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張烝維
洪秀綿
張淑琍
郭素美
洪黎容
林香君
楊智能
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張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6日製作完成,定於民國101年5月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表二」,其中次序4、10、45、51之債權應予刪除,不得分配;
次序21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附件所示新台幣2,915,019元,本金及利息共計應更正為新台幣14,915,019元,分配比例應更正為38.738272%,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5,777,821元,不足額應更正為新台幣9,137,198元;
次序22之分配比例應更正為38.738272%、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4,416,706元、不足額應更正為新台幣6,984,696元。
本院前項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6日製作完成,定於民國101年5月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表三」,其中次序3、9、18、24之債權應予刪除,不得分配;
並應加列原告之借款債權本金新台幣9,137,198元為普通債權,及受分配新台幣858,16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反對其異議之張惠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0-62頁),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又原告對被告楊智能部分,原訴之聲明為請求不准將被告楊智能附表七編號1之票款債權列為分配表債權,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變更聲明為不准將被告楊智能附表七編號2之票款債權列為分配表債權(見本院卷第336頁)。
被告雖不同意被告為訴之變更,惟兩造爭執者為被告楊智能對於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梅香莊公司)、被告張瓊文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前亦係對於被告楊智能有無附表七編號2之票據債權為答辯。
堪認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予。
二、本件被告張惠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及被告張烝維、洪秀綿、張淑琍、郭素美、洪黎容、林香君、楊智能(下稱被告張烝維等7人)、被告張惠英為債權人,被告梅香莊公司、被告張瓊文為債務人。
原告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6日製作、定於101年5月8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張烝維等7人之分配金額,以及分配表漏未列入之原告利息債權及不足額債權,於101年4月26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對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張烝維等7人分別以附表一至七之執行名義,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其等所執被告梅香莊公司、被告張瓊文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坊間隨處可得之商業本票,且所填載之發票日均早於91年至97年間不等,卻始終未行使本票債權、取得債權憑證,直至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梅香莊公司及被告張瓊文之財產後,被告張烝維等7人係居住在不同地區,竟同時於100年4月間具狀聲請本票裁定,並同時於100年6月7日及6月8日聲明參與分配,其等顯係與債務人勾串而製造虛偽不實之債權,企圖稀釋原告之債權。
是被告張烝維等7人以其票款債權參與分配,並於系爭分配表「表二」受有執行費之分配額共計103,398元,於系爭分配表「表三」受有執行費、普通債權之分配額共計2,675,289元,均應更正為0元。
㈢又被告張烝維等7人所持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已罹於票據法依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因原告之債務人被告梅香莊公司及被告張瓊文均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張烝維等7人之前開消滅時效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被告張烝維等7人不得參與分配。
㈣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21所示「三信商銀之第1、2順位抵押權」,就利息之計算有誤: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69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由該支付命令記載之「附表:(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加計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加計20%之利息)」,可知原告之利息、遲延利息,係區分為按「借款利率6.02%」、「遲延6個月以內,利率為6.622%」、「遲延6個月以上,利率為7.224%」計算。
惟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21一律以利率6.02%計算利息,顯屬有誤,故請求更正次序21如附件所示。
則系爭分配表「表二」最末欄之「本利和」,原載為14,475,318元,應更正為14,915,019元。
而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21、次序22之分配金額,因前開利息之計入而有所變動。
因原告於本件執行事件共有二筆抵押債權,本金分別為1200萬元(債務人為梅香莊公司及張瓊文)、9,543,530元(債務人為張瓊文),而系爭分配表「表二」係就被告張瓊文之財產拍賣價金所為分配,故將原告之上開二筆債權分別列於表二次序21及次序22予以分配,均不足額清償。
而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21之原分配金額為5,687,534元,次序22之原分配金額為4,479,754元,倘加上被告張烝維等7人遭剔除之分配金額103,398元,原告就二筆同順位之優先債權應共可分配取得10,270,686元。
則二筆債權各自分配取得之金額,次序21之債權本利和為14,915,019元,次序22之債權本利和為11,401,402元。
按二債權金額之比例計算,次序21部分應可分配取得5,820,984元,次序22部分應可分配取得4,449,702元。
故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21分配金額應更正為5,820,984元,次序22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449,702元。
㈤系爭分配表「表三」漏列原告於「表二」次序21之不足額:就原告之本金1200萬元部分,原告之利息債權金額應係2,915,019元,加上本金1200萬元,故債權本利和共計14,915,019元,扣除分配金額5,820,984元,不足額為9,094,035元,此部分應列入系爭分配表「表三」之普通債權而予以分配。
故系爭分配表「表三」應加列原告上開不足額債權9,094,035元,並分配1,019,467元等語。
並聲明:⑴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6日製作完成,定於101年5月8日實行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就債務人即被告梅香莊公司、張瓊文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張烝維等7人以如附表一至七編號2所示之票款債權,列為系爭分配表「表二」、「表三」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及普通債權。
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6日製作完成,定於101年5月8日實行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21、次序22原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關於「表三」部分,應加列原告於「表二」次序21之不足額債權9,094,035元,且分配金額為1,019,467元。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張烝維等7人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亦即以「票款債權」參與分配,其等辯稱係以借款債權參與分配云云,顯係將二種截然不同之債權混為一談。
2.被告張烝維等7人所持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包括被告梅香莊公司及被告張瓊文,而依其等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可知其等係因被告梅香莊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而借錢予被告梅香莊公司。
故被告張烝維等7人僅與被告梅香莊公司有金錢借貸關係,與被告張瓊文並無任何法律關係。
則張烝維等7人所持系爭本票,就發票人張瓊文部分,顯無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
而系爭分配表「表二」係就被告張瓊文個人財產之拍賣金額分配,則被告張烝維等7人對於債務人張瓊文無任何債權存在,其於系爭分配表「表二」受有拍賣金額之分配,即屬無理由。
3.被告張烝維等7人所提出之匯款文件,有非其匯款者,有非匯款至被告梅香莊公司之帳戶,則其等主張有交付借款金額云云,已屬無據。
又被告張烝維雖到庭證稱「與梅香莊之老闆娘是朋友,故借錢予伊」,卻無法說出「梅香莊之老闆娘」之姓名,而觀櫫被告張烝維主張之借貸金額高達454萬元,則其竟將巨額金錢借予「不知姓名」之「梅香莊老闆娘」,悖於常情至明。
且被告張烝維陳稱「借款期間,伊沒有工作、係家管」,衡諸被告張烝維沒有收入,何來454萬元之金錢借予「梅香莊公司」,且於前債未償之情形下繼續出借?在在顯見被告張烝維之主張均非合理。
4.被告郭素美所提發票日97年5月18日支票、發票日97年6月18日支票,發票人乃一個人印章(無法辨識人名),顯非被告梅香莊公司所簽發。
再參被告郭素美所提出之支票,獨獨此二張支票未經提示,益徵該紙支票係事後臨訟製作,顯非實在。
5.被告洪黎容所提發票日97年12月20日支票所蓋發票人「梅香莊公司」之大小章,顯非被告梅香莊公司於台中商銀員林分行之印鑑章,該紙支票縱使代收,亦無兌現之可能。
再參被告洪黎容所提出之支票,獨獨此張支票未經代收,益徵該紙支票係事後臨訟製作,顯非實在。
再參諸被告洪黎容之本票裁定所示債權金額為244萬元,然所提出之匯款資料為249萬元之匯款紀錄,而其所提出之支票金額竟高達360萬元。
被告洪黎容主張之借貸金額與提出之憑證不合,益徵其所主張借貸之合意、借款之交付等情,均屬不實。
6.被告林香君所提發票日97年5月17日支票所蓋發票人乃個人印章(無法辨識人名),顯非被告梅香莊公司所簽發。
再參被告林香君所提出之支票,獨獨此張支票未經提示,益徵該紙支票係事後臨訟製作,顯非實在。
7.依被告楊智能所提存摺影本,94年9月8日放款100萬元後,94年10月7日即由游俊傑台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匯入25,000元,並以此匯入款項清償貸款,此自存摺影本所示「94/10/11繳放款息4611」、「94/10/11繳放款息5764」、「94/10/11繳放款息14210」共計繳放款息24,585元即明。
其後每月亦均係由被告梅香莊公司匯入款項後,即於翌日扣款清償貸款。
故被告楊智能顯僅係借貸之名義人,實際上係由被告梅香莊公司取得借款,且亦係由被告梅香莊公司按期清償。
故被告楊智能主張其對於被告梅香莊公司有金錢消費借貸債權,顯屬無稽。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梅香莊公司、被告張瓊文、被告張烝維等7人答辯:1.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暫編建號49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屬於獨立之建物,得單獨為物權之客體,並非原有369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梅香莊公司所有,則上開執行事件以系爭建物為被告張瓊文所有建物之增建部分予以拍賣,屬於拍賣第三人之不動產,其拍賣為無效,拍賣所得自不該併付分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有未當。
不同意原告將表二次序21分配不足分配在表三,原告將其對被告梅香莊公司及被告張瓊文之債權加在一起,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沒有理由。
2.被告梅香莊公司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張烝維等7人借款週轉,簽發本票僅作為借款金額之證明,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①被告張烝維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係被告自華僑銀行匯款至被告梅香莊公司三信商銀帳戶;
編號2之借款係匯款至被告梅香莊公司台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編號3之借款係由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匯款至被告梅香莊公司帳戶;
編號4之借款係被告委託其夫之弟張憲澤匯款至游欣曄(張瓊文之女)中國國際商銀帳戶。
②被告洪秀綿附表二之借款係自94年4月21日起即陸續借款與被告梅香莊公司。
③被告張淑琍附表三編號1、2之借款均由其匯款至被告梅香莊公司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帳戶;
編號3、4、5之借款係由其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匯款予被告梅香莊公司;
編號6、7之借款係匯款至被告張瓊文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④被告郭素美借錢100萬元予被告梅香莊公司週轉,附表四之借款係於96年5月8日匯款至游欣曄(張瓊文之女)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被告梅香莊公司曾簽發面額各213,000元之支票2張(其中一張於97年3月18日提示遭退票,另一張原已由合庫永吉分行代收後,因被告梅香莊公司要求而抽回),及面額180,000元支票(原已代收後,受梅香莊公司要求抽回)、面額215,000元支票(受被告梅香莊公司要求未提示),及面額213,000元支票(受梅香莊公司要求未再提示)予被告郭素美。
上開支票金額共1,034,000元(其中多出之34,000元,係為補貼借款100萬元本金之利息)。
⑤被告洪黎容借錢360萬元予被告梅香莊公司週轉。
附表五編號1、2之借款係匯款至被告梅香莊公司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編號3之借款係於彰銀汐止分行匯款至被告梅香莊公司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帳戶;
編號4之借款係於96年7月3日以國華人壽之保單向國華人壽公司借款55萬元,匯入被告張瓊文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嗣後僅借用50萬元;
編號5之借款係匯款至被告張瓊文兆豐銀行帳戶。
被告梅香莊公司曾簽發面額各320,000元支票5張(原已由上海商銀被告之妹洪黎媚帳戶代收,因梅香莊公司之要求抽回),及面額200萬元支票1張(受梅香莊公司要求未提示)予被告洪黎容。
⑥被告林香君附表六之借款,係於96年7月4日以郵政跨行匯款至該公司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被告梅香莊公司曾簽發發票日96年11月17日、付款人台中商銀員林分行、票號000000 0、面額110,000元支票(96年11月19日提示,遭退票後返還給梅香莊公司,去銀行辦理註銷退票紀錄);
發票日96年12月17日、付款人台中商銀員林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110,000元支票(96年12月17日拿去汐止郵局被告兒子陳泳侖帳戶代收後,因受梅香莊公司要求而抽回,梅香莊公司本要將該票更改為97年6月17日,但因小章蓋錯,所以沒再更改);
發票日97年3月17日、付款人台中商銀員林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100,000元支票(97年3月17日提示遭退票);
發票日97年4月17日、付款人台中商銀員林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100,000元支票(97年4月17日提示遭退票);
發票日97年5月17日付款人台中商銀員林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110,000元支票(受梅香莊公司要求未再提示)予被告林香君。
上開支票金額共530,000元(其中多出之30,000元,係為補貼借款50萬元本金之利息)。
⑦被告楊智能因基於雇主關係,感念被告梅香莊公司老闆對員工之呵護與愛才,遂於公司財務週轉困難時,去銀行貸款100萬元借給公司週轉。
被告楊智能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為100萬元,係於94年9月8日在合作金庫員林分行活儲存款存摺內匯出至游俊傑(張瓊文之夫)設於台中商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惠英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事宜,原告於97年10月9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與98年2月25日之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之執行標的,明確指出為債務人張瓊文所有之不動產,其中並無被告梅香莊公司之任何土地及建物,故其當無參與分配拍賣被告梅香莊公司所得款之資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及被告張烝維等7人、被告張惠英為債權人,被告梅香莊公司、被告張瓊文為債務人。
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張烝維等7人之分配金額,以及漏未列入原告利息債權及不足額債權,於101年4月26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不同意原告對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建物,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梅香莊公司所有,上開執行事件以系爭建物為被告張瓊文所有建物之增建部分予以拍賣,屬於拍賣第三人之不動產,其拍賣為無效,拍賣所得自不該併付分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有未當云云。
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事件尚未確定。
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雖以系爭建物為被告張瓊文所有而拍定,系爭分配表「表三」卻記載債務人姓名為梅香莊公司,惟系爭分配表「表三」既係執行法院製作並據以分配,在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前,原告非不得對該分配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就張烝維等7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張烝維等7人對被告梅香莊公司、被告張瓊文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為被告張烝維等7人對被告梅香莊公司、被告張瓊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①被告張烝維辯稱其係借款予被告梅香莊公司云云,固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梅香莊公司台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匯款單、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8-121頁)。
惟其匯款予梅香莊公司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
而被告張烝維雖到場陳述,伊是借予400多萬元予梅香莊公司,因為跟他們老闆娘是朋友等語。
惟其對老闆娘是誰並未回答。
且其所稱伊是借錢時就要求梅香莊老闆娘開票,分好幾次簽發乙情,亦與被告張瓊文所稱係一次簽發不同。
雖被告張烝維又改稱係一次簽發,然其對為何認為是一次簽發僅回答不記得,並稱伊是叫李律師處理,伊忘記是哪裡的李律師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張烝維並未具體明確陳述其與被告梅香莊公司之借款情形,對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簽發情形陳述亦前後不一,尚難認其與被告梅香莊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烝維與被告梅香莊公司、被告張瓊文間就附表一所示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②被告洪秀綿辯稱其自94年4月21日起陸續就附表二之金額借款予被告梅香莊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入款明細為證(本院122-139頁),並經其本人到場陳述:是梅香莊公司向伊借款,自90年起陸續借了很多錢,因為伊與梅香莊公司負責人張瓊文是好朋友,本票是借錢以後,因為梅香莊公司那時說要被法院查封拍賣,為了要確保債權,所以公司召集被告去簽本票,18張是一次簽發,發票日是按匯款日記載,是在最後一筆匯款以後簽發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洪秀綿與被告梅香莊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始由被告梅香莊公司、被告張瓊文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被告洪秀綿。
③被告張淑琍辯稱其係借款予被告梅香莊公司,附表三編號1、2之借款係由其匯款至被告梅香莊公司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帳戶;
編號3、4、5之借款係由其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匯款予被告梅香莊公司;
編號6、7係匯款至被告張瓊文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40-146頁),並經其本人到場陳述:伊是被告張瓊文之妹,因梅香莊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才借款,因為梅香莊公司被拍賣,所以簽本票給我們做債權憑證,時間伊忘記了,本票是一次簽發,發票日是匯款日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張淑琍與被告梅香莊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始由被告梅香莊公司、被告張瓊文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予被告張淑琍。
④被告郭素美辯稱其係借款100萬元予被告梅香莊公司,於96年5月8日匯款至游欣曄(張瓊文之女)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47頁)。
又被告梅香莊公司曾簽發5張支票予被告郭素美乙情,亦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274-278頁),原告雖否認其中發票日97年5月18日、97年6月18日之支票係被告梅香莊公司簽發。
惟被告郭素美既確有匯款至被告梅香莊公司指定帳戶情形,而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日為其匯款日,參照前述被告洪秀綿、張淑琍所陳述發票日為匯款日乙情,堪認被告郭素美與被告梅香莊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始由被告梅香莊公司、被告張瓊文簽發附表四所示本票予被告郭素美。
⑤被告洪黎容辯稱附表五所示本票,係其借款予被告梅香莊公司,匯入該公司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匯款回條聯、安泰銀行存摺明細暨保單借款通知書、存摺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148-154頁)。
又被告梅香莊公司曾簽發面額各320,000元之5張支票及面額200萬元本票,因梅香莊公司要求而未提示乙情,亦有其所提支票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66-271頁)。
原告雖否認其中發票日97年12月20日支票係被告梅香莊公司之印鑑章。
惟被告洪黎容既確有匯款至被告梅香莊公司指定帳戶情形,而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日為其匯款日,參照前述被告洪秀綿、張淑琍所陳述發票日為匯款日乙情,堪認被告洪黎容與被告梅香莊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始由被告梅香莊公司、被告張瓊文簽發附表五所示本票予被告洪黎容。
⑥被告林香君辯稱附表六所示本票,係其借款予被告梅香莊公司,於96年7月4日匯至該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5頁)。
又被告梅香君公司曾簽發面額110,000元支票3張、面額100,000元支票2張予被告林香君,亦有其所提支票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59-263頁)。
原告雖否認其中發票日97年5月17日支票係被告梅香莊公司簽發。
惟被告林香君既有匯款至被告梅香莊公司指定帳戶,而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日為其匯款日,參照前述被告洪秀綿、張淑琍所陳述發票日為匯款日乙情,堪認被告林香君與被告梅香莊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始由被告梅香莊公司、被告張瓊文簽發附表六所示本票予被告林香君。
⑦被告楊智能辯稱其係借款100萬元予被告梅香莊公司,於94年9月8日在合作金庫員林分行活儲存款存摺內匯出至游俊傑(張瓊文之夫)設於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帳戶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56-157頁)。
惟其匯款至游俊傑之帳戶可能之原因甚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梅香莊公司與被告楊智能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梅香莊公司、被告張瓊文簽發附表七編號2所示本票予被告楊智能之原因為何。
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智能與被告梅香莊公司、被告張瓊文間就附表七編號2所示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2.原告雖主張被告洪秀綿、張淑琍、郭素美、洪黎容、林香君係借款予被告梅香莊公司,與被告張瓊文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
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故簽發票據擔保他人與持票人間之債務,如該債務尚未消滅,即不能謂該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免除票據責任。
查被告梅香莊公司、張瓊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系爭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張瓊文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梅香莊公司清償債務前,自應依票據文義負連帶清償之責。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3.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乙情,為被告張烝維等7人所否認,辯稱其未超過借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
查被告洪秀綿、張淑琍、郭素美、洪黎容、林香君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明,堪認被告洪秀綿等5人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其等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固於法未合。
惟系爭本票係被告梅香莊公司及被告張瓊文因受強制執行,其財產將被拍賣始簽發,業經被告洪秀綿、張淑琍陳述在卷,核與被告張瓊文陳述「(問:是一次簽或分次簽?)100年4月時我本人的財產要被原告拍賣,我是梅香莊公司負責人,所以借錢時我也是私人跟公司一起做擔保,我請他們進來保證他們的債權,因為都是朋友,就找一個律師跟他們約定怎麼做。」
等語相符(見本院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洪秀綿、張淑琍、郭素美、洪黎容、林香君對於被告梅香莊公司、張瓊文有票據債權存在,而本票之發票日係被告梅香莊公司及被告張瓊文倒填日期而簽發,如被告梅香莊公司、張瓊文以票載發票日計算時效期間,無異於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票據債權已因時效消滅。
故被告梅香莊公司、張瓊文應自簽發本票起逾3年,始得為時效抗辯,始符誠信原則。
則被告梅香莊公司及被告張瓊文自其等簽發系爭本票起,既未逾3年時效期間,而不得對其票據債權人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代位被告梅香莊公司、張瓊文行使時效抗辯權。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21所示原告之第1、2順位抵押權,按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6914號確定支付命令,應自該支付命令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年利率6.02%加計10%,超過6個月者加計20%計算,故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21之利息為2,915,019元,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計算有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之債權計算表(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強制執行卷宗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則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21僅以年利率6.02%計算利息金額,且未將該次序債權分配不足之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表三」分配,均有違誤。
是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21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200萬元、利息2,915,019元共14,915,019元,並將對於被告梅香莊公司於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21分配不足之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表三」分配,應屬有據。
㈤關於系爭分配表「表二」應更正部分:被告張烝維、楊智能對被告梅香莊公司及被告張瓊文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故系爭分配表「表二」所列次序4、10、45、51被告張烝維、楊智能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均應刪除,不得分配。
則系爭分配表「表二」之分配總金額10,588,888元,扣除次序1-3、5-9、11-20優先受分配之金額394,361元,次序21、22得受金配之金額為10,194,527元。
按次序21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14,915,019元、次序22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11,401,402元共26,316,421元計算,次序21、22之分配比例為38.738272%(10,194,527元÷26,316,421元),則次序21之分配金額為5,777,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序22之分配金額為4,416,706元。
又上開次序21之不足額為本金9,137,198元(先充利息、次充原本,即5,777,8 21元-利息2,915,019元=2,862,802元,12,000,000元-2,862,802元=9,137,198元),次序22之分配不足額為6,984,696元(11,401,402元-4,416,706元=6,984,696元)。
㈥關於系爭分配表「表三」應更正部分:被告張烝維、楊智能對被告梅香莊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參與分配,而原告前揭系爭分配表「表二」分配不足額為本金9,137,198元應列入系爭分配表「表三」分配,已如前述。
故系爭分配表「表三」次序3、9、18、24分配予被告張烝維、楊智能之執行費及票款均應刪除,並增加原告應受分配之本金債權9,137,198元為普通債權受分配。
則系爭分配表「表三」之分配總金額6,640,000元,扣除次序1、2、4-8、10-12優先受分配之金額2,766,243元,得分配予普通債權之金額為3,873,757元,而分配之普通債權即次序13-17、19-23、25-26,及原告前揭分配不足額之普通債權9,137,198元共41,245,270元,普通債權受分配比例為9.392%,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為858,166元。
爰故系爭分配表「表三」應更正為主文第2項所示。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就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一(被告張烝維: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5號裁定)┌──┬──────┬──────┬───┬──────┬─────┐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1 │92年5月7日 │1,000,000元 │未記載│97年6月7日 │WG0000000 │
├──┼──────┼──────┼───┼──────┼─────┤
│ 2 │96年5月28日 │1,485,000元 │未記載│97年6月7日 │TS011398 │
├──┼──────┼──────┼───┼──────┼─────┤
│ 3 │96年7月2日 │600,000元 │未記載│97年6月7日 │TS024470 │
├──┼──────┼──────┼───┼──────┼─────┤
│ 4 │97年6月6日 │1,455,000元 │未記載│97年6月7日 │TS215187 │
└──┴──────┴──────┴───┴──────┴─────┘
附表二(被告洪秀綿: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4號裁定)┌──┬──────┬──────┬───┬──────┬─────┐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1 │94年4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54 │
├──┼──────┼──────┼───┼──────┼─────┤
│ 2 │94年8月12日 │291,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55 │
├──┼──────┼──────┼───┼──────┼─────┤
│ 3 │94年12月26日│600,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56 │
├──┼──────┼──────┼───┼──────┼─────┤
│ 4 │95年1月10日 │300,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57 │
├──┼──────┼──────┼───┼──────┼─────┤
│ 5 │95年10月16日│495,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58 │
├──┼──────┼──────┼───┼──────┼─────┤
│ 6 │95年11月22日│132,9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59 │
├──┼──────┼──────┼───┼──────┼─────┤
│ 7 │95年11月28日│150,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60 │
├──┼──────┼──────┼───┼──────┼─────┤
│ 8 │95年12月14日│150,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61 │
├──┼──────┼──────┼───┼──────┼─────┤
│ 9 │95年12月20日│200,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62 │
├──┼──────┼──────┼───┼──────┼─────┤
│ 10 │96年1月16日 │150,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63 │
├──┼──────┼──────┼───┼──────┼─────┤
│ 11 │96年2月6日 │120,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64 │
├──┼──────┼──────┼───┼──────┼─────┤
│ 12 │96年5月11日 │200,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65 │
├──┼──────┼──────┼───┼──────┼─────┤
│ 13 │96年7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67 │
├──┼──────┼──────┼───┼──────┼─────┤
│ 14 │96年8月1日 │300,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68 │
├──┼──────┼──────┼───┼──────┼─────┤
│ 15 │96年10月11日│461,9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69 │
├──┼──────┼──────┼───┼──────┼─────┤
│ 16 │97年1月15日 │287,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70 │
├──┼──────┼──────┼───┼──────┼─────┤
│ 17 │97年3月28日 │284,7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71 │
├──┼──────┼──────┼───┼──────┼─────┤
│ 18 │97年4月18日 │227,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72 │
└──┴──────┴──────┴───┴──────┴─────┘
附表三(被告張淑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5號裁定)┌──┬──────┬──────┬───┬──────┬─────┐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1 │91年3月21日 │2,800,000元 │未記載│95年2月18日 │TS295276 │
├──┼──────┼──────┼───┼──────┼─────┤
│ 2 │91年3月29日 │200,000元 │未記載│95年2月18日 │TS295277 │
├──┼──────┼──────┼───┼──────┼─────┤
│ 3 │91年7月25日 │300,000元 │未記載│95年2月18日 │TS295278 │
├──┼──────┼──────┼───┼──────┼─────┤
│ 4 │92年4月29日 │500,000元 │未記載│95年2月18日 │TS295283 │
├──┼──────┼──────┼───┼──────┼─────┤
│ 5 │92年12月4日 │500,000元 │未記載│95年2月18日 │TS295286 │
├──┼──────┼──────┼───┼──────┼─────┤
│ 6 │94年11月18日│2,400,000元 │未記載│95年2月18日 │TS234508 │
├──┼──────┼──────┼───┼──────┼─────┤
│ 7 │95年2月17日 │300,000元 │未記載│95年2月18日 │TS234511 │
└──┴──────┴──────┴───┴──────┴─────┘
附表四(被告郭素美: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9號裁定)┌──┬──────┬──────┬───┬──────┬─────┐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1 │96年5月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96年5月9日 │TS234526 │
└──┴──────┴──────┴───┴──────┴─────┘
附表五(被告洪黎容:本院100年司票字第228號裁定)┌──┬──────┬──────┬───┬──────┬─────┐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1 │94年8月11日 │200,000元 │未記載│97年1月3日 │TS234801 │
├──┼──────┼──────┼───┼──────┼─────┤
│ 2 │94年12月26日│500,000元 │未記載│97年1月3日 │TS234802 │
├──┼──────┼──────┼───┼──────┼─────┤
│ 3 │95年12月18日│600,000元 │未記載│97年1月3日 │TS234805 │
├──┼──────┼──────┼───┼──────┼─────┤
│ 4 │96年7月3日 │500,000元 │未記載│97年1月3日 │TS234806 │
├──┼──────┼──────┼───┼──────┼─────┤
│ 5 │97年1月2日 │640,000元 │未記載│97年1月3日 │TS234807 │
└──┴──────┴──────┴───┴──────┴─────┘
附表六(被告林香君: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7號裁定)┌──┬──────┬──────┬───┬──────┬─────┐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1 │96年7月4日 │500,000元 │未記載│96年7月5日 │TS234455 │
└──┴──────┴──────┴───┴──────┴─────┘
附表七(被告楊智能: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6號裁定)┌──┬──────┬──────┬───┬──────┬─────┐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1 │94年8月15日 │300,000元 │未記載│95年9月10日 │TS234777 │
├──┼──────┼──────┼───┼──────┼─────┤
│ 2 │94年9月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95年9月10日 │TS234778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