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訴,931,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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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蕭 富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煌 律師
黃 俊 昇 律師
被 告 陳 玉 田
陳 和 良
陳 月 齡
陳 明 玲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 麗 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24萬7,000元,及被告陳玉田、陳明玲均自民國101年10月30日起,被告陳和良自民國101年12月8日起,被告陳月齡、陳麗齡均自民國101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41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24萬7,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王錢購買坐落本院轄區共有土地之一部後,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分期償還價金,而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依約返還之價金,顯為因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況被告陳玉田之住所設於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抗辯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尚有誤會,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1.原告於民國81年11月間,與訴外人陳蕭水李、陳正義共同出資750 萬元,向訴外人陳王錢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88年重測後為埤清段8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中之1台分(約969.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原告2分之1,陳蕭水李、陳正義各4分之1,並推由原告與陳王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已全部付訖。

惟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關於私有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於買賣當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時約定俟土地可辦理分割登記時再辦理過戶。

嗣陳王錢於8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玉田等五人,前開土地陳王錢所遺應有部分,經於88年7月1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和良取得,其後再於93年間共有物分割為陳和良單獨所有(面積2,692.90平方公尺)。

2.陳王錢死亡後,由於上開土地由陳和良繼承,且受限於法令遲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當時原告之母親陳玉葉因病開刀,術後療養期間憂心土地未辦移轉事宜,復因買賣雙方均為親屬關係,為解決此項買賣糾紛,被告等五人推由陳玉田(即陳王錢之配偶)於87年底與原告協商成立,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陳玉田同意先將原告之出資375 萬元先行分期返還,其後即88年7 月27日起至91年2月8日止,陸續匯款共325萬3,000元給原告。

但至91年底,被告陳麗齡以書信告知因陳蕭水李已死亡(82年12月6日死亡),其配偶陳深淵又患有老人癡呆症,須聘用外籍看護,故擬暫停返還原告款項,而先行清償陳蕭水李出資之4分之1價款187萬5,000元。

詎被告等人並未履行,迄今仍有424萬7,000元未還,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加給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訴外人陳蕭水李、陳正義雖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但原告才是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當時,原告較需用款,且與陳蕭水李、陳正義均為至親,故返還之價金均先給原告。

況彼二人對於被告而言,並非契約當事人,解除契約不可能僅解除原告部分。

若契約未合意解除,被告何以自88年起至91年止陸續匯款至原告帳戶,被告辯稱係先退還部分價金,俟經濟好轉或系爭土地可以辦理過戶再清償,並不合理。

至於原告於100年5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意在若被告無法清償已受利益,以移轉土地方式為之,原告亦同意,然發函後,未獲被告回應,且系爭買賣契約已於87年底合意解除,其後所為之催告履行亦屬無效。

三、被告之抗辯1.前揭買賣契約在陳王錢死亡後,該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同意,依法不得處分或為任何權利之行使。

惟被告陳玉田從未就該買賣契約與原告協商並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主張繼承人全體推由陳玉田與原告達城協議,應負舉證責任。

況原告起訴前於100年5月18日委請陳世煌律師發函表示因法律修改,系爭土地依法可以辦理移轉,而依買賣及繼承關係,請被告陳和良辦理過戶,益證前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2.被告陳麗齡自88年7月27日起至91年2月8日止,共匯款341萬3,000元(原告少算89年1月26日匯入訴外人蕭麗珠帳戶16萬元),係因原告母親陳玉葉(即陳麗齡之大姑媽)提及其三女兒蕭秀珠投資失利致生活困難,而系爭土地因法令關係又遲未能過戶,因此與陳麗齡商量可否先退還部分價金(主要為原告部分),俟經濟好轉或土地可以辦理過戶時再清償。

陳麗齡為顧及親情,且系爭土地確實尚未過戶,乃分期退還部分款項,待日後可供過戶時,再一併請求交付已退還款項,並非雙方合意解除契約。

更何況如果解除契約,自應依彼等出資比例返還,豈有獨厚原告之理。

原告亦未告知陳正義等人有所謂解除契約之事,此從上開匯款期間,陳正義等人從未向被告主張解約而要求返還價金即明,原告顯然從未與陳正義等人合意,而欲與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顯非事實,其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如前揭原因事實第1.項之事實,及被告陳麗齡自88年7 月27日起至91年2月8日止,陸續匯款共325萬3,000元支付原告之事實,為被告自認,並有原告所提81年11月16日協議書及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親屬系統表、郵局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9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有爭執者,為陳王錢死亡後,被告等全體繼承人曾否於87年底,推由陳玉田與原告達成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協議。

經查:兩造與共同出資購地之陳蕭水李、陳正義(二人為母子)為親戚關係,陳王錢為陳玉田之配偶,陳玉田與陳蕭水李之配偶陳深淵(即陳正義父親)、原告母親陳玉葉為親兄弟姊妹〔陳玉葉為大姊,陳深淵為大哥,陳玉田為四弟(七男)〕,其餘被告陳和良等四人與原告及陳正義為姑表或堂兄弟姊妹,有原告所提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21頁)可資參證。

原告與陳王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除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陳王錢外,陳玉葉、陳玉田、陳深淵、陳蕭水李、陳正義、蕭仁賢、蕭秀珠(後二者為陳玉葉之子、女)亦均在場,主要是由陳玉田與陳玉葉、陳深淵、陳正義在談等情,業據證人蕭仁賢具結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8頁)。

陳王錢及其配偶陳玉田,對於原告與陳蕭水李、陳正義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推由原告出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顯知之甚詳,陳玉葉、陳玉田二人實際參與該項買賣而且介入頗深,也是不爭的事實。

由此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締約名義人雖為原告與陳王錢,但雙方具有上開密切的親屬關係,實際簽約及相關交涉過程,均有透過輩份高的陳玉葉、陳深淵、陳玉田直接對話的情形。

另證人蕭仁賢並證稱:陳王錢在世時,陳玉葉因為需要用錢,曾數次向陳玉田表示系爭土地既無法過戶,錢要還她,但在陳王錢亡故後不久,陳玉田才說要先還原告的部分,由於陳玉葉不識字,當時年紀已經快90歲,聽不懂解除契約這種名詞,她只是要求還錢等情(本院卷第87~88頁)。

而事後確實由被告陳麗齡出面欲付給原告375萬元(即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並自88年7月27日起至91年2月8日止,陸續匯款325萬3,000元到原告帳戶,僅是因某些事故無力全數支付(如後述陳麗齡寄交原告之信函),足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解除之意思合致。

蓋雙方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如數支付價金,如無使契約失其效力之真意,何須由陳麗齡退還原告上開價金。

至於陳玉葉向陳玉田要求還錢時,未明白表示契約解除,係受限於其年事已高且法律智識不足,應從其真意而為探求,不能以詞害意。

六、被告雖辯稱陳麗齡匯款給原告,係因陳玉葉表示其三女兒蕭秀珠投資失利,致生活發生困難,而系爭土地又因法令關係遲未能過戶,因此與陳麗齡商量先退還部分價金(主要為原告出資部分),俟經濟好轉或系爭土地可以辦理過戶時再清償,如合意解約退款,不可能獨厚原告,且在該期間,陳正義等人從未向被告主張解約而要求返還價金等詞。

然參諸原告所提陳麗齡於89年12月5日寄給陳玉葉(大姑)之信函稱:「隨信附上91年3 月到期本票一張,因為某些原因造成我已無力負擔原先答應每月支付的伍萬元,但請相信我是誠心誠意想解決這件事情,但實在是有太多我無法控制的事情發生,現在我只是將每月償還改成到期一次付清,你不用擔心到期又變卦,…,我若無心解決,300 萬擺在身上日子也很好過,也不至於弄得身無分文,還得背負債。

你們也知道那塊地早就不值375 萬了,買賣本來就應自負盈虧,可是我為了報答你們在我念彰商時照顧我的恩情,我願意儘我所能原價購回(雖然這份恩情是無價的),但無請你們體諒我的困境,…」等語(本院卷第95)。

明顯可知,被告陳麗齡匯錢給原告,旨在「償還」,並無原告於將來經濟好轉或土地可以辦理過戶時應再交還之意。

至於所指「原價購回」,與「償還」意義不同,應係指償還價金結果等同於原價買回而已。

又陳麗齡於91年2月8日寄給陳玉葉的信函亦謂:「…,我這份工作能再做多久我也沒把握,今天我又匯了25萬給你,我已極盡所能了,這件事就處理到這裏為止了,…。

陳正義上個月跟我說大伯身體狀況很差,現在請了個傭人照顧他,看可不可以每個月給大伯一些錢,我可能下半年開始會每個月匯一點錢給大伯直到沒工作為止,大伯人還在不給他錢,以後給也沒什麼意義了,…」等詞(本院卷第99頁),可見陳正義亦曾要求陳麗齡每月給付其父親陳深淵款項。

此信件雖未提及陳正義為何要求匯錢,然陳麗齡僅為陳深淵之姪女,若非基於特定原因及目的,並無付給陳深淵金錢之義務,更無可能由陳正義出面要求付些錢,足徵其要求每月匯款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

被告抗辯陳正義等人從未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亦與事實有違。

故被告抗辯陳麗齡匯款意在先退還款項,俟陳玉葉經濟好轉或土地可以過戶時再清償,解約退款不可能獨厚原告等語,尚非可取。

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於87年底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堪值採信。

七、另原告起訴前,曾委託其訴訟代理人陳世煌律師,以100年5月18日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土地(埤清段8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645分之48496 )移轉登記予原告,如逾30日期限未獲置理,將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並未提及兩造曾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固有被告所提律師函影本(本院卷第61頁)為證。

但兩造早在律師函發出前之87年底即合意解除契約,函內亦無關於陳蕭水李、陳正義母子共同出資及陳麗齡曾陸續匯款給原告之載述,該律師函就與雙方買賣事項相關之事實欠缺完整,甚為明顯,其所為催告,自不生效力。

被告執為兩造未合意解除契約之論據,亦非可採。

八、按契約經解除者,與契約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

又契約之解除,出於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參照)。

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為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規定。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復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玉田等5人為陳王錢之全體繼承人,並與原告達成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陳王錢於簽約時收取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而被告僅由陳麗齡陸續匯款支付其中325萬3,000元,尚有424萬7,000元未還,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陳玉田、陳明玲為101年10月30日;

陳和良為101年12月8 日,陳月齡、陳麗齡為101年11月1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於本件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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