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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張莊金滿
兼訴訟代理 張玲姿
人 巷3號5樓之2
上 訴 人 張瓊月
張津津
被上訴人 楊閔全
訴訟代理人 官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一、債權人即上訴人張莊金滿、張瓊月、張津津、張玲姿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所主張強制執行之金額與判決主文確定之金額並不相符。
上開民事賠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張莊金滿新台幣(下同)131,464元、上訴人張瓊月、張津津、張玲姿各70,864元,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支付上訴人張莊金滿、張瓊月、張玲姿各311,881元、上訴人張津津311,880元,明顯超過確定判決之賠償金額。
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的給付,視為損害賠償的一部份,故上訴人又再持上開判決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3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未與上訴人協議賠償的金額不包含慰撫金及財物損失。
依照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公司理賠的金額可以從被害人的請求中扣除,並且已經超額賠付。
強制險是定額給付,包含醫療費用、死亡給付,但保險公司之給付已經超過原審判決的請求金額。
至於強制險聲請部分,視為損害賠償的一部分,上訴人所述的和解與否及傳喚員警部分與本案無關。
強制汽車保險法是責任保險,採定額給付是盡速補充填補受害人的損害,對造會有這樣的爭議點,是有誤解的,只要沒有在保險的情況下,加害人的賠償金額做為計算基礎,保險只是做為賠償轉嫁,所以在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的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的一部分,也就是上訴人已受完整的填補。
因為本件被害人是就醫後才死亡,所以強制險理賠的項目包含,醫療費的給付59404元,死亡給付150萬元。
醫療給付是上訴人張莊金滿、張玲姿、張瓊月、張津津及張耀堂共同領款。
與上訴人當庭提出之理賠金額確認書,為何金額不符,是因為當時還沒有計算到後續再多增加的醫療支出費用部分,故以100年3月15日理賠計算書來給付。
死亡給付是上訴人張莊金滿、張玲姿、張瓊月、張津津及訴外人張耀堂共同領款。
每人領走30萬元。
被上訴人有投保任意險,但在本案沒有啟動,是因為上訴人的損害已經受到強制險的給付超額填補,而在訴外人張耀堂的部分,任意險有啟動,因為訴外人張耀堂在地院的民事判決有上訴二審,多賠償精神慰撫金14萬元及喪葬費用383,169元,多賠償金額的計算是以第一、二審判賠金額扣掉強制險給付的部分共31萬1881元後的差額283,169元。
被上訴人投保之任意險保額及項目為死亡一人2百萬,財產全部30萬元,283,169並沒有包含財產損失。
強制險部分沒有包含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方面: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與鈞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主文之金額不相符乙節非事實,依上開判決主文,扣除應給付訴外人張耀堂之款項,餘344,058元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人之金額。
又自101年3月13日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迄今已滿6個月,被上訴人未支付分毫傷害賠償金額,亦未與上訴人和解,顯惡意延滯,拖延係因其刑事責任已了,賠償金則由保險公司給付,即不聞不問,不得已上訴人需經由強制執行依法求償以維司法公權力。
上訴人係依據本院判決確定書之書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主張金額不符有違事實。
執行處書記官跟被上訴人說法院判賠跟保險公司所賠償的不一樣,法院判決確定時強制責任保險金還沒有賠償,所以判決書裡面沒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
上訴人對民事賠償案件沒有上訴是因為訴外人張耀堂先上訴聲請喪葬補助費,所以間接影響上訴人本件賠償的問題。
上訴人是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規定來申請事故死亡的理賠金,事故死亡的理賠金是由死者的家屬平均繼承,包括上訴人的母親,每人繼承的金額是一樣的。
第三責任險就是要賠償對方的損失,保險公司要另撥款理賠上訴人母親精神上慰撫金及車輛損害賠償。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載明,張木全死亡之原因與系爭車禍受傷自有關連,應認張木全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意旨,因本件車禍被害人張木全已死亡,故上訴人等依法繼承其權利,向彰化縣員林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理賠金,此理賠金係政府明訂保障受害人張木全本身權益,屬張木全之遺產,而上訴人等係繼承其遺產。
三、上訴人等於101年6月6日向國泰保險公司請領張木全之死亡給付理賠金時,即言明此款項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款項,不包含法院判賠之上訴人等之精神慰撫金及財產損害賠償(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付之金額),當時亦有員警及第三人黃東林在場聽聞,故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出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額確認書,載明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理賠予受益人。
國泰保險公司在101年6月18日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前在100年3月23日亦有給付上訴人張莊金滿、張瓊月、張玲姿各11,881元、上訴人張津津11,880元。
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警員,證明當初上訴人聲請強制險時,上訴人這邊有強調這個強制險不包含慰撫金及財物損失之金額,當時保險公司說妳們就是要聲請強制險而已嗎,上訴人說對,保險公司就讓上訴人聲請。
警察說一條一條來,叫保險公司先給上訴人聲請強制險。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範圍依該法27條規定,限於受害人之體傷醫療及死亡,不及於財物損失、精神賠償及百分之二十訴訟費用之理賠,此部分應由加害人自行負擔。
被上訴人主張國泰保險公司已於101年6月18日有給付上訴人等各311,811元,超過鈞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賠付之金額,惟查,於原審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1年6月18日理賠之項目為死亡給付,而死亡給付賠償金是政府為保障被害人所設之救濟基金,與被害人配偶、子女之精神慰撫金及財產損害賠償之主體不同,保險人應依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另予撥款理賠。
法院適用法律並不受限當事人所引用之法律條文,故上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如何能援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將死亡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該32條規定非概括全部之賠償責任,另屬強制險規範外的賠償同時,應由任意險分擔效益轉移風險減輕負擔,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身分法益向被上訴人求償,與強制汽車責任險受害人身分法益有別,所以無重複理賠。
且上開判決理由亦謂上訴人等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與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即上訴人等所受領之保險金為受害人張木全之死亡給付,因張木全死亡而當然繼承)不同,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
五、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特別補償制度之說明:受害人或其遺屬依本法請求之保險給付或補償,雖均屬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但因本法㈠給付範圍限於人身的傷亡㈡給付標準採定額給付㈢給付時無須先分辨肇事責任歸屬㈣可由受害人或其遺屬直接請求等特別規定,與傳統一般責任保險的處理方式大有不同。
本件原告透過代償制度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受害人補償金,代償制度係保障受害人,其權益不因死亡而消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而該受害人之權利因死亡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
於受害人死亡之情形,其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申請之死亡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係屬民法第192條規定之生命權的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購買本保險後,將其賠償責任轉嫁予保險公司承擔。
另交通事故中加害人有墊支一部份賠償金額協助受害人安排醫療救護之情形,得扣除之,但被上訴人自肇事迄今均未預付任何賠償金。
六、被上訴人未曾給付損害賠償予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和解,卻將國泰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險規定之死亡給付視為賠償,顯係將其賠償責任轉嫁予保險公司承擔。
則上開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另行支付予上訴人,不能認因保險公司之死亡給付係概括一切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稱依照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公司理賠的金額可以從被害人的請求中扣除,並且已經超額賠付。
強制險是定額給付,但保險公司之給付已經超過原審判決的請求金額等語,均為其片面之詞,被上訴人都沒有跟上訴人和解,也沒有拿到上訴人的協議書,上訴人只是依法拿到死亡給付而已。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2日因與張木全發生車禍,張木全因而死亡,經張木全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耀堂共5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100年7月1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張莊金滿、張耀堂、張瓊月、張津津、張玲姿新臺幣54,322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莊金滿新臺幣120,6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耀堂、張瓊月、張津津、張玲姿各新臺幣6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張莊金滿、張瓊月、張津津、張玲姿4人部分因未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持上開判決於101年6月8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38號執行在案。
二、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上訴人張莊金滿、張瓊月、張玲姿各311, 881元、上訴人張津津311,880元。
肆、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張莊金滿、張瓊月、張玲姿各311,881元、上訴人張津津311,880元,即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扣除之範圍,是否包含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精神賠償、財物損失及訴訟費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同法第31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其立法理由略謂,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來說,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人所為之給付,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損害賠償,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張扣除之。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該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
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是否未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非無再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雖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判給上訴人慰撫金,然該案同為原告之訴外人張耀堂不服提起上訴後(本件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認定張木全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仍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而訴外人張耀堂之精神慰撫金則係依民法第194條判給訴外人張耀堂,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損害賠償卷宗在卷可稽。
而查,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第3項同屬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似認為民法第194條判決之慰撫金得以扣除,自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判之慰撫金即不准扣除之理。
至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雖然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該條規定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理賠之範圍,限於傷害醫療費用、殘廢給付、死亡給付,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並未同時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範圍僅限於傷害醫療費用、殘廢給付、死亡給付。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給付之部分不包含精神賠償、財物損失、訴訟費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訴尚未獲賠償云云,顯係誤會。
上訴人雖又稱其領取強制險係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木全之權益,與其基於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身分法益向被上訴人求償不同云云,查張木全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既有因果關係,且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所受領者為死亡給付及醫療給付,而死亡給付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本身即為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人,已非繼承張木全之遺產,且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向加害人即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對於被保險人而言皆屬因車禍所負之損害賠償範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身分法益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仍屬因系爭車禍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並未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範圍僅限於被害人本人之損害,不包括家屬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身分法益請求之損害。
況且,設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未規定受害人或其遺屬得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則本件先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依判決內容給付上訴人,則上訴人等人恐無法獲得如此之超額賠償,故上訴人等人能獲得如此之賠償,亦係基於被上訴人繳納強制險保險費之結果,若謂上訴人所受領之強制險給付不能自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對被上訴人而言亦有不公。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等於101年6月6日向國泰保險公司請領張木全之死亡給付理賠金時,即言明此款項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款項,不包含法院判賠之上訴人等之精神慰撫金及財產損害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保險公司有與上訴人等達成協議理賠範圍不包含慰撫金及財物損失。
查上訴人之債務人乃為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就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而言,汽車強制責任險為定額給付,只要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若有體傷或死亡,即須依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殘廢給付、死亡給付,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除非受被上訴人委任,實際上不可能代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與上訴人協議給付之範圍,不得扣除精神賠償與財物損失。
且上訴人雖請求訊問員警,惟上訴人自承當時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僅說妳們就是要聲請強制險而已嗎,上訴人說對,保險公司就讓上訴人聲請,足見上訴人即便有跟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強調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款項,不包含法院判賠之上訴人等之精神慰撫,惟保險公司亦未為任何的承諾,且保險公司本來就要依法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此與保險公司是否同意給付之金額不含精神賠償與財物損失無涉,故此部分尚無傳喚員警之必要。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張莊金滿、張耀堂、張瓊月、張津津、張玲姿新臺幣54,322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莊金滿新臺幣120,6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耀堂、張瓊月、張津津、張玲姿各新臺幣6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之訴訟費用為20,8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20%即4,160元,而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上訴人張莊金滿、張瓊月、張玲姿各311, 881元、上訴人張津津311,880元,顯已超過法院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包含訴訟費用),故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業經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該保險給付金額已超過法院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不得再持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顯有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3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故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3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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