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同榮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000巷0號
送達代收人 李進建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等即被告黃世明、黃崙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63,027元,應繳納上訴費用67,8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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