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訴,291,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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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許 提
許朝順
許隆和
許光華
許光臺
許光任
許光明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許新照
許文珍
許文山
許金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許張貞
訴訟代理人 許張延
被 告 許秀雲
訴訟代理人 許洪中
被 告 許金水
許金池
許渝憲
許耀留
兼前列許新照、許文珍、許文山、許張貞、許渝憲、許耀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為一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一○二年五月二日之法院案件測定圖說所示,其中編號J之土地面積九二點一九平方公尺,所載分配人許波,應更正為被告許渝憲、許耀留,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M之土地面積三三一點七二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人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金水、許金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等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因無法達成協議,爰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

並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方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年7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許鎰華表示同意分割,但請求依其所提如附圖乙方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5月2日之法院案件測定圖說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許新照、許文珍、許文山、許張貞、許金水、許金池、許金海、許渝憲、許耀留、許秀雲到庭或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依被告許鎰華所提之附圖乙方案分割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被告許鎰華所提附圖乙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較符合使用現狀,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多呈方正,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且道路保留面積較小,符合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價值,共有人亦多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

反觀原告所提之附圖甲方案分割方法,道路保留面積較大,且系爭土地已有公用之排水溝,並無排水之問題,該分割方案預留部分土地作為排水溝之用,顯無必要,亦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難認適宜,自不可採。

從而,本院認以被告許鎰華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較為妥適公允,應屬適當,故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1  │  許      提    │   216/1840   │
├──┼────────┼───────┤
│2  │  許  朝  順    │   216/1840   │
├──┼────────┼───────┤
│3  │  許  隆  和    │   216/1840   │
├──┼────────┼───────┤
│4  │  許  新  照    │   100/1840   │
├──┼────────┼───────┤
│5  │  許  光  華    │    27/920    │
├──┼────────┼───────┤
│6  │  許  光  臺    │    27/920    │
├──┼────────┼───────┤
│7  │  許  光  任    │    27/920    │
├──┼────────┼───────┤
│8  │  許  光  明    │    27/920    │
├──┼────────┼───────┤
│9  │  許  文  珍    │     5/276    │
├──┼────────┼───────┤
│  │  許  文  山    │     5/276    │
├──┼────────┼───────┤
│  │  許  鎰  華    │     5/276    │
├──┼────────┼───────┤
│  │  許  金  海    │   161/1104   │
├──┼────────┼───────┤
│  │  許  張  貞    │   100/1840   │
├──┼────────┼───────┤
│  │  許  秀  雲    │   216/1840   │
├──┼────────┼───────┤
│  │  許  金  水    │    23/1104   │
├──┼────────┼───────┤
│  │  許  金  池    │    23/1104   │
├──┼────────┼───────┤
│  │  許  渝  憲    │   115/3680   │
├──┼────────┼───────┤
│  │  許  耀  留    │   115/36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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