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訴,733,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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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尹定英即慈元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江宜臻
訴訟代理人 劉念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至原告診所求職,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簽訂慈元診所洗腎中心工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合約期間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合約期間如乙方(即被告)欲離職時,則須於離職前4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避免因無法銜接,造成其他人員業務量增大,進而影響病患接受治療之權利及品質)。

違反者之懲罰金額計算方式:平均日薪=離職前3個月平均之實領薪資÷30天;

平均日薪×未履行完的約期(365天×3年-履行完之約期)=懲罰金額」,詎被告卻於101年7月4日以書面向原告提出辭呈(見本院卷第44頁),嗣再於101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5頁)通知原告自101年7月19日起不至原告診所上班,果於101年7月19日起即未至原告診所上班,並未依兩造之約定於離職前4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

又原告診所曾於101年7月7日以書面慰留被告,甚至願意讓被告執行較為簡單之文書工作,然被告執意離職,原告無奈,始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再被告離職前3個月所領支薪資分別為「101年4月:新臺幣(下同)24,733元、101年5月:25,117元、101年6月:25,280元,平均月薪為25,043元(元以下捨去);

平均日薪則為834元(元以下捨去)」是被告自101年7月19日即離職,距系爭合約書期滿之103年6月30日尚有712天。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593,808元(計算式:834元×712天=593,808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3,808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於被告求職面試後,曾告知原告系爭合約期間長達3年3個月,如有違約情事,須支付違約金,請被告慎重考慮是否仍要至原告診所任職。

又洗腎之護理人員與一般門診之護理人員所負擔之職務內容不相同,門診護士只要訓練2週即可勝任,洗腎病人為長期需要治療之病人,護士至少需8至12個月才能上任。

如果要訓練一位護理人員對於洗腎醫療作業均能獨力完成及排除突發狀況,則約需耗時1年半到2年之時間。

因洗腎業務為一繁複工作,且因洗腎機及零件皆為進口昂貴耗材,不當的操作,易造成損壞,同時也需要資深護理人員在旁指導操作,院方須增加人事及耗材成本,故他院洗腎中心不願意教導訓練啟用無經驗之新進人員,先前被告亦曾至他院求職,但遭拒絕。

原告本來亦拒絕被告至原告診所學習,因訓練期間之薪資及種種福利可能較大醫院差,對被告不合算,然數日後,被告致電原告,表明仍想至原告診所任職,故雙方於100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載明契約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㈡原告診所主要業務為病人洗腎(重大傷病病患長期血液透析每週3次),被告所負責之事務,亦係為病人從事洗腎之事務。

洗腎為一專業繁複工作,包括洗腎機操作、打針技術、血管走向、病人洗腎過程中各種突發狀況排除、洗腎機面版設定、迴路管、人工腎臟等。

新進人員需6至8個月才能稍微熟悉洗腎機操作、面版設定、抗凝血劑、靜脈壓、人工腎臟、迴路管等,仍須資深護士檢視確認操作無誤,才能執行洗腎治療作業。

故新進人員能獨立操作,一般洗腎治療上、下機較為熟悉作業需耗時訓練1年3個月,訓練期頗長。

此可由與被告同時進入原告診所工作之護理人員甲○○、乙○○所填寫之訓練流程查核表(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渠等各項目需訓練之時間可證。

又被告於原告診所任職前,並未有洗腎室工作之經歷,若原告診所未對被告為業務訓練,被告如何從事洗腎業務,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以訓練人員身份簽立訓練合約云云,乃強詞奪理。

再血液透析護理人員之訓練,需符合臺灣腎臟醫學會所訂之「透析護理人員資格核定規則」,即欲申請臺灣腎臟醫學會核定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證照,必須具有洗腎業務之基礎,再參加訓練班之受訓,及接受資深透析護理人員之實務指導,均及格後始能拿到證照。

又依臺灣腎臟醫學會所訂定上開規則,護理人員除要接受訓練、筆試合格,尚須接受至少3個月之實務訓練,始能獲得血液透析護理人員之證照。

是被告辯稱其初進診所時,第1個月由資深護士陪同進行執行洗腎工作,第2個月起就必須獨立照顧病患云云,並非實在。

目前原告診所護士邱鳳淑、李佳玲、乙○○,均依上開模式,由原告診所派去受訓並獲得證照。

被告已完成基礎之訓練,本應前往訓練班受訓,然因本案之發生,致其無法前往受訓,亦使原告之前所花費之訓練成本,付諸流水,亦屬原告之損失。

另原告診所聘用之護理人員均有其應負責之事務,若有人員臨時離職,則該離職人員所負責之業務,將由其他護理人員代為處理,因此會造成其他護理人員之工作量增加,班表排序混亂,致護理人員情緒不穩定,影響到病患之就醫權益。

基於培訓洗腎業務之護理人員所需時間遠比一般門診護理人員要長,且從事洗腎業務之護理人員,需與病患建立較深固之信任感等因素,故原告診所與護理人員所約定之工作期間亦會較一般門診護理人員為長。

㈢被告稱原告診所無充足防護設備,致其任職期間長有氣管過敏症狀云云,原告否認之。

原告診所每周均由專人請領一定數量之口罩,並無要求護理人員自行購置,且診所內備有防護器具及護目鏡,供護理人員稀釋消毒液時使用。

又診所內備有洗手乳,惟有些護理人員會自行準備自己喜歡的清潔用品。

原告診所並無不重視護理人員工作衛生之情事。

再原告診所對於護理人員之作業,乃有一定之標準程序,對於針頭拔下來之後,乃要求護理人員放置於污水桶中,再收集至針頭回收桶。

然有些護理人員為求方便起見,於作業中擅自先將針頭放置於床下,此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可得知,是護理人員自身之便宜行事,而有受傷之結果,實亦不能歸責於原告。

㈣被告所述其於101年6月19日遭為洗腎用之蝴蝶針扎傷一事,僅有被告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證據。

又被告自稱為蝴蝶針扎傷後,當時原告診所之副護理長馬上要求被告立即擠壓傷口,以讓部分血液流出,並以清水沖洗傷口,然當時被告之傷口,尚不容易擠出血來,且被告僅沖一下水,即向副護理長稱:「沒關係,針並沒有沾到血」等語,甚至當原告接獲通知,指示組長叫被告馬上去就診時,被告仍向組長稱:「沒關係」等語,嗣才在組長之催促下,到員榮醫院就診。

倘被告果真為C型肝炎帶原患者所使用過之針頭扎傷,豈會如此輕忽?是被告是否有遭為洗腎用之蝴蝶針扎傷,實屬有疑,原告否認之。

但原告為維護員工之健康及慎重起見,於101年6月20日上午開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見本院卷第116頁),並填寫扎傷通報單(見本院卷第117頁)通報衛生局,衛生局乃於同年6月25日來電查詢,並同時告訴原告診所,被告情緒較不穩,需多予以關心,且應於事發後之第1、3、6個月均有帶被告至醫療院所檢查,並備案存查。

原告診所遂於同年7月18日,請護理長再次帶被告前往員榮醫院檢查,此由員榮醫院檢驗報告上之收件時間,亦可看出。

詎原告至員榮醫院之後,竟不接受檢查,且私自離去並為原告巧遇,始於原告好言勸說下,至員榮醫院檢查。

原告診所於被告自稱為針扎傷後,即讓被告提早下班前往檢查,並無任何延滯被告就醫檢查之行為,且檢查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再原告因體諒被告,後與其他所有護理人員開會,並做成在被告第6個月檢查報告出來之前,讓被告擔任文書工作,有會議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

㈤原告於97年度遵照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血液透析室護理工作手冊、新進護理人員訓練流程、交接班時患者等待上機流程、感染控制標準作業、護理技術標準(血液透析瘻管穿刺技術)、血液透析上、下機標準流程、透析進行中之護理、血液透析中人工腎臟之case、床邊照護標準流程、遠紅外線使用流程、口服藥給藥標準流程及護理技術標準血液透析前雙腔式導管準備、雙腔導管接收血技術,在98年通過腎臟醫學會實地評量並頒發及格證書,是原告對於新進之護理人員,除使其知悉工作手冊內容、作業流程外,尚配有一資深之護理人員,全程輔導新進之護理人員,故被告所稱進入原告診所後,未受相關職前訓練云云,實屬無稽。

再原告診所使用之針頭回收桶,雖非如大醫院所使用之訂作回收桶,但亦係使用硬式回收桶,並無使用紙箱收集針頭,此可由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又所有廢棄物回收塑膠袋,均係向專業廠商購買之醫療廢棄物專用塑膠袋,並無使針頭扎出之可能。

㈥原告診所本即備有針扎和血液、體液暴觸後之建議處理流程(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3頁),與其他作業手冊等同放置於架上,並向每位護理人員宣導過,原告不知被告為何辯稱原告診所無備置針扎作業處理流程。

又依該處理建議流程內容,被針頭或銳物扎傷時,第一步驟為立即將傷口周圍血液擠出,其次為以大量清水沖洗傷口等,實與被告自稱為針扎傷時,副護理長告知被告之處理方式完全一致,亦可證原告診所中,本即有一套標準之作業流程,且平時即有教育護理人員。

㈦被告於101年7月16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申訴原告診所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處。

嗣經勞檢所至原告診所檢查後,雖認原告診所之部分項目仍有不完足之處,限期改善。

惟勞檢所檢查報告中雖稱原告診所違反「雇主對於有害物、生物病原體或受其污染之物品,應妥為儲存,並加警告標示」、「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生物病原體危害之虞者,應採取規定之感染預防措施」等事,然上開項目,均為臺灣腎臟醫學會對於洗腎業務之診所評鑑項目之一,而原告診所受臺灣腎臟醫學會評鑑之結果,乃屬最優之A級,並由臺灣腎臟醫學會發給有效期間為3年之評量證書(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診所對於上開項目所為之處置,實符合目前洗腎診所之作業規範,勞檢所之檢查,僅係指導原告可以做的更完備而已。

又原告診所於被告任職期間之100年度、101年度,均有通過彰化縣政府衛生局所進行之西醫診所安全作業督導考核之檢查(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0頁),可見原告診所於護理人員或病患之安全維護方面,均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另原告診所雖有部分瑕疵,並無影響被告之健康、安全,亦與被告是否為洗腎用針具扎傷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據此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㈧原告診所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訂有合作契約,約定雙方舉辦各類學術活動應互為通知,且原告得派員參加秀傳醫院護理醫療相關活動之邀請。

又秀傳醫院乃為中區血液透析護理人員之訓練醫院,是原告提供護理人員進修、訓練之管道非常多元。

再為使護理人員能順利取得血液透析護理人員之證照,尚請秀傳醫院提供更仔細之訓練流程表,依此流程表提前訓練新進之護理人員,然被告竟意指原告並未提供其有關洗腎業務之專業訓練,其說法已罔顧事實。

㈨被告自稱其於101年6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被針扎傷,已到下班時間等語,故原告於隔日一早即為通報,並未有被告所稱未為通報之處?此有原告提出之基層醫療病人安全異常事件通報單及原告診所血液透析室異常事件通報單(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4頁)為證。

又如原告未通報,衛生局管制科又如何得知此事?故被告主張原告未將其扎針事件通報,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9條之1規定,並無理由。

退言之,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目前只有強制公立醫院和醫學中心加入通報系統,針扎之勞工無法自行通報,一定要透過醫院通報,且通報系統並未與各地衛生局或勞工局連線,通報資料只供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分析研究用,此有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各年度研究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3頁),顯見並未強制診所一定要通報。

㈩對於預防針扎及受針扎後之預防感染措施,乃為合格醫護人員於學校及實習時具備之基礎知識,為每一位合格之醫護人員所熟知,因此一般醫療院所對於上開部分大都是以重點式提醒,如果有發生針扎事件,則由醫院感染科追蹤治療及再度宣導。

原告為一洗腎中心,因業務關係,故對於新進護理人員基礎訓練時,即會向員工宣導預防感染之作法,並放置書面資料供員工隨時查閱,另於學習上機操作時,再由指導之資深護理人員,指導新進人員如何避免使病人及自己為針扎傷及如何預防感染。

然護理人員對於上開預防感染均有相當之知識,故通常並不會翻看診所備置之書面資料,僅會在果真發生針扎事件時,告知護理長或醫師,再遵照護理長或醫師指示就醫檢查,此亦據證人即原告診所護士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又被告為輔英科技大學護理科副學士,並相繼考取護士及護理師,於任職原告診所前又曾於慈濟、署立彰化醫院等大型醫院任職過,是被告對預防感染措施事項應是相當熟知,即便原告未告知被告上開預防感染措施事項,亦不致有侵害被告權益之虞,遑論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告知,並備置書面資料供隨時查閱。

被告主張原告未對被告進行針扎處理流程及預防之訓練,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合約,顯無理由。

原告診所之醫療廢棄物,均係委託連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並由該公司指導原告診所如何做好醫療廢棄物之回收及提供相關之用具。

原告診所自開業以來,均依相關法令進行廢棄物之回收,且迄今從無因回收醫療廢棄物(如針頭等物品)而有令清潔人員受傷之事,此有訴外人連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8頁)。

又原告診所於100、101年度,經彰化縣衛生局所進行西醫診所安全作業督導考核,各項評比均符合衛生局之規定,益證原告診所對於護理人員之工作環境、設施之配備、廢棄物之處理,均係符合目前衛生主管機關之要求,並無違規之情事存在。

再原告診所每年均會對員工定期抽血檢驗,並無違規情事存在,原告診所員工並無因工作而感染B型或C型肝炎,病患亦未有B型或C型肝炎轉呈陽性,足見原告診所對於感染控制確無疏忽之處。

被告提出之合康診所診斷書,其上記載病名「慢性支氣管炎」,此疾病之成因為何?是否為被告之故疾?抑或如被告所述係為職業傷害?自該診斷證明書並無法看出。

又所謂「慢性支氣管炎」當指已有一段時日之支氣管炎,而非短時間內所罹患之支氣管炎,是被告欲執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所患之慢性支氣管炎,係於原告診所工作而來,尚嫌無據。

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契約之要件,乃係職業災害勞工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然被告並無提出前開公立醫院之證明文件,亦未無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其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另被告於針扎之隔日即知悉請原告出具勞工職業傷病門診單予被告,顯見被告對勞工權益之規定,相當熟悉,故如其所患之慢性支氣管炎,果為職業傷病,其何以未向原告要求開立勞工職業傷病門診單,並經職業傷病門診確定是否屬於職業病,而獲得補償?是被告主張其因於原告處職業而患有慢性支氣管炎云云,尚無足採信。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乃適用於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並不適用於定期之勞動契約。

定期之勞動契約,於約定之期間屆至時,勞動契約之效力自歸消滅,並無預告期間之必要。

本件系爭合約約定勞動期間為3年3個月,自屬定期之勞動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預告期間規定之適用自明。

又系爭合約雖係原告所製,然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無顯失公平之處。

原告診所因被告片面離職,而增加其他護理人員之工作量,即使有人應徵,亦無法立即獨立處理洗腎繁複事務,已使其他護理人員有所抱怨。

又因被告於本件事件發生後,即向勞檢所、衛生局等機關投訴,造成原告診所內人心惶惶,目前已有一位護理人員因此事件而不再續約。

故如被告可恣意違反系爭合約,且無任何違約賠償之事,則其他護理人員亦將起而效法,勢必造成骨牌效應,對原告經營診所面臨極大影響。

再被告違約後,竟以Kitty Flower之化名,於網路上公開詆毀原告,令原告聘請新進之護理人員更增困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並無過高之處。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係兩造於100年3月30日所簽訂,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所稱之勞動契約,且系爭合約係以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內容,交由不特定多數人受聘為護理人員時填寫,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又系爭合約第5條所定高額違約金條款並不合理,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民法第101條第2項亦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

被告因法律知識不足,且須謀職生存,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

再系爭合約第5條關於合約期間如被告離職時,須於離職前4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之要求,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離職預告期之規定,系爭合約抵觸該強制規定,自屬無效。

勞工雖有遵守一定預告期間之義務,然其日數與雇主相同,均係依照工作期間之長短而訂定,介於10日至30日間,此有《勞動法權益新解》第180頁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96頁)。

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系爭合約訂定預告離職時間,僅能在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預告期間,故系爭合約書內容有違民法148條第2款之誠信原則,且依民法247條之1規定,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另原告診所種種作為罔顧簽約護士之勞動安全(詳後述),迫使被告終止契約,被告絕非無故離職,自無賠償違約金之道理。

㈡被告於100年4月1日任職原告診所護士,期間勉力踐行護理工作之專業與倫理。

然初入原告診所,就被原告診所要求扣押護士執照,且發現原告診所發給之口罩數量與等級嚴重不足。

又原告診所要求護士自行稀釋過醋酸和漂白水,卻無充足之防護設備,導致被告任職期間常有氣管過敏症狀,護理人員只能自費購置口罩,方能勉強維護勞工自身之健康安全,免於診所內各種生物病原體之感染,亦才能減低洗腎病人在院內感染之風險。

再一般醫療院所基本需備置之洗手乳等清潔用品,原告診所卻以肥皂代替,且在洗腎診所內,病患與護理人員共用肥皂,容易造成疾病傳染,亦危急勞工安全及病患健康,故護理人員均自費購買洗手乳使用。

面對此類設備之缺乏,被告實感疑惑與痛苦,但也勉力配合自救、保護病患,以能履行系爭合約書及為病患服務。

被告自進原告診所工作直到離職日,自費購置一般等級口罩及洗手乳,完全不知工作場所中有任何泡漂白水及過醋酸時可供使用之防護器具,致長期吸入氣體而引發氣管過敏,此有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

㈢洗腎診所每日大量使用針具,針具之處理與針扎之預防格外重要。

但自被告進入原告診所以來,不僅未有相關之職前訓練,原告診所之針頭回收桶竟使用一般紙箱套感染性垃圾袋,並未使用合格回收桶(能防止針頭扎出)回收針頭,且回收容器亦未標示警告標示,護理人員甚至必須自行繪製警告標示,始能避免勞工自身與病患發生針扎。

又一般醫療院所均以工作車放置合格回收桶,讓護理人員能隨時隨地將使用過之針具妥善回收,原告診所沒有工作車,洗腎工作需以雙手執行,護理人員拔針之後不得不暫時將針具放置地面,處理完病患後再小心翼翼撿拾針具至幾公尺外之紙箱丟棄,相當危險。

過去被告曾針對診所廢棄針頭收集方式之不便,請雇主增加工作車搭配合格回收筒,以免發生護士或病患之針扎危險,但要求改善未果。

㈣被告於101年6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執行業務,收拾機器管路時,被丟棄在地上之洗腎用蝴蝶針彈起扎傷無名指,當場因眼見地上管路及該針混在一起,怕再丟置原地更會造成其他人扎傷,遂將上開用物自行拿至回收處分類,馬上自行脫下手套擠出血液並沖水後,再消毒傷口包紮,由學姐電話告知護理長及醫師後,即前往員榮醫院就醫,此有職災門診單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16頁),若被告不在乎,何須自行就醫?嗣被告得知該洗腎病人有C型肝炎,此類病症並無預防性藥物如免疫球蛋白可以投藥,被告恐有因扎傷透過血液感染之虞,急於了解處理流程、通報制度等相關規定,詢問下發現當時在場組長裘瀅玨亦在不久前遭病患針扎且未通報,並得知診所確實沒有通報流程,始緊急以電話與電子郵件對外求助,詢問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專員丙○○與臺灣基層護理產業工會成員梁秀眉,才知悉相關處理方式,有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4頁),並於同年6月20日拿到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自行上網搜尋針扎扎傷通報表格填寫並向彰化縣衛生局通報。

又被告發生針扎事件後,求助無門,身心痛苦不堪,經諮詢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臺灣基層護理產業工會後,始知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7條之1及第297條之2明文規定,雇主對工作場所有生物病原體危害之虞者,應有預防及扎傷後之調查和採取規定措施,而原告事前並未進行預防針扎感染教育訓練,且在被告遭針扎後,亦無相關處理流程,是原告已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條「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之規定。

㈤因原告數度以電話騷擾被告母親,要被告繼續工作不可以離職,更以高額違約金相逼,不顧被告之身心痛苦,被告苦不堪言,不得不於同年7月13日向勞檢所申請對原告診所為勞動檢查,且向勞檢所提出工作場所之設施設備照片,此部分業經勞檢所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第297條、第297條之1第1項、第297條之2等規定,有該所101年8月1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

又被告遭原告診所扣押護士執照,直至同年8月28日彰化縣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始歸還,此部分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規定。

再兩造於101年8月28日,於彰化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其中調解委員調解方案清楚註明:「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款-資方不得有留置勞方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合約書中「違約離職」之字眼及罰款之計算公式等,不平等的歧視合約,有違勞動基準法之原則。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10款-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資方在勞動檢查有多處不合規定。

建議資方無條件解除合約並立即歸還繳交在診所之所有證件」等語。

㈥被告被迫中途離職,實係於101年6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原告診所發生遭被丟棄在地上洗腎用之蝴蝶針彈起扎傷事件後,始發現原告未備有完整之預防針扎事故之標準作業程序,且未對被告實施針扎感染預防教育訓練,更無建立扎傷感染災害調查制度及採取規定措施,此亦有勞檢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佐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8頁),原告診所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7條之1第1項、第297條之2等各項勞工法令。

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既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7條之1及第297條之2規定之情形,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合約。

再被告於101年7月18日下班後,即以存證信函及簡訊通知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

㈦被告與原告診所簽立合約,擔任護士一職,並未以訓練人員身分簽立訓練合約。

又原告診所既未發給被告洗腎專業訓練手冊,亦未依臺灣腎臟醫學會規定,以公費公假提供被告接受洗腎訓練。

被告初進診所,第1個月由資深護士陪同進行執行洗腎工作,第2個月起就必須獨立照護病患,有問題才向資深人員學姐提問或資深人員有空時偶爾照料。

原告起訴狀所提「資深護理人員全程陪同新進之人員操作……須耗時1年半至2年之時間」並非事實。

又原告提出之慈元診所血液透析室感染控制小組標準作業文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係一般洗腎單位之制式標準作業流程,甚至可從臺灣腎臟醫學會等相關網站下載,被告新進診所時從未見過,原告亦未主動提供,直到被告於今年初為診所準備接受醫院評鑑時,才由其他護理人員找到。

再原告既未提供專業洗腎之教育訓練課程,自無向被告依培訓為由求償之理。

㈧原告雖宣稱備有針扎作業處理流程放置架上,並通過臺灣腎臟醫學會98年度之血液透析評量,惟不能反駁被告自100年4月進入原告診所工作時,原告診所內確未實施針扎感染預防教育訓練,被告從未看過相關資料。

又原告縱有通過臺灣腎臟醫學會之評鑑,然該評鑑時間與被告發生針扎職業災害事件之時間距離甚久,且醫學評鑑與勞動檢查性質本不相同,不能逕依臺灣腎臟醫學會評鑑證書反駁勞檢所勞動檢查之結果。

㈨衛生署為一中央主管機關,並未直接對診所進行工作環境、條件等查證,衛生局亦未發出任何證書,請原告診所提出衛生署及衛生局針對工作環境及工作條件檢驗合格之證據。

㈩被告原自行預約101年7月18日至員榮醫院就診,並依規定前往醫院,但原告卻要求被告在原告診所抽血後,再帶著抽出血液檢體及健保卡,至其指定之秀傳醫院檢查。

又兩造溝通未果,原告仍強勢要求抽血,且未予以妥善解釋,被告雖感疑惑不安,但顧慮工作權仍然配合,絕無拒絕就醫。

至原告提及調動文書工作,因原告診所本無文書職缺,被告實在不願卡著護士職缺,造成現場其他護理同仁之工作負荷與不滿,且原告診所安全衛生及針扎問題亦未獲回應改善。

又原告負擔被告之檢查費用,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本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依上開情形,原告未妥善預防被告健康遭受危害,顯然已經喪失所謂善良管理人之責,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

又原告未給予安全工作環境導致被告針扎,使被告處於高傳染性血液疾病感染之風險,精神上擔心害怕,依民法489條規定,被告遇前開重大事由,自得依法終止系爭合約。

被告並非全無工作經驗,也曾在其他工作單位磨練專業技能,並非由原告額外投注成本給予教育。

又被告於任職期間,確實未曾看過任何工作手冊或作業流程。

再被告於100年4月進入原告診所時,整個洗腎診所共有20床,每月洗腎人次約為530人次,已有2位同仁較被告先進原告診所(她們當時資歷約3至4個月),共計3名不具備證照之新人需要帶領,但原告診所內只有5名具備合格證照之資深人員,既要照顧病人又要同時帶領3位新人,足見原告診所人力短缺,使新進人員接受訓練之條件不足。

另原告診所並非採專業護理所提倡之全責護理(洗腎病人從進診所到離開,都由同一個護士全責照顧),而是共採「功能性護理編組」(將照顧同一個病人的護理工作,拆開分組,以使護理工作單一功能化、零碎化),此一管理方式,既未顧及病人照護工作之全面性,更使組內資深人員難提供系統性指導,只能給予片斷知識,被告為新進人員,得靠自己觀察摸索、下班後自修。

原告診所既了解被告過去尚無洗腎經驗,並予任用,卻未配置充足人力,迫使被告任職後2個月,即必須快速獨立上線作業,更無在此期間公費公假外出上課。

原告宣稱有對被告實施訓練,實際上卻未舉出任何對被告實施訓練之證據。

被告在原告診所任職期間月薪為23,000元到25,000元,至離職前1年3個月之總收入,亦不過30餘萬元,原告卻向被告要求給付懲罰金額近60萬元,實不合理。

又原告指稱被告係已取得洗腎之實務經驗,可在其他診所獲得較高之待遇後,即想盡辦法離開原告診所云云,然被告迄今未在任何洗腎單位工作,原告在訴訟中各種不實指控,更造成本人身心俱疲,無法重拾精神謀得穩定護理工作,經濟狀況已嚴重遭受損。

原告雖宣稱有設置針扎處理流程及進行教育訓練云云,然與證人即原告診所護士乙○○、甲○○之證詞有出入。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針扎後處理方式的觀念,係來自過去在聖馬爾定醫院工作之經驗,包括書面資料及醫院的職災流程表,但在原告診所無人跟其講這些流程等語明確,且其對原告診所是否配置職災流程表之判斷,係因「基本上醫院都有」推測而來,復未曾閱讀。

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剛進去原告診所,診所沒有教育說被針扎到要如何處理,後來被告發生事情後,阿長有講,並有上教育課程等語,是兩名證人及被告同為原告診所護理人員,由其證詞足見原告並未設置針扎後相關處理流程,更未對員工進行預防及處理針扎之教育,始導致被告需自行求助他人,其後自行通報衛生局,故原告診所確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7條之1第1項、第297條之2之規定。

原告宣稱在診所內係使用合格硬式塑膠桶來回收針頭云云,然據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指出原告診所內係使用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中之紙箱套垃圾袋放置廢棄針頭等語;

證人甲○○並證稱:原告診所於被告離職後始改為醫療廢棄物的回收桶等語,此外,原告又以污水桶取代合格集針容器,據證人甲○○證詞,集針容器亦嚴重不足,以A區而言,十幾個病床共用2集針桶,拔針後丟棄廢棄蝴蝶針時,要拿著針頭走一段距離,才能將針頭剪掉放在箱子裡等語,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

診所未提供合格安全且足夠之廢棄針頭處理容器,確實造成被告針扎受害。

原告雖表示診所中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係符合衛生單位之規定,但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相關問題,並非由衛生局或衛生所之衛生單位所檢查,而係由勞工局或勞檢所檢查。

雖勞檢所至原告診所中檢查並未做出罰緩,但仍有公文告知違反相關法令,並限期原告診所改善,故原告違反勞動法令事實明確。

原告提出之基層醫療病人安全異常事件通報單及原告診所血液透析室異常事件通報單(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4頁),均非針扎通報流程之通報單。

被告所提之針扎通報單,係被告於101年6月21日自行列印填寫,於同年6月25日郵寄至彰化縣衛生局自行通報,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由原告診所通報。

原告所提之新進護理人員訓練流程查核表(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證人乙○○、甲○○均證稱每天工作時數為8小時,也不曾於上班之外時間加班或接受教育訓練等語,然稽之上開新進護理人員訓練流程查核表,證人乙○○於100年1月15日的訓練時數紀錄為12小時,經被告當庭詢問,卻無法說明清楚,足見上開新進護理人員訓練流程查核表與證人乙○○實際所接受之教育訓練事實不符。

又上開新進護理人員訓練流程查核表,自100年8月1日至100年11月2日間針對證人甲○○之訓練人員為邱鳳淑,並有cosign(共同簽名)以示負責。

然而對照被告庭呈之原告診所班表(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均顯示邱鳳淑到職時間為100年1 2月1日,且此部分當庭亦經證人甲○○確認無誤。

可見邱鳳淑並無可能於100年8月至11月間於原告診所負責證人張甲○○之訓練工作,上開新進護理人員訓練流程查核表之記載,明顯與事實不符。

再原告僅提出其他員工之新進護理人員訓練資料,仍無法證明其對被告有提供教育訓練。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合約由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簽訂,由原告聘被告為護士,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合約期間如乙方(即被告)欲離職時,則須於離職前4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避免因無法銜接,造成其他人員業務量增大,進而影響病患接受治療之權利及品質)。

違反者之懲罰金額計算方式:平均日薪=離職前3個月平均之實領薪資÷30天;

平均日薪×未履行完的約期(365 天×3年-履行完之約期)=懲罰金額」(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㈡被告於101年7月4日以書面向原告診所提出辭呈,嗣於101年7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其自101年7月19日起無法再至原告診所上班等語,其後於101年7月19日起即未至原告診所上班(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辭呈、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1年6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原告診所是否有遭被丟棄在地上洗腎用之蝴蝶針彈起扎傷無名指?㈡被告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即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之問題,有無理由?㈢承上,若無理由,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若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1年6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原告診所是否有遭被丟棄在地上洗腎用之蝴蝶針彈起扎傷無名指?被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原告診所遭被丟棄在地上洗腎用之蝴蝶針彈起扎傷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被告於101年6月20日、同年7月18日確有因被針扎傷事故前往員榮醫院就醫抽血檢驗,並於101年6月21日與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專員丙○○電子郵件往返中,論及被告被針扎傷之通報及處理方式;

被告復於同日填寫扎傷通報單,以郵寄方式通知彰化縣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於101年6月25日收受後,並立即於同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診所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扎傷通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16頁至第117頁),衡情若被告未遭蝴蝶針彈起扎傷,何須欲翌日前往員榮醫院就醫抽血檢驗,甚至與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專員論及被針扎傷之後續處理方式,並通報彰化縣衛生局?又參以證人即原告診所護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被針扎到時,我有在現場,當時我幫被告拔病人的針,後來被告跟我說被針扎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正面),是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被針扎傷無名指乙節,堪信屬實。

㈡被告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即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之問題,有無理由?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抗辯其於101年6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原告診所發生遭被丟棄在地上洗腎用之蝴蝶針彈起扎傷事件後,始發現原告未對被告實施針扎感染預防教育訓練,更無建立扎傷感染災害調查制度及採取規定措施,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7條之1及第297條之2規定,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合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診所本即備有針扎和血液、體液暴觸後之建議處理流程(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3頁),與其他作業手冊等同放置於架上,並向每位護理人員宣導過,且平日即有教育護理人員云云。

然查:①證人即原告診所護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果被針扎到要怎麼處理?)要跟醫師或阿長或leader講,就會帶我們去抽血,看有沒有需要做什麼治療,看病患是不是有B肝,像B肝就要打免疫球蛋白。」

、「(問:妳為什麼知道這些流程?誰跟你講的?)我從以前工作,基本上觀念是這樣,也有書面資料,就是醫院職災流程表,我之前是在聖馬爾醫院病房工作兩年多,觀念就是這樣,在慈元醫院沒有人跟我講這些流程。」

、「(問:醫院有針扎到要怎麼處理的流程?)有,是職災流程表,放在單位病房就是裡面放資料的地方。」

、「(問:妳怎麼知道有職災流程表?)基本上醫院都有。」

、「(問:職災流程表記載什麼?)我沒有很清楚,因為我沒有去閱讀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正面);

證人即原告診所護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進入慈元診所之後,有曾經受過教育,如果被針扎到要怎麼處理嗎?」我剛進去是沒有講,後來宜臻發生事情後,阿長有跟我們講。」

、「(問:在診所裡面有各種針頭、尖銳醫療廢棄物,慈元診所如何預防護理人員拔針、上針時不小心被針扎到?)被告被針扎之後,有上教育課程。」

、「(問:在妳剛進來的時候並沒有相關教育?)沒有。」

,顯見原告診所並未向護理人員進行任何針扎感染預防之教育訓練,嗣於被告發生針扎事件後,始進行針扎感染預防之教育訓練甚明。

②按「本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生物病原體危害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感染預防措施:⑹感染預防教育訓練。

⑺扎傷事故之防治。」

、「雇主對於作業中遭生物病原體污染之針具或尖銳物品扎傷之勞工,應建立扎傷感染災害調查制度及採取下列措施:⑴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負責接受報告、調查、處理、追蹤及紀錄等事宜,相關紀錄應留存3年。

⑵調查扎傷勞工之針具或尖銳物品之危害性及感染源。

但感染源之調查需進行個案之血液檢查者,應經當事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⑶前款調查結果勞工有感染之虞者,應使勞工接受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依醫師建議,採取對扎傷勞工採血檢驗與保存、預防性投藥及其他必要之防治措施。

前項扎傷事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格式及方式通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第297之1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297之2條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針扎為醫療院所工作者面臨之職業性危害,可能導致血源性疾病如愛滋病、B型肝炎、C型肝炎等之傳染,為預防職業性針扎事件,醫療院所應落實針扎預防教育,提供適當之收集容器,使用安全針器,建立完整之針扎通報制度與針扎處理流程,以明顯降低針扎之發生,達到保護工作者免於職業災害之目的,是針扎感染預防之教育訓練,亦屬扎傷事故之防治範疇。

查勞檢所於101年7月24日至原告診所進行一般安全衛生檢查、職業衛生一般檢查時,發現原告診所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7條之1第1項「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生物病原體危害之虞者,應採取規定之感染預防措施」、第297條之2「雇主對於作業中遭生物病原體污染之針具或尖銳物品扎傷之勞工,應建立扎傷感染災害調查制度及採取規定措施」等規定,其並提示重點違法事實為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部分包括「已修正預防針扎事故預防之標準作業程序(拔針後立即去除易扎傷勞工之針具),該項針扎預防作業程序修正,請儘速依規定辦理勞工感染預防教育訓練」、「對於作業中遭疑有生物病原體污染之針具扎傷之勞工,請依相關規定建立扎傷感染災害調查制度及採取規定措施」;

職業衛生一般檢查部分包括「未依規定實施勞工一般安全衛生及危害通識等必要之教育訓練」,以上均已限期改善等情,有該所101年8月1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檢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職業衛生一般檢查)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8頁),再參以證人乙○○、甲○○上開所述,足證原告診所並未落實扎傷事故之防治,未對被告實施針扎感染預防之教育訓練,亦未建立扎傷感染災害調查制度及採取規定措施。

原告上開主張其診所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云云,並非實在。

準此,原告診所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7之1條第1項第6款感染預防教育訓練、第7款扎傷事故之防治、第297之2條建立扎傷感染災害調查制度及採取規定措施等規定,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復主張診所備有針扎和血液、體液暴觸後之建議處理流程(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3頁),被告有在其他大型醫院任職過,本即對針扎預防感染有相當之知識,退言之,即便原告未告知被告,被告對預防感染措施應係熟知,不致侵害被告權益,況原告診所亦通過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進行之100年度、101年度西醫診所安全作業督導考核之檢查(見本院卷第211之1頁至第211之5頁),復經臺灣腎臟醫學會評鑑結果,屬最優之A級,並由臺灣腎臟醫學會發給有效期間為3年之評量證書(見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被告抗辯原告診所並未對被告實施針扎感染預防教育訓練,亦未建立扎傷感染災害調查制度及採取規定措施等情,並不實在云云。

經查:①針扎之發生與使用者之行為(如回套、未立即處理用過針器、未丟棄至特定收集筒等)有密切關係。

因此,落實教育訓練,使醫院工作者人人充分了解針扎的危害,並採行適當且安全之操作行為,才能利己利人,達到預防針扎之目的。

預防針扎的教育訓練應以全院可能接觸針器者為對象,其中更應加強護理人員、實習醫護人員、技工工友類之環境清潔人員、以及新進人員預防針扎之教育訓練(詳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職業性針扎危害預防手冊序,見本院卷第142頁)。

是落實針扎預防教育為每間醫療院所應盡之責任,縱使被告於任職原告診所之前,曾在其他大型醫院任職,然原告為洗腎診所,原告自承洗腎為繁複工作,包括洗腎機操作、打針技術、血管走向、迴路管、人工腎臟等,訓練一位護理人員獨力完成洗腎作業,需耗時1年半至2年期間等語,而被告先前未曾從事洗腎工作,其就洗腎工作應屬新進人員,為避免被告因針扎感染血源性疾病,原告更應對被告進行針扎感染預防之教育訓練,尚不得以被告曾在其他大型醫療院所任職過,即免除其進行針扎感染預防教育訓練之責任。

②原告診所是否備有針扎和血液、體液暴觸後之建議處理流程,與其是否有對診所護士實施針扎感染預防之教育訓練,及有無確實建立扎傷感染災害調查制度暨採取規定措施,究屬二事,倘若原告診所僅備有針扎和血液、體液暴觸後之建議處理流程,卻未發放予診所護士使其知悉,並進行針扎感染預防之教育訓練,及確實建立扎傷感染災害調查制度暨採取規定措施,即難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 7之1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297之2條之規定。

是原告既未對被告進行針扎感染預防之教育訓練,業如前述,尚難僅以原告診所備有針扎和血液、體液暴觸後之建議處理流程,即認原告診所有對護士進行針扎感染預防之教育訓練,並建立扎傷感染災害調查制度暨採取規定措施。

③原告雖通過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進行之100年度、101年度西醫診所安全作業督導考核之檢查,有彰化縣衛生局102年4月1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100年、101年西醫診所安全作業督導稽核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11之1頁至第211之5頁本院卷),然稽之該等稽核表所載,衛生局在感染管制安全部分,僅就「設有洗手設備」、「備有手套、口罩等防護用品」、「接觸病人前後應洗手」、「醫療廢棄物有處理流程或合格廢棄物處理業者處理記錄」進行考核,並未就有無感染預防教育訓練、扎傷事故之防治及建立扎傷感染災害調查制度暨採取規定措施進行考核,是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④原告固經臺灣腎臟醫學會於99年3月1日發給有效期間為3年之評量證書,有臺灣腎臟醫學會透析院所評量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其上並記載「慈元診所通過98年度血液透析所實地評量,該評量有效期限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等語,然臺灣腎臟醫學會成立之宗旨為「研究腎臟醫學、提高腎臟醫學水準、促進國內外腎臟醫學之發展與應用,並增進國民之健康」(詳見臺灣腎臟醫學會網頁),與勞檢所職司勞動檢查業務,依據勞動檢查法實施勞動檢查,旨在「貫徹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等勞工相關法規,輔導事業單位改善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保障勞工權益並預防職業災害發生、維護勞工安全與健康,增進勞資和諧,提高生產力,加速社會與經濟發展。」

(詳見勞檢所網頁),二者成立目的本即不同。

又觀諸臺灣腎臟醫學會對洗腎業務診所評鑑之項目,即101年度血液透析評量作業評量標準(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3頁),其著重之評量在「病患安全」、「適當的醫療作業」、「提供適切之護理照顧」、「人力素質提升及品質促進」、「經營管理之合理性」及「醫療政策」,與勞檢所係貫徹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實施之檢查,目的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亦不同。

再上開101年度血液透析評量作業評量標準雖在「提供適切之護理照護」部分有針對「備有血液透析照顧作業常規及技術標準」、「訂立感染管制規範並落實執行」進行評量,然其評分說明之細項,並未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7條之2規定之「感染預防教育訓練」、「建立扎傷感染災害調查制度及採取規定措施」,是原告診所有無落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自應以勞檢所之檢查結果較為客觀。

另上開臺灣腎臟醫學會透析院所評量證書,係臺灣腎臟醫學會於98年度至原告診所進行實地評量後所核發,距離被告於101年6月19日發生針扎事件時,期間已逾2年以上,是原告診所於被告發生針扎之際,是否仍符合98年臺灣腎臟醫學會之評量標準,即屬可疑,反之,勞檢所於101年7月24日至原告診所進行一般安全衛生檢查、職業衛生一般檢查,距離被告針扎事件發生日期僅1個月餘,其檢查原告診所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7款、第297條之2規定,自較符合原告診所之實際現狀,故應以勞檢所之上開報告較為可採。

從而,尚難僅以臺灣腎臟醫學會於99年3月1日發給原告診所有效期間為3年之評量證書,即遽以推翻上開勞檢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既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7之1條第1項第6款「感染預防教育訓練」、第7款「扎傷事故之防治」、第297之2條「建立扎傷感染災害調查制度及採取規定措施」等規定,已使勞工面臨職業性危害,可能導致血源性疾病之傳染,堪認有使被告權益受損之虞,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又被告主張其101年6月19日發生針扎事件後,經諮詢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臺灣基層護理產業工會後,始知悉原告診所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情,並提出上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4頁),堪信為真。

再被告於101年7月4日以書面向原告提出辭呈,並於同年7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其自101年7月19日起無法至原告診所上班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可視為其最遲至101年7月18日已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自被告知悉原告違反勞工法令起至其終止系爭合約之日止,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合約。

準此,系爭合約已因被告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1年7月18日合法終止,被告即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之問題。

另被告既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爭點,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93,808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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