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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洪傅淑珍
訴訟代理人 洪議雄
洪崐源
被 告 曹許蘇
曹越銘
曹美娟
曹昌進
游曹章瑾
曹永洲
曹妤暄
曹志成
曹志榮
曹村榕
曹永鐃
曹泳浪
曹永全
徐黃好
黃正霖
黃雅鈴
黃證一
黃振樹
黃偉峯
黃舒楣
黃愛月
黃振德
邱鴛鴦
曹國誼
曹惠美
陳素英
陳素月
陳素貞
陳基政
陳清輝
陳熾成
陳景崧
曹國榮
曹秀令
曹秀雲
曹美華
曹美莉
曹美麗
曹美瑤
陳偉洲
曹酥
黃曹月華
曹黃河
許黃虹招
許蔡妙
黃郁晴
黃郁嵐
曹賴翠霞
曹玲珠
曹勝富
曹玲玉
曹淑華
曹秀絨
張曹鬆
曹秀鑾
曹櫻櫻
曹賜謙
曹賜盛
曹康瑄(即曹永霖之承受訴訟人)
江坤霖(即江黃免之承受訴訟人)
江淳(即江黃免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惠(即江黃免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柚
陳永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炳博
被 告 陳淑惠
陳昭田
陳昭南
陳淑貞
陳尤俐
陳昭得
陳小芬
陳秀如
劉榮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憲宗
被 告 曹黃翠玉
曹永奮
曹賜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永相
被 告 陳淑汝
曹永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家裕
被 告 曹永玠
黃明栓
施吉玲
林柏均
林姿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賴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許蘇、曹越銘、曹美娟、曹昌進、游曹章瑾、曹永洲、曹妤暄、曹志成、曹志榮、曹村榕、曹永鐃應就其被繼承人曹圳溝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曹永浪、曹永全應就其被繼承人曹賜標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徐黃妤、黃正霖、黃雅玲、黃證一、黃振樹、黃偉峯、黃舒楣、黃愛月、黃振德、邱鴛鴦、曹國誼、曹惠美、陳素英、陳素月、陳素貞、陳基政、陳清輝、陳熾成、陳景崧、曹國榮、曹秀令、曹秀雲、曹美華、曹美莉、曹美麗、曹美瑤、陳偉洲、曹酥應就其被繼承人曹柱所遺第1項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5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曹月華、曹黃河、許黃虹招、許蔡妙、黃郁晴、黃郁嵐、曹賴翠霞、曹玲珠、曹勝富、曹玲玉、曹淑華、曹秀絨、張曹鬆、曹秀鑾、曹櫻櫻、曹賜謙、曹賜盛、曹康瑄、江坤霖、江淳、江美惠應就其被繼承人曹遠所遺第1項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5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文柚、陳永隆、陳淑惠、陳昭田、陳昭南、陳淑貞、陳尤俐、陳昭得、陳小芬、陳秀如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火城所遺第1項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380.1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永霖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曹康瑄;又被告江黃免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江坤霖、江淳、江美惠,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賴麗惠、曹賜杯、曹永梯、曹永玠、施吉玲、林柏均、林姿慧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380.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可分割之期限,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曹圳溝、曹賜標、曹柱、曹遠、陳火城已死亡,被告曹許蘇、曹越銘、曹美娟、曹昌進、游曹章瑾、曹永洲、曹妤暄、曹志成、曹志榮、曹村榕、曹永鐃為曹圳溝之繼承人;
被告曹永浪、曹永全為曹賜標之繼承人;
被告徐黃妤、黃正霖、黃雅玲、黃證一、黃振樹、黃偉峯、黃舒楣、黃愛月、黃振德、邱鴛鴦、曹國誼、曹惠美、陳素英、陳素月、陳素貞、陳基政、陳清輝、陳熾成、陳景崧、曹國榮、曹秀令、曹秀雲、曹美華、曹美莉、曹美麗、曹美瑤、陳偉洲、曹酥為曹柱之繼承人;
被告黃曹月華、曹黃河、許黃虹招、許蔡妙、黃郁晴、黃郁嵐、曹賴翠霞、曹玲珠、曹勝富、曹玲玉、曹淑華、曹秀絨、張曹鬆、曹秀鑾、曹櫻櫻、曹賜謙、曹賜盛、曹康瑄、江坤霖、江淳、江美惠為曹遠之繼承人;
被告陳文柚、陳永隆、陳淑惠、陳昭田、陳昭南、陳淑貞、陳尤俐、陳昭得、陳小芬、陳秀如為陳火城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並請求曹圳溝、曹賜標、曹柱、曹遠、陳火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曹賜杯、曹永梯、曹永玠、賴麗惠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㈡被告施吉玲、林柏均、林姿慧陳述略以:分割後願保持共有,對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
㈢被告曹永洲、陳淑惠、陳昭田、陳昭南、陳淑貞、曹酥、黃明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同意分割。
㈣被告劉榮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伊未使用系爭土地,但不應該將伊取得之土地分成二筆等語。
㈤被告曹黃翠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同意分割,希望保留建物。
㈥被告曹永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同意分割,希望分在原來的位置。
㈦被告陳偉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請求變價分割,如以原物分割,請依民法第824規定,就分配位置不同,以金錢找補。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調取87年度繼字第305號拋棄繼承、90年度繼字第81號拋棄繼承等卷宗可參。
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因部分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曹圳溝、曹賜標、曹柱、曹遠、陳火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六、查系爭土地略呈方形,東邊部分土地為灣東路路地,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曹永梯等人之建物,經由私設道路,亦得經由毗鄰之同段608、609地號土地通行至南邊之灣東路,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1年8月13日之可稽。
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除東邊現有路地仍保持共有外,並設有編號19之共有道路,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
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附圖編號I部分為二層鐵筋加強磚造房屋,J部分為一、二層樓加強磚造、三層磚造房屋,價值較高,其餘房屋均為一層磚造平房及鐵皮屋、鐵架造房屋,尚無依該等房屋位置分割之必要。
被告曹賜杯、曹永梯、曹永玠、賴麗惠、施吉玲、林柏均、林姿慧均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至於被告劉榮冬雖不同意分割後其取得之土地分為二筆,惟依原告方案分割,其取得之土地並非不能使用,被告劉榮冬復未提出分割方案,尚難因此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無可採。
另被告陳偉洲雖具狀主張變價分割,如以原物分割,應就位置不同予以補償等語。
惟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故無變價分割之必要。
又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並無明顯差異,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主張鑑價補償,尚無鑑價補償之必要。
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意願,認為依原告所提方案(複丈日期101年12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應能增進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被告曹許蘇、曹越銘、曹美│公同共有1344分之12│連帶負擔1344分之12│
│娟、曹昌進、游曹章瑾、曹│ │ │
│永洲、曹妤暄、曹志成、曹│ │ │
│志榮、曹村榕、曹永鐃 │ │ │
├────────────┼─────────┼─────────┤
│被告曹永浪、曹永全 │公同共有1344分之12│連帶負擔1344分之12│
├────────────┼─────────┼─────────┤
│被告徐黃好、黃正霖、黃雅│公同共有1344分之56│連帶負擔1344分之56│
│玲、黃證一、黃振樹、黃偉│ │ │
│峯、黃舒楣、黃愛月、黃振│ │ │
│德、邱鴛鴦、曹國誼、曹惠│ │ │
│美、陳素英、陳素月、陳素│ │ │
│貞、陳基政、陳清輝、陳熾│ │ │
│成、陳景崧、曹國榮、曹秀│ │ │
│令、曹秀雲、曹美華、曹美│ │ │
│莉、曹美麗、曹美瑤、陳偉│ │ │
│洲、曹酥 │ │ │
├────────────┼─────────┼─────────┤
│被告黃曹月華、曹黃河、許│公同共有1344分之56│連帶負擔1344分之56│
│黃虹招、許蔡妙、黃郁晴、│ │ │
│黃郁嵐、曹賴翠霞、曹玲珠│ │ │
│、曹勝富、曹玲玉、曹淑華│ │ │
│、曹秀絨、張曹鬆、曹秀鑾│ │ │
│、曹櫻櫻、曹賜謙、曹賜盛│ │ │
│、曹康瑄、江坤霖、江淳│ │ │
│、江美惠 │ │ │
├────────────┼─────────┼─────────┤
│被告陳文柚、陳永隆、陳淑│公同共有1344分之84│連帶負擔1344分之84│
│惠、陳昭田、陳昭南、陳淑│ │ │
│貞、陳尤俐、陳昭得、陳小│ │ │
│芬、陳秀如 │ │ │
├────────────┼─────────┼─────────┤
│被告劉榮冬 │16分之1 │16分之1 │
├────────────┼─────────┼─────────┤
│被告曹黃翠玉 │1344分之28 │1344分之28 │
├────────────┼─────────┼─────────┤
│被告曹永奮 │1344分之90 │1344分之90 │
├────────────┼─────────┼─────────┤
│被告曹賜杯 │6分之1 │6分之1 │
├────────────┼─────────┼─────────┤
│被告陳淑汝 │1344分之84 │1344分之84 │
├────────────┼─────────┼─────────┤
│被告曹永梯 │28分之1 │28分之1 │
├────────────┼─────────┼─────────┤
│被告曹永玠 │1344分之196 │1344分之196 │
├────────────┼─────────┼─────────┤
│被告黃明栓 │24分之1 │24分之1 │
├────────────┼─────────┼─────────┤
│被告施吉玲 │144分之5 │144分之5 │
├────────────┼─────────┼─────────┤
│被告林柏均 │144分之5 │144分之5 │
├────────────┼─────────┼─────────┤
│被告林姿慧 │144分之5 │144分之5 │
├────────────┼─────────┼─────────┤
│原告洪傅淑珍 │1344分之90 │1344分之90 │
├────────────┼─────────┼─────────┤
│被告賴麗惠 │1344分之84 │1344分之84 │
└────────────┴─────────┴─────────┘
附表二
┌──┬─────┬───────────────────────┐
│編號│面積(平方│取得人 │
│ │公尺) │ │
├──┼─────┼───────────────────────┤
│ 1 │178.47 │被告黃明栓 │
├──┼─────┼───────────────────────┤
│ 2 │286.83 │原告洪傅淑珍 │
├──┼─────┼───────────────────────┤
│ 3 │178.47 │由被告徐黃好、黃正霖、黃雅玲、黃證一、黃振樹、│
│ │ │黃偉峯、黃舒楣、黃愛月、黃振德、邱鴛鴦、曹國誼│
│ │ │、曹惠美、陳素英、陳素月、陳素貞、陳基政、陳清│
│ │ │輝、陳熾成、陳景崧、曹國榮、曹秀令、曹秀雲、曹│
│ │ │美華、曹美莉、曹美麗、曹美瑤、陳偉洲、曹酥公同│
│ │ │共有取得。 │
├──┼─────┼───────────────────────┤
│ 4 │267.71 │被告賴麗惠 │
├──┼─────┼───────────────────────┤
│ 5 │119.81 │被告劉榮冬 │
├──┼─────┼───────────────────────┤
│ 6 │126.44 │被告陳淑汝 │
├──┼─────┼───────────────────────┤
│ 7 │152.98 │被告曹永梯 │
├──┼─────┼───────────────────────┤
│ 8 │713.89 │被告曹賜杯 │
├──┼─────┼───────────────────────┤
│ 9 │226.95 │由兩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
│ │ │用。 │
├──┼─────┼───────────────────────┤
│ 10 │141.27 │被告陳淑汝 │
├──┼─────┼───────────────────────┤
│ 11 │267.71 │由被告陳文柚、陳永隆、陳淑惠、陳昭田、陳昭南、│
│ │ │陳淑貞、陳尤俐、陳昭得、陳小芬、陳秀如公同共有│
│ │ │取得。 │
├──┼─────┼───────────────────────┤
│ 12 │446.20 │由被告施吉玲、林柏均、林姿慧取得,按原應有部分│
│ │ │比例保持共有。 │
├──┼─────┼───────────────────────┤
│ 13 │178.47 │由被告黃曹月華、曹黃河、許黃虹招、許蔡妙、黃郁│
│ │ │晴、黃郁嵐、曹賴翠霞、曹玲珠、曹勝富、曹玲玉、│
│ │ │曹淑華、曹秀絨、張曹鬆、曹秀鑾、曹櫻櫻、曹賜謙│
│ │ │、曹賜盛、曹康瑄、江坤霖、江淳、江美惠公同共│
│ │ │有取得。 │
├──┼─────┼───────────────────────┤
│ 14 │147.90 │被告劉榮冬 │
├──┼─────┼───────────────────────┤
│ 15 │38.24 │由被告曹永浪、曹永全公同共有取得。 │
├──┼─────┼───────────────────────┤
│ 16 │38.24 │由被告曹許蘇、曹越銘、曹美娟、曹昌進、游曹章瑾│
│ │ │、曹永洲、曹妤暄、曹志成、曹志榮、曹村榕、曹永│
│ │ │鐃公同共有取得。 │
├──┼─────┼───────────────────────┤
│ 17 │286.82 │被告曹永奮 │
├──┼─────┼───────────────────────┤
│ 18 │713.89 │由被告曹黃翠玉、曹永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 │ │持共有。 │
├──┼─────┼───────────────────────┤
│ 19 │869.88 │由兩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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