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訴,230,2013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楊金河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陳江林
徐永樂
賴廖月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敏雄
被 告 黃萬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7,32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萬、黃國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3,11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55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江林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徐永樂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賴廖月梅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黃萬、黃國源、陳江林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永樂、賴廖月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然原告與被告陳江林於民國89年1月28日即與他人共有系爭耕地,被告黃萬及黃國源則因繼承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至於被告徐永樂、賴廖月梅雖分別自徐永貴與賴敏雄受贈系徵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然贈與人徐永貴、賴敏雄均於89年1月前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訴請裁判分割。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依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黃國源稱黃萬與黃國源希望能保持共有等語,且 被告黃萬在附圖編號A部分有建物,故附圖編號A部分由被告黃萬、黃國源兄弟二人共有,且被告黃萬、黃國源分得位置可與渠二人所有之第371號鄰地為合併使用;

又附圖之分割方法,與被告賴廖月梅之訴訟代理人賴敏雄之方案一致;

被告陳江林在附圖編號C部分有棚架使用,故由被告陳江林分得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

另附圖編號F部分由原告與被告黃國源、黃萬、陳江林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分擔道路用地,如此則原告與被告黃國源、黃萬、陳江林均得對外通行,不致造成通行上之困難;

而被告徐永樂、賴廖月梅分別取得附圖編號D、E部分土地,渠二人為相鄰第3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割後除可與相鄰第36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外,亦得經由相鄰第36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此一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筆數為6筆,編號F部分共有人人數為4人,均合於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且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對外通行,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如將被告黃萬、黃國源分別分割,則分割筆數7筆已超過共有人人數6人,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

二、被告方面(一)被告陳江林答辯略以: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室溫葡萄,且有棚架,農路不應開設6米,道路設置1米寬就夠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已將土地賣給別人簽約了,原告將附圖F部分作為道路,其實是因為相鄰的第374地號要向原告購買,所以才把路開成這樣,而徐永樂、賴廖月梅的部分就沒有道路了,系爭土地的持分是大家各自去買來的,所以道路不能無償提供。

如原告要分割出道路,須以1坪交換5坪之方式補償伊。

伊所種植之葡萄,損失葡萄樹得請求賠償,價格以株為單位,金額日後再議;

伊搭建之溫室棚架、葡萄支架之遷移費用應由原告負責;

葡萄園內之鐵皮屋如有任何損壞之處,須由原告負責賠償等語。

(二)被告黃萬、黃國源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上有黃萬之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渠二人希望能保共有,渠二人之現狀就可臨路出入,不要分擔道路等語;

嗣又改稱渠二人也要分割成2筆,以前是說二人要分割在旁邊而非共有,亦即將附圖編號A部分從中間分開,與附圖編號A、F間的分割虛線相平行,靠近第371地號的部分由黃萬取得,另一部分則由黃國源取得,如果沒有作分割,將來對子孫比較不方便;

又原告分割方案將道路開6公尺太寬了,道路應為1.5公尺寬等語。

(三)被告徐永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謂:其在土地上沒有建物,有種植水稻,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賴廖月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謂: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應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以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異動索引表等件為佐,而綜觀兩造在本院之陳述,顯然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屬特定農業區,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11款所指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證,原告請求分割土地,即屬有據;

又本件系爭土地上兩造使用現狀之分布情形,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10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有101年6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憑。

又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等語,已得被告賴廖月梅之同意,被告徐永樂對於分割方案亦無意見。

至於被告陳江林、黃萬、黃國源所持反對理由,已如前述(詳見前開被告方面之陳述)。

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在法律上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以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之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亦即系爭土地分割不得超過6筆,且在事實上受限於要盡量維持共有人使用之現狀,因此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且已盡可能配合土地使用現狀,雖然被告黃萬、黃國源又主張希望能將渠二人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然被告黃萬、黃國源此等主張,將使分割筆數成為7筆,超過共有人人數而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有違,當非可採。

另被告陳江林所辯如原告要分割出道路,須以1坪交換5坪之方式補償伊,地上物損失均須由原告負責賠償等語,查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部分之所有權,就地上物(非共有物)而言,除非另有侵權行為之情形,否則土地共有人因分割取得分配所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對於地上物並無如公用徵收有損失補償之相關規定,故被告陳江林上開所辯,於法無據,尚難採取。

是以本院認為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於前開分割方法中,為分割筆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圖編號A部分由被告黃萬、黃國源共同取得,並就編號F部分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黃萬、黃國源、陳江林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俾有助於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分割方法尚屬合理,且屬必要。

雖然與內政部所訂「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規定不盡相符,惟民法第824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之規定,已明定分割後仍得就共有物維持共有,並非僅能各取得單獨所有或限於部分共有人協議方得維持共有,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所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之位階,民法(法律)位階高於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命令),此時自應適用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牴觸民法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規定,特此敘明。

(四)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顯失公平,併酌量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末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一
┌──┬───────┬────────────┐
│編號│ 所有權人     │附圖編號F部分之應有部分 │
│    │              │比例                    │
├──┼───────┼────────────┤
│ 1  │ 原告楊金河   │ 10759/18185            │
├──┼───────┼────────────┤
│ 2  │ 被告陳江林   │ 5380/18185             │
├──┼───────┼────────────┤
│ 3  │ 被告黃萬     │ 1023/18185             │
├──┼───────┼────────────┤
│ 4  │ 被告黃國源   │ 1023/18185             │
└──┴───────┴────────────┘
附表二
┌──┬──────┬─────────┐
│編號│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即原應有部分比例)│
├──┼──────┼─────────┤
│ 1  │原告楊金河  │40/91             │
├──┼──────┼─────────┤
│ 2  │被告陳江林  │6000/27300        │
├──┼──────┼─────────┤
│ 3  │被告徐永樂  │1169/9100         │
├──┼──────┼─────────┤
│ 4  │被告賴廖月梅│117/910           │
├──┼──────┼─────────┤
│ 5  │被告黃萬    │2283/54600        │
├──┼──────┼─────────┤
│ 6  │被告黃國源  │2283/54600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