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訴,503,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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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鄭清標
被 告 鄭秋金
訴訟代理人 鄭慶同
被 告 鄭秋月
訴訟代理人 鄭江漢
被 告 鄭瑛杰
鄭瑛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為八三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二年四月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其中編號E之土地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人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833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因無法達成協議,爰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

並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4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均表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況圖、現場照片、共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可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應屬適當。

從而,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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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鄭  秋  金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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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鄭  秋  月    │     1/4      │
├──┼────────┼───────┤
│3  │  鄭  清  標    │     1/4      │
├──┼────────┼───────┤
│4  │  鄭  瑛  杰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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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鄭  瑛  俊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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