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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何書喬
被 告 林秀妮
李文釗
李林玉枝
李漢臟
李添法
李梅
李秀菊
林忠男
林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芳卿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林秀妮、李林玉枝、李漢臟、李添法、李梅、李秀菊、林忠男、林欣華(下合稱被告林秀妮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㈠被告林秀妮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9283號支付命令,被告林秀妮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542,15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㈡附表二所示遺產原為李芳卿所有,李芳卿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土地部分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房屋部分亦已向稅捐機關申報為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林秀妮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被告李文釗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不為聲明,辯稱:對本件無意見等語。
被告林秀妮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支付命令卷宗、遺產稅申報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由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於102年3月20日以彰一信合字第1801號函回覆本院(本院卷第15至17、32、37至45、53至60、87至117、134至139、142頁),互核相符,經提示辯論,為被告李文釗所不爭執;
被告林秀妮等8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秀妮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即前揭支付命令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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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本金 │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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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秀妮 │100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75750 │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林秀妮 │100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05655│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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