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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瑞池
陳朝裕
被 告 六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財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第三人三仁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仁公司)在原告處尚有借款債務未清償,經查明該第三人三仁公司對被告公司尚有應受付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乃依法聲請就該工程款等債權於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執全助甲字第140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三仁公司收取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㈡詎被告公司竟聲明異議,空言否認前開工程款債權存在,依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其既未舉出證據證明之,應難認為真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並聲明:①確認第三人三仁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係依付款明細表推論第三人三仁公司對被告公司尚有900多萬元之工程款債權。
並否認第三人三仁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逾期違金。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付款明細表及系爭契約副本外,別無其他證據。
另對建築師所出具之證明函表示沒有意見。
貳、被告方面: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之起訴並無任何合法理由,因原告以訴外人「三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本院核發101年度執全助字第140號之執行命令,作為本件起訴之依據,而原告並非該件執行命令之債權人,是其並無確認利益,再者,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對於訴外人三仁公司有債權,且已屆期,否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本件原告應先就其對訴外人三仁公司之債權,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訴外人三仁公司於被告公司處尚有工程款未收取等節負舉證責任,又本件之舉證責任並非在被告公司,故原告稱被告公司空言否認且未舉證等語,均與舉證責任之要求不符。
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單憑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三仁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即推測訴外人三仁公司對於被告司仍有工程款債權未收取,核原告之主張除並未盡舉證之責任外,更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三仁公司雖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1日簽定訂六星機械台中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廠辦興建工程承攬契約(該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訴外人三仁公司以總價00000000元承攬方式辦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本工程於開工日正式起算工期,並於開工後100年11月13日前申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取得後並配合甲方施作二期工程約定二個月辦理驗收交屋。」
、及第25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之損失,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的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查系爭承攬工程之進度與約定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已顯逾期超過100日之期限,故依上開約定,訴外人三仁公司對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尚未收取之工程款債權,且實際上係訴外人三仁公司另積欠被告公司關於訴外人三仁公司逾期違約罰金17,168,000元。
㈤對於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付款明細表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系爭承攬工程之主建物目前尚未完成,另訴外人三仁公司已完成之工程部分,被告公司均已如期給付工程款完畢,其並無已完工而未請領之工程款。
且系爭承攬工程迄今非但未聲請使用執照,且亦未辦理驗收,此由系爭承攬工程之設計監造人蔡仁記建築師所出證明便可證明之,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訴外人三仁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1日簽訂六星機械台中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廠辦興建工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訴外人三仁公司以總價00000000元承攬方式辦理。
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本工程於開工日正式起算工期,並於開工後100年11月13日前申請執照,使用執照取得後並配合甲方施作二期工程約定二個月辦理驗收交屋。」
及第25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之損失,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的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㈢工程付款明細表記載被告公司已付000000000元金額,而保留金額係00000000元。
㈣訴外人三仁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3日前尚未依約定申請使用執照,及該工程迄今尚未申請使用執照。
二、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㈠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㈡其所確認之請求是否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係訴外人三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公司假扣押第三人三仁公司在被告處之工程款債權事件之併案假扣押債權人,因被告公司聲明異議否認第三人三仁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應許其提起本件訴訴訟,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第三人三仁公司在原告處尚有借款債務未清償,因第三人三仁公司對被告公司尚有應受付之工程款債權900多萬元存在,但被告公司否認之,故在該工程債權款範圍內,請求確認第三人三仁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訴外人三仁公司已完成之工程部分,被告公司均已如期給付工程款完畢,其並無已完工而未請領之工程款,且系爭承攬工程迄今非但未聲請使用執照,且亦未辦理驗收該工程之進度與約定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已顯逾期契約書所載日期超過100日之期限,故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訴外人三仁公司非但無任何尚未收取之工程款債權,且實際上係訴外人三仁公司另積欠被告公司逾期違約罰金17,168,000元等語抗辯。
㈢經查:①原告主張訴外人三仁公司對被告公司尚有900多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係以兩造不爭執之工程付款明細表影本為推論,惟就該明細表成立之前提乃係訴外人三仁公司對明細表所載之工程已如期完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對該明細表所載之工程確係已如期完工等情,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其之主張則乏依據。
②訴外人三仁公司與被告公司所訂之系爭契約,其上第10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本工程於開工日正式起算工期,並於開工後100年11月13日前申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取得後並配合甲方施作二期工程約定二個月辦理驗收交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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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之損失,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的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影本可證,而系爭承攬工程迄今非但未聲請使用執照,且亦未辦理驗收,此亦有被告公司所提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承攬工程之設計監造人蔡仁記建築師所出證明書為證,此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則訴外人三仁公司可能涉及違約,故被告公司所辯訴外人三仁公司另積欠被告公司逾期違約罰金等語,並非無據。
③再者,原告既未舉出證據證明訴外三仁公司就系爭承攬工程,經與被告公司結算結果,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其提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第三人三仁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應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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