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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上一人特
別代理人及
下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封
被 告 王佩佩
林進財
謝貴春
郭 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金安
被 告 林紹青
謝榮濱
陳美琴(即翁啟聰之承受訴訟人)
翁守正(即翁啟聰之承受訴訟人)
翁銘佑(即翁啟聰之承受訴訟人)
翁妏謹(即翁啟聰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豐田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報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由重劃區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組成,其成立之目的為辦理彰化縣二林鎮儒林段(重劃範圍業經彰化縣政府民國96年9月20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自辦市地重劃,辦公處所設於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設有代表人,並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財務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故其雖未為法人之設立登記,性質上亦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豐田重劃會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翁啟聰於起訴後,於101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美琴、長男翁守正、次男翁銘佑、長女翁妏謹4人,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之繼承人陳美琴、翁守正、翁銘佑、翁妏謹4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翁啟聰為被告豐田重劃會之理事長,有被告豐田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
又翁啟聰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死亡,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函查被告豐田重劃會於翁啟聰死亡後,是否曾經呈報新選出之法定代理人?經該府回覆:被告豐田重劃會以101年6月11日101001號函檢送理事會議紀錄(推選新任理事長洪文封),因不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4條規定(重劃區理事人數、出席理事會議人數),該府未予備查並檢還理事會紀錄等語,有該府101年9月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豐田重劃會已無人代表進行訴訟。
原告為免被告豐田重劃會在本件訴訟中因無法定代理人而延滯訴訟,已聲請本院為被告豐田重劃會選任該會理事洪文封為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7日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豐田重劃會、郭俾、王佩佩、林進財、謝貴春、洪文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豐田重劃會於96年間辦理市地重劃,原告與被告陳美琴、翁守正、翁銘佑、翁妏謹之被繼承人翁啟聰(已歿)、被告王佩佩、林紹青、林進財、洪文封、謝貴春、謝榮濱、郭俾均為被告豐田重劃會會員;
翁啟聰、被告王佩佩、林紹青、林進財、洪文封、謝貴春、謝榮濱均係被告豐田重劃會理事;
翁啟聰並擔任被告豐田重劃會理事長;
被告郭俾係被告豐田重劃會監事。
又被告豐田重劃會理事(包括理事長)負有依重劃會之決議執行重劃業務等權限;
被告豐田重劃會監事亦有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等權限,此有被告豐田重劃會章程及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
故翁啟聰、被告王佩佩、林紹青、林進財、洪文封、謝貴春、謝榮濱、郭俾均係被告豐田重劃會會員選任委託辦理重劃事務,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㈡依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原告重劃前原所有之彰化縣二林鎮儒林段449、450、450-1、453、453-1、454、454-1地號土地,均位於彰化縣政府所核定之重劃範圍(下稱系爭重劃範圍)內,且均臨彰化縣二林鎮16公尺寬之仁愛路,或鄰近該道路。
又重劃前臨二林鎮○○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彰化縣二林鎮所有;
同段451、451-1 、452、452-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林紹青所有。
至翁啟聰於重劃前之土地,為同段448、455、455-1、455-2、456、456-1、456-2地號土地之持分,均未臨仁愛路。
㈢彰化縣二林鎮所有之上開土地為畸零地,經90年公告實施之細部計畫書,二林鎮公所上開土地已抵充於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內,故二林鎮公所之上開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4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之相關規定,並未參與分配。
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所揭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分配方法,則重劃後臨仁愛路之土地,優先分配者除被告林紹青外,次應由原告遞前分配於臨仁愛路街廓,始屬適法。
然被告豐田重劃會於99年2月2日,將第9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及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成果,送彰化縣政府以彰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並於99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及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公告30日,於上開公告期間,再參照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公告版,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原告赫然發現受分配土地為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非但未臨仁愛路,且距仁愛路21.7公尺之遠,並非重劃前原有土地之相關位次,違反同條原街廓分配原則。
反之,重劃後,被告林紹青則確實依重劃前原土地位次,獲得分配臨仁愛路之同段677地號土地,而另一重劃後臨仁愛路之同段678地號土地竟分配予「重劃前土地未臨仁愛路」之翁啟聰。
上開重劃土地分配顯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即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分配方法。
查二林鎮仁愛路之面寬為16公尺寬,其他道路面寬僅有8公尺或6公尺,依被告豐田重劃會重劃後對土地評定之地價,面臨仁愛路者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面臨8公尺或6公尺道路者每平方公尺為10,000元,每平方公尺之差價即達至少4,000元,市價價差當為更高。
是被告豐田重劃會所為上開分配,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之重劃土地分配原則,更有圖謀特定人士利益之嫌。
㈣翁啟聰、被告王佩佩、林紹青、林進財、洪文封、謝貴春、謝榮濱、郭俾等身為被告豐田重劃會之理、監事,受會員大會授權即獲委任,執行重劃後土地分配,應根據重劃分配法令辦理,詎其竟任意將後位次土地調整分配於前,甚至將面臨16公尺寬仁愛路之土地直接分配予當時之重劃會理事長翁啟聰,明顯違背豐田重劃會會員之委任意旨,其給付亦顯不合債之本旨,其等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其等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被告豐田重劃會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就其代表人因執行重劃事務加諸原告之損害,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豐田重劃會與翁啟聰、被告王佩佩、林紹青、林進財、洪文封、謝貴春、謝榮濱、郭俾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應為之損害賠償內容,依民法第213條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被告應將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回復分配予原告,而該土地現既分配登記予翁啟聰名下,即應由翁啟聰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美琴、翁守正、翁銘佑、翁妏謹負責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否則被告等亦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失,即原告現行受分配之同段679地號土地與本應受分配之同段678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差3,791,480元(計算式:上開678、67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差至少4,000元×原告應受分配之面積947.87平方公尺=3,791,480元,嗣將於訴訟中,原告再請求鑑定,以特定損害數額)。
㈥原告主張先位聲明:⒈被告陳美琴、翁守正、翁銘佑、翁妏謹應將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縱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上,獲不起訴處分,然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要件不同,刑事責任以故意為要件,民事侵權責任及委任關係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不以故意為限。
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原則,同條項7款規定乃在說明該項本文規定之原則,應如何遵行,並非該原則之例外,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9號不起訴處分書將同條項7款認為被告就系爭重劃範圍土地之分配,乃基於例外之裁量權行使,明顯有誤。
㈡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至第4項,雖規定於何種情況下可不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然同條第2項至第4項仍為具體、明確之規定,並無任何授權重劃土地分配者有何裁量權之文字,亦即縱使欲不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仍必須確切符合同條第2項至第4項之情形始可。
換言之,同條第2項至第4項係「列舉」規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同條第2項至第4項係「例示」規定,自行擴張解釋同條第1項所揭示原則乃有所例外,授與重劃土地分配者所謂概括的裁量權云云,顯誤解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
又上開處分書認為被告就系爭重劃範圍土地之分配乃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例外,卻未說明「例外」之依據為何?被告所為係符合何項例外?要無可採。
㈢將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翁啟聰,確實出於被告豐田重劃會理監事,並非翁啟聰一人之決定。
本件被告等均應就系爭重劃範圍土地之分配結果予以負責。
又縱使被告林紹青所有重劃前之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係被告翁啟聰兄弟出資購買登記予被告林紹青名下,翁啟聰兄弟就重劃前同段452地號土地隱藏共有持分云云(假設語氣),其等就同段452地號土地所能於重劃中獲得(較優分配位置)之利益,仍僅能以同段452地號土地為準,且該利益業已彰顯在被告林紹青所分配之重劃後同段677地號土地中,殊不得謂因為同段452地號土地隱藏有其他未登記名義人,因此即要給予該未彰顯之名義人(較優分配位置之)利益。
又若被告主張同段452地號土地隱藏有10個人之出資,是否不論該10個人重劃前之土地位置何在,均一律分配於重劃後臨道路之土地,實不合理。
換言之,重劃後土地應如何分配,仍以土地本身為準,土地縱有隱藏其他出資關係,亦僅為出資人間之內部關係而已。
因此,重劃前臨二林鎮仁愛路之被告林紹青所有同段452地號土地,相對應為重劃後臨仁愛路之同段677地號,此分配依法並無違誤,然重劃前未臨仁愛路之被告翁啟聰所有同段448、455、455-1、455-2、456、456-1、456-2地號土地之持分,卻對應至重劃後臨仁愛路之同段678地號,依法即屬違誤,且亦不得以所謂別人土地之同段452地號土地做為解釋。
㈣原告從未主張「原告重劃前原所有之土地有直接面臨仁愛路,因此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應該直接面臨仁愛路」,原告係主張「若依照重劃前原所有土地臨近仁愛路之遠近順序而言,原告重劃後受分配臨於仁愛路土地之位次,應在翁啟聰之前」,然翁啟聰卻優先於原告在重劃後受分配於臨仁愛路之道路,於法不符。
㈤原告就重劃後所受分配之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確實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豐田重劃會並因此召開協調會等語。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林紹青部分:⒈依豐田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原告應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進入協調;
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異議人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時,逕依理事會決議辦理。
原告於公告期間未見任何異議,迄今始表示異議,已逾法定時效,自不得要求被告林紹清賠償。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為分配,是重劃區關於土地之分配,屬於未確定之狀態者,僅限於上開土地,並未及於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11月9日100中分鎮民茂決100重上3字第1407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則該2筆土地之分配並未不當,原告何來損害?⒊重劃前原告所有之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面臨6公尺及8公尺道路,並未面臨仁愛路,原告何來主張分配於臨仁愛路位置之權利?反之,被告林紹青重劃前所有之土地,相較於原告重劃前所有之土地,臨仁愛路更近,故被告林紹青所有重劃後之同段709地號土地,相較於原告所有重劃後之同段679地號土地,更可主張分配於臨仁愛路位置。
故原告於重劃後,被分配面臨6公尺道路之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及面臨8公尺道路之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均依原街廓分配原則,並無不當。
⒋並為答辯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王佩佩部分:⒈豐田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4款「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算書」及第5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均屬會員大會之權責;
豐田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5款「異議之協調處理」及第6款「撰寫重劃報告」為理事會之權責。
故原告提出之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公告版),乃屬會員大會之權責,理事會無權決定。
又原告自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公告後,迄未提出異議,如今完成新分配登記後,始逕訴請司法裁判,顯與豐田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有違。
⒉被告王佩佩就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從未參與制作或認可,此純屬翁啟聰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王佩佩無關。
況上開土地分配圖之認可,原屬豐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理監事會無權決定,是原告認上開土地分配圖,係被告等人所製作分配,顯屬無據。
又除翁啟聰所分配部分,原告認有不妥外,其餘其他被告均依現況分配,並無得利,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⒊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豐田重劃會、洪文封、謝貴春、林進財部分:⒈引用被告王佩佩上開答辯所述。
⒉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係在99年3月8日公告,原告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訴訟,已失去法律時效。
又系爭重劃範圍土地之分配係豐田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被告等均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處理,即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依法並無不符。
再翁啟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靠仁愛路,係翁啟聰之意思,但仍須經豐田重劃會理事會之同意。
另原告於重劃前之土地,係位在8公尺道路旁,當時已經分配予原告,而翁啟聰於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原本係空地,即日後之抵費地),翁啟聰表示該空地既無人分配,由其分得,此部分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
⒊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謝榮濱、郭俾部分:⒈引用被告王佩佩上開答辯所述。
⒉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陳美琴、翁守正、翁銘佑、翁妏謹部分: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同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告豐田重劃會於96年間辦理市地重劃,原告以所有彰化縣二林鎮儒林段450、450-1、453、453-3、454、454-1地號土地參加列入重劃範圍,被告豐田重劃會於99年2月5日,已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等送彰化縣政府,經彰化縣政府以彰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並於99年3月8日至同年4月7日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及二林鎮○○路0段000號公告30日,於上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等公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
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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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時確定者,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圖書。」
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且全體所有權人過半數者,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
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得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其他組織、人員而為行使,並事後協調調整之,而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之人,於協調不成時,雖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參照),然司法機關於決議尚未經撤銷效力或確認為無效之前,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僅限於對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內容是否有效而為裁判,非得逕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之調整,否則,將導致以司法裁判變更部分之重劃結果,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顯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
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7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然依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2項至4項,就土地分配方法仍有調整分配之例外規定,是市地重劃分配雖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原則,然市地重劃理事會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方法,並非無裁量空間,故市地重劃理事會土地分配之方法,不能被指為侵權行為。
又被告林紹青所有重劃前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實為翁啟聰及訴外人翁啟揚、翁啟辰、翁啟明等兄弟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被告林紹青名下,而翁啟聰所有重劃前同段448、455、455-1、455-2、456、456-1、456-2地號土地,重劃時被規劃為道路用地,因此重劃後被分配於同段678地號土地,並無違法。
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制訂之法令,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土地分配之決議,應係就全部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而為之,並非單獨就各會員分別作成決議,故原告與被告豐田重劃會之其他會員之分配情形應視為一體,依其性質不能遽予割裂而分別以觀。
本件被告豐田重劃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7款規定,就原告所有彰化縣二林鎮儒林段450、450-1、453、453-1、454、454-1地號土地,依前揭重劃前地籍圖所示,並未面臨仁愛路,而需經過同段391-1、451、451-1、452地號土地,始得抵達仁愛路亦明,故原告所有參與本件重劃之土地,重劃後之位置並未臨仁愛路,要難謂被告豐田重劃會之分配有何違反原地分配原則之處。
⒌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就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豐田重劃會理事會於重劃前,有處理彰化縣二林鎮儒林段449、450、450-1、453、453-1、454、454-1(以上為原告所有)、451、451-1、452、452-1(以上為被告林紹青所有)、448、455、455-1、455-2、456、456-1、456-2(以上為翁啟聰所有)等地號土地重劃分配事宜之權限,復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實施自辦市地重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又重劃前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既位於彰化縣政府核准實施自辦市地重劃區域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視為會員,而受重劃計劃內容之拘束甚明。
㈡次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三、重劃前後地號圖。」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豐田重劃會章程第13條明文訂定「本會辦理之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若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協調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異議人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時,則逕依理事會決議辦理」(見本院卷第16頁)。
復按「政府機關遇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亦有規定。
是重劃結果之確定,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結果未為異議;
或異議已經協調成立;
或協調未成,異議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裁判確定;
或協調未成立,異議人未提起民事訴訟。
再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
是於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該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始視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土地。
從而,原告須係未曾依法對重劃結果提出異議並就該分配決議於協調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起撤銷決議之民事訴訟,方不得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取得之分配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或主張。
㈢查被告豐田重劃會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後,原告分配得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臨路面寬分別為8公尺、6公尺道路,翁啟聰分配得同段678地號土地,被告林紹青分配得同段677、709地號土地,該等分配結果,經被告豐田重劃會第9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並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2月5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且被告豐田重劃會並於99年3月8日至99年4月7日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及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分別公告閱覽30日,其後,原告於上開公告期間內之99年4月2日提出異議,並主張被告豐田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就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嗣被告豐田重劃會於99年4月22日,與原告進行協調並未成立,然原告僅就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分配結果,於被告豐田重劃會協調日起15日內之法定期間,向本院提起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之訴,但起訴範圍未包括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分配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豐田重劃會章程、彰化縣政府99年2月5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公告版)、豐田重劃會99年3月8日豐田理事字第99008號函、原告臺中區處99年4月2日中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豐田重劃會99年4月14日豐田理事字第99014號函、99年4月23日豐田理事字第99016號函、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㈤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4頁、第55頁、第206頁至第211頁),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豐田理事會既已將重劃分配成果依法於99年3月8日公告,公告期間自99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並公開閱覽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雖有就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然於被告豐田重劃會協調之日起15日內,未向本院提起撤銷決議之民事訴訟,應認原告於協調後已同意該重劃分配結果,自應受該重劃分配結果拘束,不得再爭執該筆土地重劃後之分配結果對其不利。
此由原告負責與被告豐田重劃會協調之承辦人鄭証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原告就重劃之696地號土地提起民事訴訟,係因不公情形比較明顯,有面積不足及差額地價之問題,提起民事訴訟勝算比較大,所以先就該土地提起民事訴訟,至重劃之679地號土地部分,係因當初規劃的公司告知即使提起民事訴訟,即便重分亦不太分得臨仁愛路旁的土地,才未提起訴訟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52號卷第65頁),益證原告係經過仔細衡量後,始未於被告豐田重劃會協調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起撤銷決議之民事訴訟,顯見原告對於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分配結果已無意見。
原告既任由重劃後該筆土地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自應受土地重劃後分配結果之拘束。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
是債權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或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則仍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本件原告固主張重劃後其所分配之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並未臨路,其受有損害云云,然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公告版)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第55頁、第56頁),原告重劃前原所有之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二林鎮仁愛路,其與仁愛路間尚隔有被告林紹青所有同段451、452、451-1、452-1地號土地,而被告林紹青於重劃後所分配之同段677、709地號土地,除同段677地號土地有臨仁愛路,同段709地號土地並未臨仁愛路,倘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為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接線者為準」之規定,被告林紹青所有上開土地於重劃前既較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臨仁愛路更近,則被告林紹青所有之重劃後同段709地號土地,與原告相較,更應分配在翁啟聰所分配臨仁愛路之同段678地號土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亦未必分配臨仁愛路之同段678地號土地,尚難遽以認定原告受有損害。
又原告就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受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之拘束,不得再爭執該筆土地重劃後之分配結果對其「不利」,業如前述,自難認其受有損害。
準此,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當不發生賠償問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陳美琴、翁守正、翁銘佑、翁妏謹應將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既不得再爭執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後之分配結果對其不利,並未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其請求就損害進行鑑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再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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