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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李文傑
被 告 李朝陽
被 告 李謝瓊珠
被 告 李虎男
被 告 李欣遙
被 告 李欣潔
被 告 李德裕
被 告 李永銘
被 告 李吉富
被 告 李溢鋒
被 告 李東波
被 告 李連來
被 告 李素濤
訴訟代理人 李乘清
被 告 李德霖
被 告 李永權
被 告 李永哲
被 告 李連根
被 告 李連財
法定代理人 葉秀春
被 告 李楠
被 告 李振祥
被 告 李張甘妹
被 告 李美琪
被 告 李勝忠
被 告 李憲忠
被 告 李文俊
被 告 李永村
被 告 李永文
被 告 李端芳
被 告 李仲秋
被 告 李永昌
被 告 李永填
被 告 李永民
被 告 李昭義
被 告 李陳雀
被 告 施未
被 告 吳昭雄
被 告 李責瑋
被 告 李建腩
被 告 梁芷瑄
被 告 李明益
被 告 李正雄
被 告 李連椿
被 告 李永清
被 告 李永元
被 告 吳李丙珠
被 告 李永得
被 告 黃李滿
被 告 林李濟
被 告 黃李足
被 告 李紅綢
被 告 李世榮
被 告 李文源
被 告 林儀佳
被 告 李建毅
被 告 李承泓
被 告 高月娌
被 告 李銘記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謝瓊珠、李虎男、李欣遙、李欣潔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漢陽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面積363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部分54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李丙珠、李永得、黃李滿、林李濟、黃李足、李紅綢、李世榮等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周桂花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面積363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部分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面積3633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其中編號2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謝瓊珠、李虎男、李欣遙、李欣潔等4人公同共有;
其中編號56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吳李丙珠、李永得、黃李滿、林李濟、黃李足、李紅綢、李世榮等7人公同共有;
其中編號57部分(道路)、面積523.13平方公尺,分由兩造共同取得,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其中被告李謝瓊珠、李虎男、李欣遙、李欣潔等4人;
被告吳李丙珠、李永得、黃李滿、林李濟、黃李足、李紅綢、李世榮等7人,各就其上開繼承部分,各為公同共有),做為道路供通行之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朝陽、李謝瓊珠、李虎男、李欣遙、李欣潔、李德裕、李永銘、李吉富、李溢鋒、李東波、李連來、李素濤、李永權、李永哲、李連根、李連財、李楠、李張甘妹、李美琪、李勝忠、李憲忠、李文俊、李永村、李永文、李端芳、李仲秋、李永昌、李永填、李永民、李昭義、李陳雀、施未、吳昭雄、李責瑋、李建腩、梁芷瑄、李明益、李正雄、李連椿、李永清、李永元、吳李丙珠、李永得、黃李滿、林李濟、黃李足、李紅綢、李世榮、李文源、林儀佳、李建毅、李承泓、高月娌、李銘記、陳美伶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6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李文傑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2分之7,被告李朝陽540分之5、訴外人李漢陽540分之5、被告李德裕540分之36、李永銘540分之6、李吉富1080分之45、李溢峰1080分之45、李東波324分之1、李連來324分之1、李素濤30分之1、李德霖540分之36、李永權540分之14、李永哲540分之14、李連根1728分之7、李連財1728分之5(監護人葉秀春)、李楠54分之7、李振祥54分之7、李張甘妹2700分之12、李美琪2700分之12、李勝忠2700分之12、李憲忠2700分之12、李文俊162分之7、李永村150分之1、李永文540分之7、李端芳540分之7、李仲秋540分之7、李永昌540分之7、李永填150分之1、李永民150分之1、李昭義324分之1、李陳雀540分之5、施未1080分之15、吳昭雄1080分之15、李責瑋486分之7、李建腩486分之7、梁芷瑄486分之7、李明益540分之12、李正雄2160分之10、李連椿2160分之10、李永清2160分之10、李永元2160分之10、訴外人李周桂花144分之1、吳李丙珠144分之1、李永得144分之1、黃李滿144分之1、林李濟144分之1、黃李足144分之1、李紅綢144分之1、李世榮144分之1、李文源150分之1、林儀佳150分之1、李建毅180分之1、李承泓180分之1、高月娌432分之1、李銘記540分之5、陳美伶2700分之12。
嗣訴外人李漢陽於民國90年11月27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540分之5,其妻李謝瓊珠、其子李虎男、其女李欣遙、李欣潔等四人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
另訴外人李周桂花於90年5月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44分之1,其女吳李丙珠、其子李永得、其女黃李滿、林李濟、黃李足、李紅綢、其子李世榮等七人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
且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德霖、李振祥表示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另被告李永哲、李永村、李建毅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先前到庭均稱: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四、被告李素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稱:希望能依原地分割,公廳部分予廢除等語。
五、被告李朝陽、李謝瓊珠、李虎男、李欣遙、李欣潔、李德裕、李永銘、李吉富、李溢鋒、李東波、李連來、李永權、李連根、李連財、李楠、李張甘妹、李美琪、李勝忠、李憲忠、李文俊、李永文、李端芳、李仲秋、李永昌、李永填、李永民、李昭義、李陳雀、施未、吳昭雄、李責瑋、李建腩、梁芷瑄、李明益、李正雄、李連椿、李永清、李永元、吳李丙珠、李永得、黃李滿、林李濟、黃李足、李紅綢、李世榮、李文源、林儀佳、李承泓、高月娌、李銘記、陳美伶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
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李朝陽、訴外人李漢陽、被告李德裕、李永銘、李吉富、李溢峰、李東波、李連來、李素濤、李德霖、李永權、李永哲、李連根、李連財(監護人葉秀春)、李楠、李振祥、李張甘妹、李美琪、李勝忠、李憲忠、李文俊、李永村、李永文、李端芳、李仲秋、李永昌、李永填、李永民、李昭義、李陳雀、施未、吳昭雄、李責瑋、李建腩、梁芷瑄、李明益、李正雄、李連椿、李永清、李永元、訴外人李周桂花、吳李丙珠、李永得、黃李滿、林李濟、黃李足、李紅綢、李世榮、李文源、林儀佳、李建毅、李承泓、高月娌、李銘記、陳美伶等人所共有。
嗣訴外人李漢陽於90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謝瓊珠、李虎男、李欣遙、李欣潔等四人;
訴外人李周桂花於90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吳李丙珠、李永得、黃李滿、林李濟、黃李足、李紅綢、李世榮等七人,上揭人等均未各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地目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協調分割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等人亦未為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上揭土地現由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中,此亦有勘驗筆錄可按及現況圖(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稽。
則本件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李謝瓊珠、李虎男、李欣遙、李欣潔就被繼承人李漢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540分之5;
以及被告吳李丙珠、李永得、黃李滿、林李濟、黃李足、李紅綢、李世榮,就其被繼承人李周桂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份144分之1,各自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有據,此部分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
系爭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狀,南側1273-1地號及東北側1273-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與1265地號等3筆土地現均充為道路使用,即系爭土地原通行之為南邊及東北邊之巷道,然因系爭土地南北縱深長,各有兩座三合院型式磚造平房,及其他平房坐落於土地上,為利整體規劃,有必要開闢南北向私設道路,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必須拆除部分地上建物,惟觀之該等建物,大多為老舊磚造平房,保存價值較低,而系爭土地出南邊巷道不遠即為彰化市彰水路,土地價值不菲。
如採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鄰路,增加使用價值;
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部分共有人依其持分,經本案分割後可得面積將更為狹小,將來需合併使用,依原告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將具有親屬關係之共有人土地分於相鄰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9到56號共有人都是親屬),亦有利於渠等日後土地使用之協商、使用。
況本案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李德霖、李振祥、李永哲、李永村、李建毅對該方案均表示無意見,其他被告亦無提出任何反對之意見。
故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經濟效益、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等因素,認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堪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已墊付)。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1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2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附表:
┌────────┬───────┐
│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
│李朝陽 │5/540 │
├────────┼───────┤
│李謝瓊珠、李虎男│5/540 │
│、李欣遙、李欣潔│ │
│(公同共有,訴訟│ │
│費用連帶負擔) │ │
├────────┼───────┤
│李德裕 │36/540 │
├────────┼───────┤
│李永銘 │6/540 │
├────────┼───────┤
│李吉富 │45/1080 │
├────────┼───────┤
│李溢鋒 │45/1080 │
├────────┼───────┤
│李東波 │1/324 │
├────────┼───────┤
│李連來 │1/324 │
├────────┼───────┤
│李素濤 │1/30 │
├────────┼───────┤
│李德霖 │36/540 │
├────────┼───────┤
│李永權 │14/540 │
├────────┼───────┤
│李永哲 │14/540 │
├────────┼───────┤
│李連根 │7/1728 │
├────────┼───────┤
│李連財 │5/1728 │
├────────┼───────┤
│李楠 │7/54 │
├────────┼───────┤
│李振祥 │7/54 │
├────────┼───────┤
│李張甘妹 │12/2700 │
├────────┼───────┤
│李美琪 │12/2700 │
├────────┼───────┤
│李勝忠 │12/2700 │
├────────┼───────┤
│李憲忠 │12/2700 │
├────────┼───────┤
│李文傑 │7/162 │
├────────┼───────┤
│李文俊 │7/162 │
├────────┼───────┤
│李永村 │1/150 │
├────────┼───────┤
│李永文 │7/540 │
├────────┼───────┤
│李瑞芳 │7/540 │
├────────┼───────┤
│李仲秋 │7/540 │
├────────┼───────┤
│李永昌 │7/540 │
├────────┼───────┤
│李永填 │1/150 │
├────────┼───────┤
│李永民 │1/150 │
├────────┼───────┤
│李昭義 │1/324 │
├────────┼───────┤
│李陳雀 │5/540 │
├────────┼───────┤
│施未 │15/1080 │
├────────┼───────┤
│吳昭雄 │15/1080 │
├────────┼───────┤
│李責瑋 │7/486 │
├────────┼───────┤
│李建腩 │7/486 │
├────────┼───────┤
│梁芷瑄 │7/486 │
├────────┼───────┤
│李明益 │12/540 │
├────────┼───────┤
│李正雄 │10/2160 │
├────────┼───────┤
│李連椿 │10/2160 │
├────────┼───────┤
│李永清 │10/2160 │
├────────┼───────┤
│李永元 │10/2160 │
├────────┼───────┤
│吳李丙珠、李永得│1/144 │
│、黃李滿、林李濟│ │
│、黃李足、李紅綢│ │
│、李世榮 │ │
│(公同共有,訴訟│ │
│費用連帶負擔) │ │
├────────┼───────┤
│吳李丙珠 │1/144 │
├────────┼───────┤
│李永得 │1/144 │
├────────┼───────┤
│黃李滿 │1/144 │
├────────┼───────┤
│林李濟 │1/144 │
├────────┼───────┤
│黃李足 │1/144 │
├────────┼───────┤
│李紅綢 │1/144 │
├────────┼───────┤
│李世榮 │1/144 │
├────────┼───────┤
│李文源 │1/150 │
├────────┼───────┤
│林儀佳 │1/150 │
├────────┼───────┤
│李建毅 │1/180 │
├────────┼───────┤
│李承泓 │1/180 │
├────────┼───────┤
│高月娌 │1/432 │
├────────┼───────┤
│李銘記 │5/540 │
├────────┼───────┤
│陳美伶 │12/27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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