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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何錦壁
兼上
訴訟代理人 何芸錦
被 告 梁秀枝
陳梁秀彩
梁秀春
梁文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文身
被 告 梁文修
兼上
訴訟代理人 梁文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2人起訴時先以梁文身為被告,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為陳梁秀彩、梁秀春、梁秀枝、梁文郎、梁文西、梁文修、等,被告等於辯論時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2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梁水龍及梁江滿(即追加被告梁文西及梁文修之母),在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下,即私自於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芬園鄉○○路○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梁水龍及梁江滿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6日及93年9月25日死亡,梁水龍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梁秀彩、梁秀春、梁秀枝、梁文郎、梁文身;
梁江滿之繼承人為被告梁文西、梁文修,上開繼承人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建屋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821條,請求被告等7人:㈠、被告梁文身、陳梁秀彩、梁秀春、梁秀枝及梁文郎等應將渠等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梁文西、梁文修等應將渠等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C、D、E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梁文身、陳梁秀彩、梁秀春、梁秀枝、梁文郎及被告梁文西、梁文修等應將渠等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B部分及圍牆如附圖加黑粗線絛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7人等負擔。
二、被告等辯以:系爭建物為被告等7人之被繼承人梁水龍及梁江滿共同出資所建,各自有居住使用位置,然從父母輩起便世居於此,由梁水龍分管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由梁江滿分管系爭土地如附圖C、D、E部分,附圖B部分公廳則由梁水龍及梁江滿共同管理。
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有口頭分管約定,但無書面,早期其他共有人李潭、李鄭、李壽分管處,為系爭房屋再往南之位置。
而原告之權利由李壽所取得。
另系爭建物所占面積,並未超出被告梁文身、梁文郎、梁文西、梁文修之土地總計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2人之訴。
三、經查,梁水龍、被告梁文西、梁文修,各於62年間因買賣取的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並由原始起造人梁水龍及梁江滿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碼為彰化縣芬園鄉○○路○段000號之系爭建物,由梁水龍及梁江滿二人共有系爭建物,並彼此分管該建物(梁水龍分管如附圖A部分、梁江滿分管如附圖C.D.E、附圖B公廳仍維持2人共管),嗣梁水龍及梁江滿分別於89年7月26日及93年9月25日死亡,是梁水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梁文身及追加被告梁文郎繼承,另系爭建物之梁水龍分管部分由被告陳梁秀彩、梁秀春、梁秀枝、梁文郎、梁文身所繼承;
系爭建物之梁江滿分管部分,則由追加被告梁文西、梁文修所繼承;
附圖B部分(公廳)由上開所有繼承人所繼承。
原告何錦壁、何芸錦則於100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等2人訴請被告等7人拆屋還地,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有無訂立分管契約?被告等人之系爭建物有否合法占用權源? (一)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共有人間,就共有物, 非不得約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某共有人管理之,此 項約定,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又共有物分管契約, 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 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梁江龍、梁江滿於原告二人100年8月12日 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即已設籍於系爭建物所示 之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000號之內,且梁文 龍、被告梁文西、梁文修等人,亦業已於62年間取得系 爭土地(即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之應有部分,進而 與原告2人之前手被繼承人維持共有關係,此有戶籍登記 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二人成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其上即已有系爭建物之存在,且 梁文龍、被告梁文西、梁文修於62年間,已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訴外人梁文龍及梁江滿(即被告梁文西、梁文修 之母)並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期間均未見 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遲於斯 時起,應有分管協議至明。
而不動產價值昂貴,依社會 一般通念,不動產所有權人通常會親至現場維護、察看 不動產坐落位置、使用現況、週邊環境及注意該不動產 之權利義務情形等事項,況系爭土地之地上使用情形, 係屬公示性,其他土地之共有人,應明知系爭建物之存 在,其等仍忍受系爭建物之存在,佐以自62年間梁文龍 、被告梁文西、梁文修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迄 至101年9月12日原告2人起訴前,長達39年期間,均未有 共有人向被告7人表示異議,堪認各共有人應明知該分管 契約之存在,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是訴外人梁文龍 、梁江滿(即被告梁文西、梁文修之母)依分管契約占有 使用特定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應屬有權占有。
(三)再查,梁水龍及梁江滿分別於89年7月26日及93年9月25 日死亡,梁水龍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梁秀彩、梁秀春、梁 秀枝、梁文郎、梁文身;
梁江滿之繼承人為被告梁文西 、梁文修及梁育湘(長女、未婚已歿,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其繼承人為被告梁文西、梁文修);
而原告二 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是由繼承而來,故原存在 於各該被繼承人間之分管契約,因屬於土地不動產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繼承關係,一併由上開兩造之 當事人概括承受之,並同時拘束兩造當事人。
被告等人 之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
原告二人本於共有人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渠等7人拆除系爭建物等,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圖: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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