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訴,62,2013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邱珮綸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監察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法定代理人
即監察人 林敬俊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召集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0日後,固又有訟爭之股東會決議,致法定代理人部分尚有爭執未明(相關案號、說明略如後述),但本件於審理中已經當時適格之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又前述當時適格之當事人,於原告部分自居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爭執與其法定代理人身分得喪相關之股東會決議而以被告公司為被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為訴訟之法定代理人部分,自係於法相合,,此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抗辯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未足採取,前述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

(一)先位聲明部分:林敬俊為被告公司第15屆監察人,原擬召集被告公司100年度股東臨時會,並先訂於100年12月2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2樓(全台大飯店)召集,嗣又於100年11月19日公告改為於100年12月19日在同地點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惟因林敬俊擬召集之前述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致有嚴重侵害被告公司股東權益之虞,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禁止林敬俊及被告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且經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534號執行命令亦已均合法送達林敬俊及被告公司。

然監察人林敬俊並未於100年12月19日在全台大飯店召集系爭股東會,此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清股書記官至現場送達假處分執行命令時所親自見聞,惟林敬俊竟於100年12月21日之經濟日報A12版上刊登廣告稱被告公司監察人於100年12月20日召集所謂之股東臨時會,並稱已通過1.追究董事法律責任案;

2.修正本公司章程案;

3.修正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案;

4.討論提前改選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案;

5.選舉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案。

該廣告並宣稱有所謂董事當選名單及監察人當選名單。

林敬俊更於101年1月5日於經濟日報A11版刊登「被告公司100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自稱12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原係因為100年12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並依公司法第182條延期至次日召開。

惟前開廣告稱被告公司監察人於100年12月20日已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顯非事實,亦不適法,監察人林敬俊等人恐已涉有偽造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文件之偽造文書罪行,且可能將持偽造之文書向經濟部商業司聲請公司變更登記,對此被告公司已對渠提起刑事告訴。

按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及同院69年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則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屬決議不成立之態樣,而非屬決議之方法違法得撤銷之態樣。

故未達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根本不構成股東會,其所作會議結論亦非股東會決議,自無所謂股東會決議之成立。

監察人林敬俊既原擬於100年12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且甚至於12月16日仍聲稱其將於12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因被告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渠先前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提出之公開徵求書上亦明載將於「12月19日開會」等文字,佐以渠亦自始至終未將所謂「12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刊登,則前揭經濟日報A12版廣告上所聲稱之被告公司監察人於100年12月20日已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顯然係屬不實。

實則,所謂100年12月20日股東會實際上亦根本未有任何會議,故所謂100年12月20日股東會決議應為不成立。

退萬步言,縱令所謂100年12月20日股東會有會議之形式存在,該會議出席之被告公司股東人數,亦絕對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依前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所謂100年12月20日股東會決議根本係屬不成立。

綜上,林敬俊於100年12月20日召開被告公司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任何決議應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確認。

並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召集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二)備位聲明部分:林敬俊於101年1月5日於經濟日報A11版刊登之「被告公司100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自稱12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原係因為100年12月19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並依公司法第182條延期至次日召開等語。

惟前揭所謂議事錄明顯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並得由以下各點佐證:⑴100年12月19日上午9時在全台大飯店二樓根本沒有被告公司100年股東臨時會召開之事實,就此已得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清股書記官至現場所親自見聞。

⑵甚者,原告為瞭解是日情況,亦指派詹漢山等數名律師至全台大飯店二樓會場,現場並無任何股東臨時會之舉行,更遑論有所謂之決議。

⑶綜上,12月19日既無所謂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自無再有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延期至次日即12月20日召開之事實,故前揭經濟日報A11版所刊之議事錄與事實不符,而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

⑷按經濟部78年7月18日商字第207579號函釋,公司法第182條股東會議延期召開需以普通決議為之,今100年12月19日既未有任何股東會召開之事實,則何來有以普通決議將原擬於12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延期至12月20日之可能?退萬步言,無論監察人林敬俊是否確於100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則於100年12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與原擬於100年12月19日召開之股東會在法律上皆屬同一次之股東會,經濟部79年7月30日商字第213825號函釋「公司法第182條規定…所為之集會與原來股東會實具有同一性」參照。

被告公司原擬於100年12月19日假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2樓(全台大飯店)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既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禁止被告公司召集,且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0年執全字534號執行命令並分別送達被告公司及林敬俊。

不論系爭股東會係於12月19日或12月20日召開,依經濟部前開函釋皆屬同一次股東會,則自為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故被告公司原擬於12月19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縱使延至12月20日召開,亦已違背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在法律上自屬違背法令。

然監察人林敬俊明知被告公司原擬於12月19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已遭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所禁止,卻故意將該次股東臨時會變更至12月20日召開,乃係意圖藉機玩弄法律而規避本院前開裁定及執行命令,顯係公然藐視司法且違反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

又被告公司董事會已於100年12月12日決議於101年1月1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監察人林敬俊已無召集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蓋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已決議通過將於101年1月18日在被告公司召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並已於100年12月12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為重大訊息之公告。

101年1月18日股東會議事案亦將包含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亦即林敬俊原擬於100年12月19日自行召集股東會之事由,從而由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加以議決已足杜股東間之爭議,監察人林敬俊已無於100年12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固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惟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職權,則該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

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

…似此情形,在客觀上是否有在此時刻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即非無斟酌餘地。」

及按最新修正之公司法第198條(將於2012年1月11日施行)復已強制採用累積投票制,少數股東亦將獲得保障。

由於被告公司董事會已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且因於修法後召開,較能保護少數股東,符合立法潮流,林敬俊於100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竟採用全額聯記法選舉董事及監察人,已違反立法潮流。

林敬俊召集股東臨時會,自屬顯無必要,依法應不許渠等自行召集。

綜上,林敬俊召開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顯無必要,故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故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況監察人所謂之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並未寄發任何召集通知,此亦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按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及經濟部93年6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股東會之召集通知,須依法定期限向停止過戶前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之住址發送,即生效力。

前揭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從未進行任何召集之公告,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

另就該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未依法寄發開會通知,該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最後寄發日為100年12月3日,惟原告迄今均未接獲任何開會通知。

此外,林敬俊尚且藉由平面新聞媒體刊登廣告,請求被告公司股東與其連繫,以取得股東之股東戶號、戶名、股數及住址等相關基本資料,足見,林敬俊身為股東臨時會召集人,卻未取得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前之最新股東名簿,致未依法定期限向停止過戶前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之住址為開會通知之發送,核有重大違法之缺失。

甚且,前開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未依法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股東,亦有相關股東之聲明書可證。

足見該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確有重大違反公司法令之處,應予撤銷決議。

又該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及議事手冊,並未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亦違反相關證券法令,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2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編製及公告。

前項公告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為之。」

,同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一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前項會議補充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前開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議事手冊及補充資料,並未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召集程序自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由於該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諸多違反公司法令之處,為維護法制,故原告爰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召集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既已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冊,雖該名冊不符公司法第169條規定之形式,然所陳報之股東戶名及股數絕對正確,惟基於保護股東之個人隱私,就其住址則不便提供給被告得知,以免被告再利用此資料不斷召開股東臨時會。

原告起訴備位聲明係主張被告公司監察人林敬俊所召開之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理由之一係指林敬俊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亦即未於15日前合法送達通知各個股東。

是在此請求本院令林敬俊提出所有寄發通知各股東之送達資料及其所憑據得以寄送之股東名冊,以便核對是否合法通知,若無,則僅此,足以撤銷被告公司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然林敬俊於遭法院核發假處分後,仍不斷召集股東臨時會,此除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94號禁止行使100年12月19日、20日決議選出之董監事職務外,林敬俊於101年5月28日,無畏本院禁令意旨,仍以相同理由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經本院以101年裁全字第371號假處分裁定及101年度執全字第202號執行命令禁止召開,惟林敬俊竟不尊重本院,再次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現由被告公司聲請假處分及另由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及應撤銷之訴訟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23日已由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並且選出新任董監事,故原告爭執100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已無訴之利益。

蓋「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修正前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則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23日已由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並且選出新任董監事,依此規定,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選出之董監事已視為提前解任,況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選出之董監事業由本院以假處分命禁止執行職務在案,實際上亦未曾執行過董監事職務,且被告公司目前仍由陸泰陽掌控中,故原告之地位並未受有任何影響。

再原告所欲撤銷之標的為被告公司100年12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然100年12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主要議案係追究違法董事責任以及選舉新任董監事,而上開議案均與101年7月23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案相同,被告公司針對上開議案既已作出新的股東臨時會決議,並已選出新任董監事,則原告復行爭執被告公司100年12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效力,顯無訴之利益,請本院逕予駁回起訴。

退步言之,被告公司法人監察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亦曾於101年7月3日召集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並選出新任董監事,有被告公司重大訊息可證(按:然有股東已提起確認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並繫屬於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審理中),則原告爭執被告公司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仍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請本院逕予駁回。

(二)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其形式之真正有疑問,遑論其內容之正確性,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

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公司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又自經濟部網頁公司登記知識庫下載之股東名簿範本資料,亦列有股東姓名、住址、股數、股款等欄位,亦須加蓋公司印章於股東名簿上,始知該股東名簿製作人之名義。

而原告於101年6月13日陳報給本院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其上僅記載股東戶號、股東戶名、正確股數等三個欄位,其程式與公司法第169條之規定不相符合,亦與經濟部網頁公布之範例不同,甚至未蓋有股東名簿製作人之印章,其形式之真正顯有可疑。

再按對於被告公司監察人林敬俊屢次催告、甚至執法院執行命令請求被告公司應依法交付股東名簿,被告公司受制於陸泰陽之控制下均置之不理,甚至陸泰陽還大言不慚謬稱「被告公司沒有股東名簿」,且被告公司更曾以書狀陳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謂:「惟抗告人係於『100年11月25日』始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23日彰賢100執全清字第502號執行命令,抗告人豈有『時光倒流』之能,回到過去,於100年11月24日交付股東名簿予相對人?是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載,其給付客觀上顯不可能,原裁定法院未查及此,遽以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實有未合。」

云云,於今原告擔憂如未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恐受不利之判決,竟臨訟製作顯不合程式、而可疑為並非真實或完整,標題為「100年12月19日所憑據之股東名冊」陳報本院,此與其之前所陳:無「時光倒流」之能、「給付客觀上顯不可能」相扞格,故其內容之真實性亦顯有疑義。

(三)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長,不得代理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按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23日已由監察人林敬俊合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並且選出新任董監事,係由黃中安當選新任董事(長),故原告已不得代理被告公司續行訴訟。

又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以禁止監察人林敬俊召集101年7月23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已遭本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538號裁定駁回聲請,顯見101年7月23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合法正當。

況被告公司前監察人台灣動力公司雖曾於101年7月3日召集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出原告公司等五董事一監察人,然因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過程存有重大違法瑕疵,根本未有超過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決議根本不成立,而遭本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前開原告公司等五董事一監察人行使職權,而渠等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駁回在案。

再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理由係認定黃中安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理由略以:⑴陸泰陽曾有不法侵占被告公司投資之金豐(中國)公司之500萬美元資產及挪用被告公司公款等不法情事,且屢次強力阻撓監察人及會計人員查帳,及致被告公司無法公告申報半年財報,復多次遭金管會來函警示情事觀之,在系爭選任抗告人為被告公司董監事之決議是否撤銷未確定前,倘由陸泰陽、陸巨君等人所主導或所屬之抗告人遠泰公司、陸力鋼鐵公司、台灣動力公司,及同時選任之其餘抗告人等董監事行使職權,恐渠等亦在陸泰陽、陸巨君等人授意下繼續阻撓利害關係人或會計人員查閱帳冊,致會計師無從獲得足夠適切之查核證據以對公司相關財務資料為完整查核,則被告公司極有可能因而遭受金管會不利之重大處分。

反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如暫時排除抗告人行使職權,可使對內、外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不致陷於不確定狀態,且經會計師查核公司財務資料,避免前揭金管會可能為之不利處分。

是本件如准予假處分暫時排除抗告人行使職權,仍可由101年7月23日改選之新任董監事行使職權,維持被告公司營運,尚難認有何足致使抗告人之股份價值遭受減損之可能,且不至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造成公司與股東重大損害。

復按被告公司101年7月23日由監察人林敬俊召集之臨股會,已選出黃中安等新任董監事,雖鼎力金屬公司(董事長為陸泰陽)刻意不以黃中安等董監事為被告提起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卻就101年7月23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而僅列原告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公司董事長陸巨君為陸泰陽之子),形同自己告自己之假訴訟(企圖惡意使黃中安等無法於訴訟中主張權利),然亦遭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末按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遠泰公司因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為由向本院為被告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遭駁回,理由亦為:「查本件被告金豐公司有於101年7月23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第三人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豐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華、沈聰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等人為被告金豐公司之董事……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推選黃中安擔任董事長,故被告金豐公司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中安。」

,顯見本院亦認同黃中安依據101年7月23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及其後之董事會決議獲選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合法、正當性,益證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綜上說明,被告公司既已選出第16屆董事(長)黃中安,則原告自已無法定代理權限;

退步言之,即便原告稱其係依據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當選董事(長),亦已遭假處分命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在案,故由原告代理被告公司為本案訴訟行為顯非適法。

(四)況且原告於另案已向本院自認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出席數計算有名實不符之情,則其於本案中故意提出資料經裁剪、編輯且未具名用印之所謂「100年12月19日所憑據之股東名冊」,亦恐有偽造之情而不足採。

按由陸泰陽之子擔任董事長之臺灣動力公司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之被告公司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因其決議過程嚴重違法、未有過半數之股份出席,而遭股東訴請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案件,已繫屬於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6號案件審理中,合先說明。

又前開案件審理中,對於原告要求確認股東臨時會出席數之真偽、以及股東出席簽到卡是否有偽造之情時,被告公司及遠泰公司突以書狀表示:「有關原告100年9月7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指包括股東戶號363、856、1485、679、652、536、983、191、194、193、299、642、641、1019、1332、440等16名股東出席狀況似有疑義而應將該等股東之股數自已出席之股數中排除乙節,被告金豐公司自認該部分事實……」云云;

顯見原告已自認上開股東臨時會出席數之計算顯有不實。

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爭議已久,然以陸泰陽為首者於計算出席數時竟如此輕率、錯誤百出,若非無弊,孰能置信?尤其前開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所涉之偽造文書罪行已於本院檢察署偵查中,相信天理昭彰,檢察官定能揪出不法,以昭公信、並保被告公司股東權益。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受原告及陸泰陽控制下,連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陳報給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股東出席計算資料都有嚴重虛偽不實,且經濟部至今尚未准其辦理變更登記;

即可證明其於本案中提出之資料經裁剪、編輯且未具名用印、與公司法所定格式不符之「100年12月19日所憑據之股東名冊」亦恐有偽造之情,而無足採。

(五)況經濟部已於102年3月18日正式核准並公示被告公司執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故本案再爭執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舉新任董監事之效力,已無訴訟實益,原告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按原告爭執甚烈者,乃被告公司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之新任董監事,是否合法;

然被告公司嗣於101年7月3日以及101年7月23日已分別由不同監察人召集二場股東臨時會,各自選出被告公司新任董監事,且各股東會之訴訟已分別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原告所自承,是目前再爭執被告公司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顯無實益,原告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僅會浪費司法公益資源而已。

次就前開所述之被告公司101年二場股東臨時會,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業經長時間之審查,並要求兩造陳述意見後,除已正式否准被告公司執101年7月3日違法、不成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監之變更登記申請外,現更已於102年3月18日正式核准並公示被告公司執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以及公司印鑑變更申報,是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實有供本院參酌之重要性。

又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以及參酌同法第227條監察人準用董事之規定;

是被告公司100年12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當選之董監事,已因被告公司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再次選出新任董監事而視為全體解任,故本案爭執已無實益;

又經濟部已正式核准並公示被告公司執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以及公司印鑑變更申報,故提起本訴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退步言之,被告公司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監事,因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存在,亦未曾執行被告公司董監事職務,並未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原告提起本訴顯無必要。

(六)且經濟部為公司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行政處分具有公信力及對抗效力,被告公司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監事,既已由經濟部核准登記並公示於眾,即無再爭執被告公司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監事效力之必要: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公司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足證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限,而經濟部所為之行政處分對外、對公眾具有確認效力,即公司變更登記具有公信力及對抗效力,否則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將無以確保。

又「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

,公司法第190條亦有明文規定;

參酌本條規範目的,乃在確保公司登記事項之公信力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如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需經由法院確定判決始可據以撤銷其登記;

舉輕明重,如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即否准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申請,足證其決議違法甚為重大,經濟部始會無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即本於職權否准登記,以保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並貫徹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之規範意旨。

此外,被告公司另案受陸泰陽控制下持重大違法之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變更登記申請,經濟部經審查後發現其重大違法瑕疵,而否准其變更登記申請,顯見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違法甚為重大,決議自始不成立、無效,故經濟部先前已為否准登記之行政處分在案,以確保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反觀經濟部經過漫長之審查並要求被告公司股東(包括陸泰陽方之股東)陳述意見後,對於被告公司執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係准予登記,足證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法正當。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現任合法之董監事,係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者,故不論被告公司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監事之效力為何,均不生任何影響,續行本案顯無實益,請本院予以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原告為被告公司第15屆董事長,林敬俊、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公司第15屆監察人。

任期中,監察人林敬俊原擬召集被告公司100年度股東臨時會,並先訂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2樓(全台大飯店)召集,嗣於100年11月19日公告改為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9時在同地點召開。

又監察人林敬俊擬召集之前述100年12月19日系爭股東會,業經被告公司股東鼎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准該案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禁止林敬俊及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於該案聲請人向本院提存該擔保後,聲請本院核發100年度執全字第534號執行命令禁止林敬俊及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此禁止命令於100年12月15日送達於被告公司(由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收受),且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8時40分於林敬俊住所即彰化市○○街000號送達於林敬俊之子林東立收受。

2、100年12月21日之經濟日報A12版上刊登被告公司監察人林敬俊於100年12月20日召集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並記載已通過1.追究董事法律責任案;

2.修正本公司章程案;

3.修正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案;

4.討論提前改選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案;

5.選舉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等議案,且刊登記載新任之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

又101年1月5日之經濟日報A11版刊登「被告公司100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載述12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係據100年12月19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延期至次日召開。

3、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3日以及101年7月23日另有目前爭訟之二次股東臨時會,各決議選出被告公司之董、監事等。

就前開爭訟之二次股東臨時會,主管機關經濟部係以102年3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告公司執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監事等為公司變更之登記。

五、得心證理由: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符之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函、剪報、本院民事裁定及執行處命令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相關之民事裁定及執行案卷符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於100年10月20日由林敬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所召集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係不成立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此訴訟無確認利益、訴無保護必要等語。

經查,前揭100年12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事項非僅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尚有通過追究董事法律責任案、修正公司章程案、修正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案等,已述於上(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2),故該股東臨時會容未足因嗣之股東會另有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比較上相同且可依法更迭之部分相同議案而可認全次之其餘未可涵蓋之議案即無確認之利益與保護之必要,故被告資此抗辯,未足採取,本院允認本件仍有確認之利益與訴之保護必要,首應敘明。

又前述100年12年19日系爭股東會已經本院裁定禁止林敬俊與被告公司召集,且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亦早於監察人林敬俊所公告召集會議之時間即100年12月19日上午9時前各送達於被告公司與於林敬俊住處送達於其子林東立,依法即生送達之效力。

雖林敬俊陳稱林東立非其同居人,送達不生效力等語,但對此有利之事項,迄只空言,並與一般情理有間,尚難憑採。

況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覆經濟部請求協查執系爭股東會與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申請變更董、監事登記審查案時,內容載記「……說明:一、……林敬俊部分則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8時40分,由本院書記官與執達員至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住所送達,依書記官所述及執行筆錄所記載,林敬俊見本院執行人員前來,即離開住所,拒絕收領,書記官與執達員乃將執行命令與民事裁定交由其子林東立收受。

……」(見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534號卷第98、99頁),足認林敬俊知情且拒領,暨林東立於送達證書上亦自行勾選為同居人(此部分執行筆錄與送達證書,本院執行人員以黑色簽字筆書寫,收受送達者以藍色原子筆勾選並簽名,見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534號卷第41、42頁),益徵前開送達已合法、生效。

從而,系爭股東會既經本院依法裁定禁止林敬俊及被告公司召集,且禁止之執行命令亦經於林敬俊公告召集開議之時間前合法送達生效,則系爭股東會於法律上自無合法召集且成立決議之可能,遑論由系爭股東會決議延期至100年12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亦寧有合法召集且成立決議之可能,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可加採取。

3、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就備位之訴部分自無贅論之必要,於此敘明。

綜上,原告之主張可加採取,本院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