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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儀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0;
及其上同段2746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747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2年員資字第66720號收件,於民國92年7月23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日報請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惟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
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與原告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塗銷抵押權之資產事務尚未完全終結,被告依法仍屬清算期間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之清算人顧辛蒂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於92年3月31日經由債權讓與,自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0,及其上同段2746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747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亦隨同讓與被告,並完成登記。
被告受讓對原告之債權,嗣經兩造於92年間和解,原告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依和解契約被告本應於收款後1個月內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並未依約定配合辦理,僅遲至100年6月25日始出具系爭不動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以證明「所有借款業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本公司清償完畢,原設定之抵押權請尚鋒公司自行辦理塗銷」,然被告仍遲未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實無法持上開清償證明書單獨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881條之17,於民法物權編96年3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即告確定。
此外,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雖於81年間設定登記,但可適用新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如前所述已清償完畢,且被告業已辦理清算並向經濟部為解散登記,當無可能再為任何借貸行為,故本件擔保債權所生之契約已因兩造不可能再發生任何借貸行為而終止,是既無現存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而歸於確定,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無存在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未屆滿,但其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可視為因被告解散而合法終止,且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4月8日查復清算事件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協議書、清償支票、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度審司字第24號、101年度司字第120號案卷,經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
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為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所在(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雖為81年2月27日至111年2月26日,尚未屆期,然被告既已於92年4月9日與原告訂定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於92年4月9日前以32,268,831元支付被告以結清原告所積欠被告之所有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原告既已清償完畢,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約定被告應於收款後一個月內配合辦理塗銷對原告財產之抵押權。
又被告另於100年6月25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日予原告,證明原告已於92年4月9日向被告清償完畢,原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由原告自行辦理塗銷,足見被告已拋棄其權利,且被告已經解散,與原告間已可確定嗣後不可能再發生任何債權。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兩造協議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0;
及其上同段2746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747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2年員資字第66720號收件,於92年7月23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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