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簡上,142,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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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秀花
訴訟代理人 王月珍
被 上訴 人 廖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超過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限至99年8月31日止。

期滿後,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限制總幹事之任期,被上訴人自得續聘,而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再試用3個月,嗣並於100年3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月例會議(下稱月例會)決議續聘1年,期限至101年3月10日止,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3日之受僱期間,向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王文澤請辭,竟遭王文澤以言語性騷擾。

被上訴人乃向彰化縣政府申訴,由彰化縣政府於101年1月2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上訴人罰鍰10萬元確定。

被上訴人另於100年7月、8月間,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購餐盒之事,引起爭議,王文澤竟又於100年8月12日月例會中,以言詞不當解僱被上訴人,並將辦公室上鎖,致被上訴人無法上班提供勞務,上訴人復於100年8月16日臨時月例會中,決議不當解僱被上訴人,僅給付薪資至當月底止。

被上訴人受有100年9月至11月之3個月薪資損害共72,000元,至100年11月30日始復職。

被上訴人再向彰化縣政府申訴,由彰化縣政府於101年3月15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上訴人罰鍰1萬元確定。

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個月薪資,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辯稱:㈠總幹事職務為1年1聘,至多2年,並應與管理委員任期一致。

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復職前,其前任之僱傭期間,係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

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月例會決議被上訴人續聘1年,僅係追認性質,非謂僱傭期間自決議日起算1年;

被上訴人所謂3個月之試用期,應包含於1年之僱傭期間內。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3日向上訴人請辭,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月例會決議慰留,惟被上訴人嗣因訂購餐盒之事引起爭議,上訴人乃於100年8月12日月例會決議暫予停職,再於100年8月16日月例會決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惟已給付薪資至當月底止。

被上訴人之僱傭期間既至100年8月31日屆滿,又因訂購餐盒之事,使上訴人無法再予信任,則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自得決定不再續聘。

㈢縱認100年9月至11月間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因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未提供勞務,上訴人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㈣上訴人雖於原審自認非法解僱被上訴人,然此為原審訴訟代理人不明瞭事實與法律所致。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對王文澤之性騷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99年8月31日期滿後,仍任該職,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11日召開月例會決議續聘1年,惟兩造未訂立僱傭契約之書面(本院卷第51頁、原審裁處卷第147至149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3日之受僱期間,向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王文澤請辭,遭王文澤以言語性騷擾。

被上訴人乃向彰化縣政府申訴,由彰化縣政府於101年1月2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上訴人罰鍰10萬元確定(原審裁處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32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8月間,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購餐盒之事,引起爭議,王文澤於100年8月12日月例會中,當場以言詞解僱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0年8月16日臨時月例會中,決議解僱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向彰化縣政府申訴,由彰化縣政府於101年3月15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上訴人罰鍰1萬元確定(原審裁處卷第6、29至30、33至36頁,原審卷第32頁)。

㈣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以前之薪資,被上訴人月薪為24,000元(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51頁正面)。

㈤上訴人之規約中,未明定總幹事之職務、任期及其限制。

被上訴人遭解僱當時,上訴人亦未以雇主身分為被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原審裁處卷第122至136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77頁反面)。

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非法解僱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6頁)。

㈦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復職(本院卷第64頁反面)。

本件主要爭點:㈠100年9月至11月之3個月期間,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㈡如兩造於上開期間仍有僱傭關係,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前解僱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㈢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如有過失,應否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及其金額多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月例會決議續聘1年,其中100年9月至11月之3個月期間,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形式上為上訴人不爭之月例會會議記錄為證(原審裁處卷第148頁),該會議記錄確載有管理委員決議「廖總幹事續聘一年」等語。

上訴人辯稱僱傭期間至100年8月31日屆滿,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上訴人不爭之郵局匯款單、轉帳傳票為證(本院卷第62、66至71頁),然上開單據僅足認上訴人付薪至100年8月31日為止,至於僱傭期間是否於該日屆滿,仍屬未明;

其次,上訴人之規約中,未明定總幹事之職務、任期及其限制,且被上訴人遭解僱當時,上訴人復未以雇主身分為被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裁處卷第122至136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自無從由規約或相關之保險資料得知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難謂僱傭期間於100年8月31日即已屆滿。

上開月例會會議記錄既載明被上訴人續聘1年,解釋其文義,應認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復職前,為該1年之期間所涵蓋。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2條、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購餐盒之事,引起爭議,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王文澤於100年8月12日月例會中,以言詞非法解僱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0年8月16日臨時月例會中,決議非法解僱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形式上為上訴人不爭之月例會、臨時月例會會議記錄為證(原審裁處卷第29至30、33至36頁,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原審自認「對於原告主張非法解僱部分沒有爭執」(原審本院卷第76頁)。

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之第2次準備期日辯稱「那是訴訟代理人陳佳慧說的,他剛接任不清楚狀況,也不懂法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為自認之撤銷,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於上訴後之第2次準備期日始為自認之撤銷,顯非即時為之,尚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2條之規定。

何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然訴外人李正仁以上訴人訂購餐盒一事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犯罪,提出告訴、告發,業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形式上為上訴人不爭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25至28頁),上訴人復自認「被上訴人並沒有因為訂購杏仁薄片取代餐盒而得到不法的利益」(本院卷第51頁正面),則上訴人前開自認之撤銷,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仍主張其遭非法解僱(本院卷第64頁反面倒數第4行),顯未同意撤銷,是上訴人前開自認之撤銷,亦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許為之,其於原審所為自認,效力不受影響。

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僱傭關係,亦難謂已符勞動基準法前揭規定,自無正當事由。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過失,當然包含法律上義務之違反。

被上訴人主張其被解僱時月薪24,000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之期間,上訴人未給付薪資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僱傭關係,無正當事由,為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於該期間相當於薪資之損害71,200元(計算式:100年9月、10月為2個月,損害為48,000元;

100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為29日,以每日800元計算,損害為23,200元。

48,000元+23,200元=71,200元)。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解僱後,因辦公室上鎖,致其無法上班提供勞務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

是被上訴人復職前雖未提供勞務,上訴人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勞務,伊無給付薪資之義務,自非可採。

至於100年11月30日當日,被上訴人業已再度獲聘為總幹事,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自無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陳彩雲、梁鸞英到庭證明其僱傭期間之必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既於當日復職,此部分即難謂有何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害71,200元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已表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因上訴人非法解僱而受有損害,則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被上訴人誤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之規定請求,本院不受其拘束。

被上訴人既受有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之期間所生損害71,2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71,200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71,200元及其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准許部分,原審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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