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訴,788,2013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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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莊垂國
莊垂滄
柯翠娥
莊垂傑
莊凱茵
莊淳凱
兼上二人訴 張月秋
訟代理人及
下一人法定
代理人
上 訴 人 莊晏婷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

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經查:㈠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依前揭上訴狀,關於上訴人莊凱茵、莊淳凱部分,係由上訴人張月秋以其等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上訴,惟上訴人張月秋未提出委任書(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上訴人莊凱茵、莊淳凱未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

上訴人莊凱茵、莊淳凱如未委任上訴人張月秋為訴訟代理人,自應補正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如上訴人張月秋已補正上訴人莊凱茵、莊淳凱之委任狀,即無補正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之必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5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張月秋如已補正附表編號部分,則上訴人莊凱茵、莊淳凱免就附表編號部分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上訴人應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上訴人張月秋應補正已受上訴人莊凱茵、莊淳凱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
上訴人莊凱茵、莊淳凱應補正上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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