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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楊浚廷
楊明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張耀仁
張迪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2.9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前開判決事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提出新臺幣109,05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面積69.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蓋建如附圖即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2年1月8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2,面積2.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已損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陳稱拆除該編號C2地上物時絕對不會損傷相關被告之建物等語。
而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1、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原係被告父親張民哲所有,後因其年事已高,為使財產規劃得當而移轉被告共有。
且兩造各所有之前揭土地係沿員林鎮惠安街,原皆建築房屋比鄰而居或做生意或租賃他人使用,皆相安無事。
91年間員林鎮地籍重測,並未發現有被告越界建築之情事,且當時原告於員林鎮三義段263、264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經重測結果可知悉,兩造於員林鎮三義段263、264與261、26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屬『共同牆壁』即共用牆壁;
員林鎮三義段263、264與26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屬『各有牆壁』即各自之房屋建有牆壁。
而原告之建物於起訴前不詳時日拆除後,就前述之『各有牆壁』部分,原告之『各有牆壁』部分之自有牆壁部分並未拆除,導致本件之兩造原各有之建物牆壁重疊,而產生地政人員測量後有如複丈成果圖中之E部分6.7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之越界建築,亦即應由原告拆除自有房屋後,再行測量,始得知悉被告是否於『各有牆壁』部分有越界建築情事。
再者,就前述之『共用牆壁』部分,共用牆壁並未拆除,因若拆除共用之牆壁,則被告坐落於前述261、262地號上之房屋則將整體建物倒塌,或勢必必須隨之拆除,亦即共用牆壁部分,原即屬兩造建築房屋時所共用牆壁,為兩造所共利共益,複丈成果圖中之C部分,4.3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之越界建築,參以房屋前後長度十數公尺,則C部分確實為牆壁之寬度。
若果將被告前之共有牆壁部分拆除者,則被告坐落於前述261、26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將整個倒塌、整個須全數拆除、影響整個建築結構,損失將難以計數。
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本條規定立法係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且該判例明指:本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僅1.47坪,面積4.85平方公尺,惟其地上建物包含上訴人房屋全棟三層建築左側全部外牆、邊柱及主樑,一旦拆除,勢必危及房屋結構安全,使上訴人財產蒙受重大損失,拆除工程浩大,亦屬高難度技術,且所需拆除費用甚鉅,拆除程序繁鎖,僅拆除費用之預付或負擔結果即於兩造均屬不利,原判決認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建物面積不大,占整體建物之比例尚微,占用地上建物為花圃、牆垣等設施,在技術上或及整體建物結構安全,應無不能拆除之虞,因而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顯未深慮。
被上訴人於複數請求權競合時,固得擇一行使,但以拆屋還地方式而為請求,對於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卻將使上訴人蒙受嚴重損失,拆屋還地對上訴人造成之重大損害,遠超過返還土地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利益,原判決未斟酌兩造權益及損害之比例,亦尚欠周詳。
上訴人房屋已經建造完竣,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僅1.47坪,面積4.85平方公尺,倘要求上訴人將其建物拆除,則上訴人房屋恐將因牆垣本體毀損而危及房屋結構安全,甚至無法使用,況且房屋牆垣結構三層,拆除工程浩大,所需拆除費用甚鉅,拆除結果必使上訴人財產蒙受重大損失,而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結果,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因此,本件依據98年0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98年0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1條規定,本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地號現由上訴人所占用之面積4.85平方公尺之土地,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或依據第796-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但不得請求上訴人應以拆屋還地。
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可供參酌。
則於本件原告起訴對於被告所越界建築部分,參以前述實務見解及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倘要求被告將其建物拆除,則被告房屋恐將因牆垣本體拆除毀損而房屋結構整個因破壞而倒塌,影響安全及造成重大利益損害,完全無法使用,況且房屋牆垣結構,拆除工程浩大,所需拆除費用甚鉅,拆除結果必使被告財產利益蒙受重大損失,而原告權利之行使結果,所得利益不多,因此,本件依據98年0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98年0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1條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原告請求之拆除主張。
被告並願意以公告地價或鑑定價格之結果或以相當於租金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購買越界建築部分或補償租金損害。
2、系爭土地南面於重測時認定之「各有牆壁」部分,經被告同意原告先行拆除其自有牆壁後再行重新測量。
然經原告雇工欲拆除自有牆壁時,發現並非各有牆壁,而係屬「共有牆壁」,亦即原告拆除後,被告之房屋面成為無牆壁狀態。
故本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當事人溝通後,因原告拆除南面牆壁並未有如北面拆除牆壁時有影響結構之情,故待被告雇工先行將自有房屋築起牆面(鐵製烤漆板)後,雙方誠意、誠信,通知原告再行拆除原來南面重測時誤認為「各有牆壁」之「共有牆壁」。
三、得心證之理由:1、如附圖編號A、面積0.34平方公尺;
編號C1、面積1.4平方公尺與編號C2、面積2.9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概屬被告所有建物之外牆,其中C1,C2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依外觀,前揭牆壁,二樓部分為土、草混合牆;
一樓部分為磚牆。
C2部分較C1部分為寬,且容屬非同時建造者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相片在卷供佐,本院亦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與C1部分為兩造原相鄰房屋之共同牆壁,惟編號C2部分係被告擅自在越界之圍牆上補搭之牆壁,非屬共同壁部分,被告抗辯如上。
經查,參酌編號C1與C2部分外觀寬度果有差異,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編號C2部分係被告擅自在越界之圍牆上補搭之牆壁一節,容合於情理可加採取,況被告對此節亦迄未舉證信屬為兩造同意興建之共同壁,從而,原告主張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並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拆除編號C2部分,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
此外,原告對被告所抗辯拆除編號C2部分恐影響被告建物結構安全之疑慮,已然保證絕對不會損傷,被告嗣亦未加爭執,或執持仍有鑑定之必要,容亦已信屬無礙,故本院爰認無送請鑑定之需,惟此部分,原告自應於拆除時穩當為之,免生事後之紛爭,特此敘明。
綜上,原告之主張可加採取,本院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本院依法宣告得假執行。
被告就此,聲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亦與法相合,本院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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