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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張博豪
被 告 吳東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34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設詮瀅資訊教學服務處,於民國99年11月間刊登招募職工廣告,原告前往應徵受僱為職員後,依其要求於同年月18日出資新台幣30萬元存入原告於寶來證券公司開設之帳戶,操作期貨之買賣,被告並保證原告之底薪為每月2萬元,如原告操作期貨買賣獲利,可取得10%之紅利,若有虧損,則由被告補足至30萬元。
詎因原告操作期貨買賣虧損約1、2萬元,被告竟藉職權,並以既可獲利,又可確保長期任職等語為由詐騙原告,要求原告出資,供其操作期貨買賣。
原告遂陷於錯誤,先將上開帳戶餘款257,450元匯入原告開設之郵局帳戶,再於99年12月2日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8萬元交付被告,復於同年月7日由訴外人即當時之同事詹淑琪陪同至玉山銀行領取70萬元交付被告。
合計原告先後受被告詐騙而交付被告之金額共100萬元,其中除75,000元作為購買操作軟體之用外,餘款均由被告交付其他員工操作期貨買賣。
迄至同年月8日,原告驚覺受騙,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100萬元,被告雖同意返還,但以其現已無錢可還為由,拒將款項返還原告,嗣並避不見面。
爰依侵權行為及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開設詮瀅資訊教學服務處,於99年11月間刊登招募職工廣告,原告前往應徵受僱為職員後,依其要求於同年月18日出資30萬元存入原告於寶來證券公司開設之帳戶,操作期貨之買賣,被告並保證原告之底薪為每月2萬元,如原告操作期貨買賣獲利,可取得10%之紅利,若有虧損,則由被告補足至30萬元。
嗣因原告操作期貨買賣虧損約1、2萬元,被告即要求原告出資,供其操作期貨買賣。
原告遂先將上開帳戶餘款257,450元匯入原告開設之郵局帳戶,再於99年12月2日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8萬元交付被告,復於同年月7日由訴外人即當時之同事詹淑琪陪同至玉山銀行領取70萬元交付被告。
合計原告先後交付被告之金額共100萬元,其中除75,000元作為購買操作軟體之用外,餘款均由被告交付其他員工操作期貨買賣等情,業據提出永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存摺、被告吳東茂名片及報紙廣告等件為證,且有本院向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員林分公司調取之期貨交易對帳單及證人詹淑琪提出之軟體教學合作授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張桂英證稱伊於99年7、8月間受僱於吳東茂,一開始銷售軟體,後來吳東茂改為操作買賣期貨,到公司上班的人都要投資30萬元,放在自己的帳戶操作期貨買賣,贏的話紅利百分之十,輸的話吳東茂會補足到30萬元,這是吳東茂跟員工的約定,原告後來加入成為員工,有一天與吳東茂一同開車出去,吳東茂說要陪原告去領款,原告領出30萬元跟70萬元湊成100萬元,30萬元部分伊不知道有無交給吳東茂,70萬元部分除購買軟體外,餘款都交給吳東茂,吳東茂有分給伊10萬元操作期貨,該10萬元是原告出資的錢,其他員工應該也有分配到10萬元操作,伊於99年12月14日離職後,有將該10萬元操作後虧損的餘款約6萬元還給吳東茂;
證人詹淑琪證稱伊於99年間受僱於吳東茂,有與吳東茂簽契約,出資30萬元放在自己的帳戶操作期貨買賣,如果賺錢,可分紅利,虧損的話吳東茂會負責補足到30萬元,原告也有出30萬元放在自己的帳戶操作期貨買賣,後來在99年12月2日吳東茂有拿20萬元給伊放在伊戶頭操作,那20萬元好像是原告出資的,99年12月7日吳東茂叫伊陪原告去銀行領錢,領到的70萬元約有幾萬元轉入一家軟體公司購買軟體,餘款原告交給吳東茂,吳東茂將那些錢交給其他員工操作期貨,員工唐欣維拿到20萬元,員工劉博智、張桂英、劉淑芳、林彩韻各拿到10萬元,伊於99年12月14日離職當天有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交給吳東茂,吳東茂有給付伊薪水2萬元及還給伊30萬元各等語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其先後交付被告100萬元,係受被告詐騙所致等語。
惟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出資30萬元初係存入其開設之帳戶,自行操作期貨之買賣,虧損約1、2萬元,此為其所自承,可知該30萬元本由原告占有中,並未交付被告,此部分要無原告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之可言。
又原告於99年12月2日將上開帳戶餘款連同其郵局存款共28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確將其中20萬元交由員工詹淑琪存入帳戶操作期貨買賣,而原告於同年月7日另行交付被告之70萬元,被告除將其中75,000元用於購買操作期貨買賣之軟體外,並將餘款中之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分別交由員工唐欣維、劉博智、張桂英、劉淑芳、林彩韻等人操作期貨買賣,此業經證人張桂英、詹淑琪證述如前,且為原告所不爭。
足見原告於99年12月2日及7日交付被告之98萬元,被告已將其中之875,000元用於操作期貨買賣之相關事項無訛。
原告既主張被告要求其出資,係供被告操作期貨買賣,嗣被告確已將原告之出資作為操作期貨買賣之用,即難認被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於被告。
參以如後所述,被告於99年12月8日即同意將100萬元返還原告,當更無從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事實。
雖原告另陳稱被告曾告以操作期貨買賣可獲利等語,然原告既自承其自行以30萬元操作期貨買賣時曾虧損約1、2萬元,堪認操作期貨買賣無必然獲利之理,應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對於被告所稱操作期貨買賣可獲利等語,當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
是以,原告主張其先後交付被告100萬元,係受被告詐騙所致等語,不足信為實在。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業於99年12月8日同意將前揭原告交付之100萬元返還原告一節,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為原告要求被告還錢,被告以不悅之口氣對原告稱:「你又要我還錢,我現在怎麼有錢還你,我連1,000元都沒有... 」等語,雖無被告同意返還原告100萬元之明確表示,惟原告稱被告係在其錄音之前即表示同意返還100萬元,且從錄音內容可知,原告於錄音之前已向被告要求還錢,嗣於錄音時再次為之,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再次要求,並未以無返還義務而拒絕還錢,僅以現在無錢可還加以回應,並對於原告一再要求還錢,顯露不悅而已,倘非被告確曾同意還錢,有還錢於原告之義務,被告實不可能於原告再次要求其還錢時,非但不予拒絕,尚以現在無錢可還之語,表達其並非不還之意。
再衡諸證人詹淑琪提出其與被告簽訂之軟體教學合作授權同意書,其中第1條約定乙方詹淑琪同意授權甲方吳東茂操做大台期貨,乙方須親自開寶來員林期貨公司帳戶,並存入保證金叁拾萬元;
第4條約定因外在經濟環境及投資風險考量,甲方有權提前結束合作關係,並補足乙方原始保證金叁拾萬元,即被告於合作關係結束後,有返還保證金30萬元於詹淑琪之義務,以及證人張桂英、詹淑琪皆證稱其等於離職後,被告有將其等出資之30萬元返還,則被告對於原告出資之100萬元,當亦無不予同意返還之理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返還其100萬元一節,尚屬真實。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於102年4月12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於同年5月2日發生效力,此有報紙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條,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裁判費為10,9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400元,證人張桂英、詹淑琪之日費及旅費共1,042元由原告預納,是訴訟費用合計為12,342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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