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訴,1009,2013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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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林明錡
被 告 林宛玲
林興安
林宛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宛玲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信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林宛玲於民國84年11月3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林宛玲至99年7 月9 日止,尚計334,332 元未清償。

另被告林宛玲於87年9 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給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林宛玲於借款後至99年7月9 日止,尚計386,351 元未清償。

原告對被告林宛玲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取得執行名義後,欲對被告林宛玲繼承被繼承人鄭信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為強制執行,然因該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已由被告3 人繼承(被告林宛玲、林宛怡為鄭信之子女;

被告林興安為鄭信之配偶),並已繼承登記為被告3 人公同共有,在未分割之前,原告無從就該土地取償。

(二)被告林宛玲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林宛玲迄今乃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自有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原告為爰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宛玲對被告林興安、林宛怡等人行使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分割請求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被告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8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鄭信之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7 月6 日士院木家親98年度家聲字第1286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3 月16日彰院賢98司執己字第1178號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7至35頁),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1 年12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遺產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51至60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三)查被繼承人鄭信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對被告林宛玲存在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且被告林宛玲已陷於無資力,不足擔保其所有債務等情,亦認定如上,則原告以被告林宛玲因怠於行使其權利即其未就被繼承人鄭信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5分之1 )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該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林宛玲行使對其餘被告分割上開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現已由被告3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乃有理由。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宛玲、林宛怡均為被繼承人鄭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林興安為被繼承人鄭信之配偶,則依照上開規定,被告3 人應繼分乃按人數平均繼承而各為3分之1 ,堪以認定。

且查本件被繼承人鄭信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林宛玲聲明訴請被告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信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按被告3 人應繼分各3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復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整體使用考量及經濟效用,自屬可採。

是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

就債務人即被告林宛玲及其他被告之間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等之間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3 分之1 ,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
│  土地(坐落標示)  │地目    │被告等公│面積        │     分割方法         │
│                    │        │同共有權│            │                      │
│                    │        │利範圍  │            │                      │
├──────────┼────┼────┼──────┼───────────┤
│彰化縣彰化市莿桐段  │建      │5分之1  │104 平方公尺│按被告等應繼分比例即林│
│596地號土地         │        │        │            │宛玲、林興安、林宛怡各│
│                    │        │        │            │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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