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簡上,149,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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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劉仁演
訴訟代理人 陳英堂
被上訴人 阮吳素貞
訴訟代理人 阮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斗簡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原為鄰居關係,上訴人從事裝潢業務,為彰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彰揚公司)之負責人。

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間(嗣改稱:分別於98年10月15日、99年1月7日)藉口公司經營不善,而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35萬元,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未具體約定利息),約定應於100年10月清償(嗣改稱:應於票載發票日清償),被上訴人乃分別於98年10月15日,自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20萬元交予跟上訴人一起前來借款之上訴人太太劉羅桂筍;

於99年1月7日,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18萬5千元,將其中15萬元交予跟上訴人一起前來借款之上訴人太太劉羅桂筍。

嗣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附表所示2張支票,然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雖經催討,但未獲置理。

(二)被上訴人交付上開35萬元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子阮文雄固未在場,但被上訴人事後已將借款始末告知阮文雄,是阮文雄知悉借款詳情。

系爭支票中僅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經上訴人背書,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雖未經上訴人背書,然係因被上訴人不知使用支票相關規定所致。

是被上訴人乃基於清償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上訴人並無以自己名義先後2 次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上訴人未曾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給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的錢,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有該張支票,上訴人及彰揚公司與該張支票之發票人並無交易往來,亦未曾持有過該張支票。

至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背書係上訴人以彰揚公司名義背書後,上訴人請上訴人太太劉羅桂筍於99年2 月間出面持之代彰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並非上訴人個人向被上訴人所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99年2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復又主張被上訴人先於98年10月15日提領20萬元,再於99年1 月7 日提領18萬5 千元,其中20萬元全部交予上訴人,18萬5 千元則將其中15萬元交予上訴人,先後主張矛盾,不足採信。

(三)原審判決理由中「亦據原告之子阮文雄到庭陳稱確有借款其事,自堪信為真實」。

惟阮文雄係被上訴人之子,其自承被上訴人交付35萬元予上訴人時,伊並不在場,係被上訴人於事後將借款始末告知阮文雄,原審竟認為有借款事實之依據,違背經驗法則。

(四)按票據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客票,固不得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惟其限制僅存於票據上指名之受票人,其上如未指名受票人,即無上開之限制,且背書不僅存有票據轉讓之合法權源,亦有保證之性質,否則對合法持有人,發票人無法有效獲得保障,原審竟以「被告不得記名,僅得依交付方式轉讓票款,即屬當然」一詞迴護被上訴人,亦違背法令。

(五)原審以「編號2 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彰揚公司,則被告以彰揚公司負責人代表彰揚公司背書,以轉讓票款,亦屬當然」。

既認上訴人係代表彰揚公司背書借款,又判決上訴人個人應付借款責任,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8年10月15日、99年1 月7日,交付其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供作擔保以向其借款20萬元、15萬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伊並無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

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並非伊或彰興公司之支票,伊並未交付該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亦未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

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彰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係彰揚公司負責人,係以該公司名義在該張支票上背書,並請伊太太劉羅桂筍出面代彰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得15萬元等語。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個人於98年10月15日、99年1 月7 日,分別持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向其借款各20萬元、15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情,無非提出(一)附表所示2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

(二)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摘要資料(其上可見分別於98年10月15日提領現金20萬元;

於99年1 月7 日提領現金18萬5 千元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之子阮文雄之陳述。

(四)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1 北簡字第45 94 號案件(下稱台北地院簡易案件)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該案中承認持附表所示2 張支票,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為證。

惟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個人於98年10月15日持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供作擔保,向其借款20萬元之部分:觀諸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其發票人並非上訴人,其上也無任何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或背書,上訴人復否認與該張支票之發票人有何交易往來,尚難僅據該張支票即得證明上訴人有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被上訴人固提出其上開銀行帳戶於98年10月15日提領現金20萬元之交易摘要資料,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提領現金20萬元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其所提領之20萬元有借貸並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

至被上訴人之子阮文雄固陳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然其自承並未於借款當時在場,會知悉借款之事均係聽聞被上訴人告知等情,本院審酌其為被上訴人之子,所稱之詞非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嫌,且其並未曾親自見聞借款發生經過,是其證詞核屬傳聞證據,亦難採為論斷之證據。

再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曾在台北地院簡易案件中承認上開支票係上訴人個人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然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請求調取該案卷宗,通觀該案卷證資料,並未見上訴人有承認上開支票係上訴人個人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被上訴人前揭所陳尚難採信。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持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向其借款20萬元乙節,不足採信,其請求上訴人清償此部分借款,為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個人於99年1 月7 日持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供作擔保,向其借款15萬元之部分:⑴查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7 日自其上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8萬5 千元後,將其中1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太太劉羅桂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摘要資料為據,上訴人並自陳:該15萬元係伊請伊太太劉羅桂筍持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出面代彰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得等語在卷,該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15萬元係上訴人個人所借,然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係彰揚公司所借(詳如上述)。

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上開15萬元究係上訴人個人所借,抑或彰揚公司所借?經查,觀諸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其正面記載受款人為彰揚公司,背面雖有上訴人之簽名,然該簽名係在彰揚公司之公司印文旁,上訴人復為彰揚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辯稱其係以彰揚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彰揚公司簽名背書,以代彰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於法並無不合,尚難僅以上訴人之簽名背書,即得證明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

又由被上訴人自承:當時上訴人與伊太太一起到伊家借錢,藉口說公司經營不善,所以要借錢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可知係彰揚公司經營不善,需用資金。

則上訴人辯稱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為彰揚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等語,亦與常情無違。

至被上訴人之子阮文雄固陳稱係上訴人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然其自承並未於借款當時在場,會知悉借款之事均係聽聞被上訴人告知等情,本院審酌其為被上訴人之子,所稱之詞非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嫌,且其並未曾親自見聞借款發生經過,其證詞核屬傳聞證據,亦難資為證明上開15萬元係上訴人個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證據。

再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曾在台北地院簡易案件中承認上開支票係上訴人個人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然經通觀該案卷證資料,並未見上訴人有承認上開支票係上訴人個人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被上訴人上開所陳,即難採信。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5萬元係上訴人個人向其借款,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之,尚難謂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又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其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原審予以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第2 、3 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於此不另贅述。

六、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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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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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退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及受款│
│    │ (民國)   │(新台幣)  │          │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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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2月10日 │205,065元   │合作金庫銀│XV0000000 │99年2月10日 │兆將企業有限│無          │
│    │            │            │行林口分行│          │            │公司(許朝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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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6月30日 │15萬元      │彰化商業銀│CN0000000 │99年6月30日 │育兆實業有限│彰揚興業有限│
│    │            │            │行鳳山分行│          │            │公司(戴裕霖)│公司(劉仁演)│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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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55,0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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