,既難認尚未開工修復前有何購買材料、籌備工具或雇工等必要之前置作業,則該未開工期間,自不應計入修復期間之必要日數,是系爭汽車修復所需必要期間應為19日,而非2個月,堪以認定。
㈣被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9,269元,系爭汽車修復所需必要期間為19日,則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因無法使用系爭汽車營業所生之損害為31,204元(計算式:49,269÷30×19≒31,204),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主張無法營業之損害,其中31,204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53,448元與無法營業之損害31,204元,合計8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漏未斟酌汽車修復所需必要期間僅19日,就超過84,652元及其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既僅應給付被上訴人84,652元及其利息,則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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