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訴,73,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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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洪明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玲秀
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單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與聲明:

(一)先位聲明部分:1、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計達32,251,054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70,933,400股之百分之18.87。

訴外人林敬俊為被告公司第15屆監察人,原擬召集被告公司100年度股東臨時會,並先訂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2樓(全台大飯店)召集100年度股東臨時會,嗣於100年11月19日公告改為於100年12月19日在同地點召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按林敬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身份擬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因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致有嚴重侵害被告公司股東權益之虞,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禁止訴外人林敬俊及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且經本院以100年12月14日彰院賢100執全清字第534號執行命令送達訴外人林敬俊及被告公司在案。

惟事實上,訴外人林敬俊並未於100年12月19日在全台大飯店召集系爭股東會,此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清股書記官至現場送達假處分執行命令時所親自見聞,惟訴外人林敬俊竟於100年12月21日之經濟日報A12版上刊登廣告稱其已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身份,於100年12月20日召集所謂之股東臨時會,並稱已通過1.追究董事法律責任案;

2.修正本公司章程案;

3.修正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案;

4.討論提前改選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案;

5.選舉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案。

該廣告並宣稱有所謂董事當選名單及監察人當選名單。

2、惟前開廣告聲稱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顯非事實,亦不適法,蓋訴外人林敬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身份擬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日期為100年12月19日,並無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存在,況訴外人林敬俊於101年1月5日經濟日報A11版刊登之「被告公司100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更可知林敬俊監察人於100年12月19日、12月20日召開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核有下列違法之處:⑴依原證八號「被告公司100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所載「貳、主席致詞:在本席宣佈會議開始前,我請司儀先將昨天100年12月19日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通過決議宣讀讓各位股東確認洽悉(100年12月19日臨股會決議摘錄:一、推選紀金懷為今日臨股會之主席;

二、將臨股會延期至明日(12/20)上午九時於同地點召開,責成林敬俊監察人務必出席主持臨股會)」,顯見所謂被告公司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係於100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延期於100年12月20日召開,惟依前述,被告公司100年12月19日之系爭股東會既已遭本院假處分禁止召開,系爭股東會無論有何決議,均屬違反假處分裁定,而屬無效。

況且,100年12月19日在全台大飯店根本沒有所謂被告公司100年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故系爭股東會無論有何決議,均屬不存在。

被告公司依據不存在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延期於100年12月20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亦因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無論有何決議,亦屬不存在。

再者,依經濟部79年7月30日商字第213825號函:「…再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故依本條規定所為之集會與原來股東會實具有同一性,…」,故無論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或100年12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均屬同一之股東臨時會。

依前所述,系爭股東會既已遭本院假處分禁止召開,則屬延期集會並與系爭股東會為同一性之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當亦在假處分禁止召集之範圍,故被告公司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無論有何決議,亦屬違反假處分裁定,而屬無效而不存在。

況且,依訴外人林敬俊以監察人身份所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其上所載之股東持有股數,與該股東之實際持有股數,顯有重大出入,以被告公司之股東黃菊玲為例,其實際持有股數為56,959股,然訴外人林敬俊以監察人身份所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其上所載之持有股數卻為6,180股,兩者相差高達50,779股(參見附表項次1);

又以被告公司股東許淑媛為例,其實際持有股數為10,804股,然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其上所載之持有股數僅為1,198股,兩者相差9,606股(參見附表項次3);

另以被告公司股東葉長翰為例,其實際持有股數為4,608股,然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其上所載之持有股數則增為9,608股,兩者相差5,000股(參見附表項次8)。

由此足見,系爭股東會及依該股東會決議延期集會之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縱有集會,其出席之人顯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出席之人縱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據以計算股東出席之權數,亦顯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何能稱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何能稱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綜上,無論被告公司100年12月19日或100年12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有任何決議,均屬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先位確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12月20日召集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部分:1、被告公司董事會已決議通過將於101年1月18日在被告公司召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並已於100年12月12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為重大訊息之公告。

101年1月18日股東會議事案亦包含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亦即訴外人林敬俊於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20日以監察人身份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由,從而由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加以議決,已足杜股東間之爭議,訴外人林敬俊竟仍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份於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顯無必要。

況最新修正之公司法第198條(已於2012年1月11日施行)就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已強制採用累積投票制,以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而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於101年1月18日召開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因係於修法後召開,就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將依法採用累積投票制,保障少數股東權益,符合立法潮流,然訴外人林敬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身份於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20日召開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竟採用全額聯記法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不但違反立法潮流,更侵奪少數股東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利,則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自屬顯無必要。

綜上,訴外人林敬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身份於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20日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顯無必要,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故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應予撤銷。

又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

,被告公司亦已於章程第17條之1明訂:「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前條董事名額,其中兩名為獨立董事,其選任採公司法第一九二條之一候選人提名制度。」

,故訴外人林敬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身份召集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進行之獨立董事選舉,係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被告公司應於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並不得少於十日,且公告之方式,依公司法第28條但書:「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本公司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日報之顯著部分。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公告,再者,具有獨立董事提名權之股東,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依經濟部97年5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法第172條之1及第192條之1規定所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不以單一股東為限,如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和達百分之一以上者,亦包括在內。」

,並不以單一股東為限,如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和達百分之一以上者,亦包括在內。

原告公司為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70,933,400股百分之18.87之股東,已符合前開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1之規定,而享有訴外人林敬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身份召集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進行獨立董事選舉之獨立董事提名權,然被告公司並未依前引公司法第192條第1至3項、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1、公司法第28條但書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規定,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股東臨時會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期間、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導致原告無法於股東臨時會就獨立董事之候選人行使提名權,除違法剝奪原告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權外,被告公司亦違法剝奪其他符合資格股東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權。

2、按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

其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之格式、取得、徵求與受託方式、代理之股數、統計驗證、使用委託書代理表決權不予計算之情事、應申報與備置之文件、資料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委託書徵求人,除第六條規定外,應為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五萬股以上之股東。

但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徵求人應為截至該次股東會停止過戶日,依股東名簿記載或存放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證明文件,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二、前款以外之公司召開股東會,徵求人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八十萬股以上或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二以上且不低於十萬股。」

,是如符合繼續六個月以上,且持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已發行股份八十萬股以上或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二以上且不低於十萬股之股東,即得依法擔任委託書徵求人,就股東會之召開進行委託書之徵求;

惟欲擔任委託書徵求人,須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徵求人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八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三日前,檢附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資料表、持股證明文件、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資格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之文件、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定稿送達公司及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基會)。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製作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予以揭露或連續於日報公告二日。」

辦理。

被告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0,933,400,其千分之二為341,867股,故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只要持有341,867股以上之被告公司股份之股東,即享有擔任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之權利,而原告公司截至100年11月19日(即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名簿最後過戶日)止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為32,251,054股,約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70,933,400股之百分之18.87,然被告公司竟未依法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為任何公告,導致原告公司無法即時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股東會開會二十三日前,檢附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資料表、持股證明文件、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資格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之文件、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定稿送達被告公司及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而取得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徵求人資格,訴外人林敬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身份召集被告公司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實違法剝奪原告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委託書徵求權利。

3、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亦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違法之情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未依法寄發開會通知,因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最後寄發日為100年12月2日,惟原告公司迄今均未接獲開會通知,此外,被告公司監察人林敬俊尚且藉由平面新聞媒體刊登廣告,請求被告公司股東與其連繫,以取得被告公司股東之股東戶號、戶名、股數及住址等相關基本資料,足見,被告公司監察人林敬俊雖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卻未取得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前之最新股東名簿,致未依法定期限向停止過戶前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之住址為開會通知之發送。

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及議事手冊,亦未依法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違反公司法第177條之3第2項規定及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規定,召集程序自有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綜上,爰為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12月20日召集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依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事件合併辯論亦認被告公司監察人林敬俊召集之100年12月19日、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為同一股東會,且係違法召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1、按確認之訴須以有即受判決之利益,且須當事人對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者為要件。

經查,本件兩造對被告公司監察人林敬俊召集之100年12月19日、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為同一股東會,且係違法召集等情,均互不爭執,其利害關係顯然一致,尚未符提起確認訴訟之前揭要件。

況本件原告公司所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以相同事由,訴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事件確認被告公司監察人林敬俊召集之100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已得本院判決勝訴,益徵兩造間委無爭執之法律關係。

此外,若謂本件原告公司所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誤,應請其補正具列有訟爭可能之法定代理人者,則委因前述本院已於另案101年度訴字第62號事件判決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容屬矛盾與蛇足之舉,故本院應駁回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

2、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經本院於前揭101年度訴字第62號事件判決確認不成立,已如前述,則自無成立後得否予以撤銷之可言,其理甚明,從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本院亦應予以駁回。

綜上,原告之訴未足採取,本院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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