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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原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原 告 臺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共 同 洪明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墊付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賴瑩真律師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酬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選任賴瑩真律師為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抗告駁回,業已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爰審酌本件當事人人數眾多,僅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因事實較為繁雜,兩造均為營利事業,特別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等情,認特別代理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酬金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墊付酬金。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規定。
原告如不墊付酬金,將發生上開條文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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