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訴,661,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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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蔡耀坤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古玉珠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五九八‧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四七‧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五一‧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598.7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蔡耀坤及被告古玉珠之應有部分各為46分之16、460分之300。

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以協議方式分割,被告均不願意,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之前進出系爭土地都是由被告耕作地方之東邊連接道路,因進出不便,故請求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希望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主要希望以後可以對外有聯絡道路,道路希望保留至少3米,原告之分割方案可以與同段601、602地號合併使用。

東邊之出路,雖有被傾倒之廢棄物,但在之前是可以通行的道路。

留設3米路,是希望農機能夠出入,以利於耕作,如沒有留此道路,分割後會變成袋地,如果鄰地的所有人不借道路通行,即無法耕作。

三、系爭土地西側即同段61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何蒼所有,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亦作農業使用,非如被告主張係可通行之道路,故否認原告之前是從西側出入。

北側係同段6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602地號土地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賴段所有,依照最高法院見解,如果分割共有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土地鄰地有他筆土地,基於土地的經濟有效利用,法院於分割時應一併審酌,是否與該他筆土地合併適用。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北側可與601、602地號合併使用,東側同段613、470地號土地為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所有,屬水利用地,現做為系爭土地出入之唯一對外聯絡道路。

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固規定分割後之耕地原則上不得維持共有,然並未規定耕地不得作農路,況且,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北側所留3米位置完全由原告應有部分負擔,並無有何維持共有情形而作為共有人農路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且無損及被告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出入之唯一對外聯絡道路係由東側之聖瑤西路出入,且原告耕作種植及農業機具亦均由此進出,被告辯稱原告非由此進出自不足採。

東側613、470地號土地既為系爭土地之唯一聯外道路,自有必要如原告分割方案,以供原告通行。

並請求傳訊同段599地號所有權人即證人蔡進忠證明原告甚至被告均由系爭土地東側進出。

四、系爭土地距離東西側的道路遠近或許是考慮的點,但是在西側如果原告要從西側產業道路進出,必須經過兩筆609、610私人土地,該土地也為農牧用地,反觀系爭土地東側緊鄰的613土地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491雖然為私人共有,但是地目也是水利用地,水利用地無非要供附近的農田灌溉、通行之用,以東側的613、491的通行,就可以到達聖瑤西路,免去原告從西側去610、609私人土地發生通行糾紛,鈞院去履勘時,聖瑤西路有鋪設水泥的便橋,是農田水利會所鋪設,此部分就是供農田種植農作物、通行之用,應為原告方案較為可採。

又依照原告方案,被告分得的土地為地形方正,沒有所謂的畸形問題。

同段491、492也是私人土地。

東側之泥土斜坡應該是491地號,東側的聖瑤西路地號則為470地號。

原證6下方有農業機具的圖片,是在系爭土地更北側與其他農地,其他人也是從聖瑤西路進入。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項第3條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除依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規則之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2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足見前開耕地分割相關法令,明文禁止分割後留設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農路。

是以耕地上原有之既成巷道或農路,自不得分予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亦即保留不予分割,有鈞院96年重訴第2號判決可參。

二、基於上述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法規之立法精神,耕地應無留設農路之必要,蓋耕地均係藉由田埂進出耕作,於收割時若有必要,則係後收割借由先收割者之耕地進出,且原告歷來均係由西邊相鄰之耕地進出,非由東邊相鄰耕地進出。

又系爭土地原告分管部分本與同段602號土地相鄰,本可合併利用,與系爭土地是否留設農路無關。

再者,原告所提方案,應不需要留3米道路,被告之土地形狀將變成狹長之形狀,不利於耕作,故被告反對之。

被告主張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從中間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附圖二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以符公平及地盡其用之原則。

三、原告收割稻子都是別塊土地收割時一起收割,由別塊土地進出,原告並無通行東邊的道路,原告是從西邊出入。

除了東西側的距離是以西側比較近外,且東側之土地同段491、492、493、494都是訴外人蔡再發所有,蔡再發也不同意原告經過該筆土地,另現場所看的斜坡是蔡再發所做,供蔡再發自己通行,原告亦不能經過該斜坡。

此外,有關於農地的分割,雖然原告的分割方案並沒有分割後維持共有的情況,或分割後土地筆數多於共有人之情況,但原告的分割方案顯然是要規避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等強制規定,被告認為不可採。

且農地並無所謂袋地的問題,請鈞院參酌現場農地都是完整的農地,並無留通行的道路,如農地有袋地的問題,恐怕每筆農地都會存有本件相同的問題。

所有農地將會被分割成很奇怪的地形,且原告方案把地劃歸自己吸收,不能說對被告沒有影響,這樣的方案,形狀畸形會影響價值,且這樣的方案會讓被告的農地變成狹長型,不利於耕作,且影響價值,故還是以被告分割方案為可採。

611地號要到西側道路,雖然經過610、609,還是從西側比較短,被告平常都是經由西側出入。

且西側那條路才是真正的產業道路。

東側之泥土斜坡應該是492地號。

東側的聖瑤西路地號則為470地號,應是水利地。

原證6下方有農業機具的圖片,應該不是現場所拍攝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598.7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641.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1947.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598.7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土地面積為5598.79平方公尺,原告取得時間為67年,被告取得時間為74年,故兩造均係89年1月4日以前即共有系爭土地,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分割為2筆。

三、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地上目前由兩造各自耕作,原告耕作西半部,被告耕作東半部,地上未有任何建物,離系爭土地最近之道路為東側之聖瑤西路二段,而系爭土地從東側到同段470地號之聖瑤西路中間須經過同段613、491、492地號土地,613、470地號土地為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所有,屬水利用地,而491、49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蔡再發等人所共有或蔡再發個人之土地,其餘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私人田地,並無其他道路,現場東側目前有一泥土斜坡可連接聖瑤西路二段,系爭土地往西到中溝產業道路,須經過同段610、609地號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goole地圖、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le地圖在卷可稽。

四、至分割方案部分,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被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兩造之方案均是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塊,並均依各自目前占有使用部分為分配主軸,主要之差異點為東邊被告分得之北邊是否應留三米之道路供原告通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實際上係一袋地,出入均須經過他人土地,而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道路既為東側之聖瑤西路二段,系爭土地往東到聖瑤西路二段須經同段農田水利會之613地號及同段491、492地號之私人土地,而往西須經過同段610、609地號私人土地,始能到達西邊之中溝產業道路。

依被告之方案,分割為東西二塊後,原告之土地要通行到聖瑤西路二段,除須經過農田水利會之613地號及同段491、492地號之私人土地外,尚須經過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被告目前分得之土地,其距離長度固較原告往西經過同段610、609地號之長度為長,然查,若依原告之方案,於系爭土地北邊預留一條道路後,原告欲走東側之聖謠西路二段,僅須經過農田水利會之613地號及同段491、492地號之私人土地即可,不必經過被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則原告欲走東側之聖謠西路須經過他人土地之部分,則顯較往西經過同段610、609地號之長度為短。

至於訴外人蔡再發等人日後是否同意原告通行491、492地號,則屬另案訴訟之問題。

故被告之分割方案未考慮原告日後須通行他人土地距離長短之問題,顯不適當。

且一般耕耘機進出,約須三米之道路,故原告預留三米之道路,並無不當。

至於被告辯稱基於上述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法規之立法精神,耕地應無留設農路之必要,蓋耕地均係藉由田埂進出耕作,於收割時若有必要,則係後收割借由先收割者之耕地進出,且原告歷來均係由西邊相鄰之耕地進出,非由東邊相鄰耕地進出等語,原告則否認歷來均係由西邊相鄰之耕地進出。

本件姑且不論原告是否歷來均係由西邊相鄰之耕地進出,即便為是,惟系爭土地為一袋地,且四周私地之所有權人,即便目前同意原告暫時通行,惟難保日後不會有不同意通行之情形,此觀被告辯稱訴外人蔡再發不同意原告通行同段491、492地號及身為共有人之被告目前即已不願在系爭土地北邊預留土地供原告通行即明,故被告辯稱農地無庸預留農路云云,顯無足採。

又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僅在防止農地細分及防止農地細分後仍繼續維持共有,並不足以導出耕地應無留設農路必要之結論,被告辯稱原告的分割方案顯然是要規避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等強制規定,顯無依據。

且本件原告所預留的道路係由原告自己之應有部分吸收,並未由兩造繼續共有,自不影響被告分得之面積。

再依原告之方案分割後,被告之地形仍為一長方形之土地,並無畸形之問題,且附圖一編號B部之寬度,依比例尺計算,仍有12公尺,農耕機要迴轉,應綽綽有餘,不致於有因過度狹窄而難以耕作或價值減損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從而本院認原告如附圖一之方案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請求訊問證人蔡進忠證明原告甚至被告均由系爭土地東側進出,被告請求訊問證人蔡再發證明原告未從系爭土地東側進出,本院認均與本院前開心證無違,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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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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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耀坤     │  46分之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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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玉珠     │  460分之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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