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訴,97,2013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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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王俊清
訴訟代理人 鄭文涵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00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6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西區體育館,與自組球隊練習籃球比賽,比賽中途遭受被告拳打攻擊受傷,當晚即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療,嗣經彰基醫院診斷原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及雙眼聚焦困難症狀等傷害。

其後原告轉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署立臺中醫院)後續治療,經該院判定原告受有右眼角膜下出血面積0.5公分×1公分、右眼瘀青3公分×4.5公分、右側顴骨併眼眶底骨折、頭部挫傷、創傷性右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手術後狀態、右眼眼眶骨底骨折及手術後狀態、右側輕微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雙眼近視等傷害,並於100年2月23日入住署立臺中醫院,100年2月24日接受右側顴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0年3月2日出院,後續門診追蹤治療。

原告再於100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經署立臺中醫院急診值班醫師判定疑似蜂窩性組織炎需回診追蹤,同年月12日,經該院外科醫師判定右側顴骨骨折術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診斷須再次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同日入住署立臺中醫院,同年月19日出院,共計8日,後續門診追蹤治療。

至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

㈡本件原告受傷係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計算式:720元+1,410元+56,393元+7,358元+8,531元+280,710元+180,000元+864,000=1,399,122元),茲說明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911元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67,911元,有彰基醫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署立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

⒉原告請求其他必要費用4,039元部分:原告支出其他必要費用共4,039元(含汽油費2,815元、出院計程車費200元、醫療用品費424元、停車費600元),有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97頁至第104頁),其中汽油費用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請求。

又停車費部分均係原告之表姊鄭文涵駕車搭載原告前往就醫,並停在署立臺中醫院之停車場。

⒊原告請求工資損失280,710元部分:原告係高雄市人,為賺錢養家至彰化縣員林鎮工作,開刀住院已將平日積蓄消耗殆盡,連累家人,不得已帶傷於100年4月1日返回職場賺錢,嗣於100年4月11日術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再次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須再休養3個月,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

又原告原任職中英清純水有限公司(下稱中英公司),經醫師診斷,骨折癒合需6個月,受傷暨因傷修養期間(100年2月17日起至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12日至100年8月31日止)無法工作,總計損失工資收入280,710元。

又原告對中英公司101年9月27日陳報狀記載原告薪資減少之內容(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125頁至第139頁),並無意見。

⒋其他自療費用18萬元:原告預計至署立臺中醫院進行後續治療,請求被告給付日後回診費用、2次手術須取出4根骨釘及2片鈦合金屬板、臉部治療除疤費用、眼袋植入、視力矯正等費用、共計18萬元,此部分醫師基於道德及手術過程不確定因素,無法預先開立估價證明,請參考第1次右顏面重建手術資料、署立臺中醫院住院收費標準、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收費標準等資料,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住院費用74,880元【計算式:參考第1次住院天數16日×(特等病房4,500元+治療伙食〈40元+70元+70元〉)=74,880元】、看護費用33,600元【計算式:24小看護費用2,100元×看護天數16日=33,600元】。

⒌精神慰撫金864,000元: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正值社會壯年,有正當職業,卻因被告故意傷害,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痛苦不堪,許久無法返回職場,打亂原告與家人原本和樂生活,原告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當時遭被告揮拳毆打之情景,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身心不適症狀,令家人憂心。

㈢被告雖抗辯係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云云,然原告否認之。

本件係兩造在球場上因卡位引起之肢體碰撞,屬合理碰撞範圍,況當下原告背對被告,面向籃框搶球,主要係針對球,並非針對人。

比賽進行中兩造因爭搶籃板火氣漸升,乃至兩造被隊友拉開,如被告認為在比賽進行中,原告在肢體碰撞上有不合理之處,應屬犯規行為,為何當下不先喊犯規?又在比賽停止狀態下,原告被隊友拉下場邊過程時,被告突如其來衝上來揮一拳,乃至原告反應不及,正中右側臉頰顴骨等部位,隊友大喊臉部塌陷(臺語),須趕緊就醫,被告當時若無其事走回場邊坐在椅子上休息,被告所為顯係傷害行為。

再證人賴結財距離現場有段距離,且其陳述之內容與事實相佐,不足採信。

㈣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係因雙方在籃球場打球,原告先出拳毆打被告眼睛,當下被告眼睛疼痛無法張開,原告竟又毆打被告,被告忍無可忍,基於憤怒情況下才回以原告1 拳,此有目擊證人賴結財可為作證。

又當時被告見原告並無明顯傷勢,且認此僅係籃球上打球常見之肢體碰撞,衍生摩擦,不以為意,雖眼睛等部位受有傷害,然心想過幾天就會復原,故未至醫院驗傷,亦未想過對原告提出傷害,反係原告不但毆打被告,事後還為此提出訴訟。

從而,原告連續2拳傷害被告,實先有不正之行為,故原告就其受傷與有過失,至少應有60%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載有「診斷書費」、「診斷證明費」、「證明書費」、「斷層掃瞄光碟」,並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原告提出之停車費用收據,如當日有就醫紀錄,被告即同意給付。

再原告所提其他統一發票,並非必要費用,亦應予以扣除。

㈢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右眼附近挫傷、顴骨骨折,原告雙眼視覺功能正常,有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及照片可佐,此對原告任職中英公司之司機職務,並無大礙,自不能僅憑原告不願上班向中英公司申請停職,即認有該工作損失。

復依原告提出之中英公司調派區域證明單上記載「甲方(即原告)經靜養後身體無礙」、「甲方於100年4月1日申請復職上班」等語,可證原告傷勢早已復原。

又原告若有依照醫師指示休息3個月而未貿然工作,即不致造成傷口感染併發蜂窩性組織炎。

再依原告提出之99年薪資扣繳憑單,給付薪資總額為206,900元,每月薪資平均僅為17,242元,益證原告請求之期間及薪資額度均非事實。

另被告對中英公司101年9月27日陳報狀記載原告薪資減少之內容(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125頁至第139頁),並無意見。

㈣其他自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後續治療費用18萬元,實不合理。

㈤本件係原告先毆打被告眼睛,被告當下眼睛疼痛無法張開,忍無可忍,基於憤怒才回以原告一拳,故本件傷害事件係因原告惹起,其具有較大之可非難性,原告主張慰撫金864,000元過高。

㈥被告為高職畢業,於快遞公司擔任內勤工作,每月收入近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未婚。

㈦並為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16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西區體育館內,因在籃球場上卡位發生肢體碰撞引起糾紛,遭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右眼瘀青、右眼角膜下出血、上頜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眶骨底骨折、右側輕微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近視、創傷性右顏面神經麻痺、右眼顴骨骨折術後併發右臉部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賴結財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此外,復有彰基醫院100年2月17日診斷書1紙、100年2月21日診斷書1紙、署立臺中醫院100年2月21日驗傷診斷書1紙、100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2紙、10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100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100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10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是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140萬元,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911元及其他必要費用1,224元(含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不含汽油費)部分: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業已提出相關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2,820元(100年2月16日繳費620元、繳費720元〈含診斷書費100元〉、100年2月19日繳費46 0元、病情諮詢費300元、100年2月21日繳費250元〈含診斷書費100元〉、掛號及診斷書費200元、10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費200元、100年3月21日證明書費70元)、署立臺中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及收據64,861元(100年2月21日繳費1,290元〈含診斷書費1,000元〉、100年2月22日繳費290元、100年2月23日至100年3月2日繳費37,035元、100年3月4日繳費253元、100年3月16日繳費410元〈含眼科診斷書費100元〉、繳費340元〈含神經外科診斷書費100元〉、100年3月18日繳費770元〈含醫學美容外科診斷書費290元〉、證明書費150元、100年4月11日繳費450元、100年4月19日繳費19,358元〈含診斷書費110元〉、100年4月22日繳費230元、100年4月29日繳費2,155元〈含診斷書費100元〉、100年5月9日證明書費180元、100年6月3日證明書費240元、100年6月7日掛號及證明書費170元、證明書費20元、100年7月5日繳費290元、100年8月2日證明書費180元、繳費310元、100年9月6日繳費310元、證明書費120元、100年10月4日繳費310元)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63頁至第96頁)。

經核其收據所載,總計金額為67,681元(計算式:2,820元+64,861元=67,681元),其中100年2月19日病情諮詢費300元部分,難認為係醫療必要,應予扣除;

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經審閱本案及刑事案卷卷宗,僅9紙診斷書(彰基醫院100年2月17日診斷書1紙、100年2月21日診斷書1紙、署立臺中醫院100年2月21日驗傷診斷書1紙、100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2紙、10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100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100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10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共2,000元(彰基醫院100年2月16日診斷書費100元、100年2月21日掛號及診斷書費200元、署立臺中醫院100年2月21日診斷書費1,000元、100年3月16日診斷書2紙費用共200元、100年3月18日診斷書費290元、100年4月19日診斷書費110元、100年4月29日診斷書費100元)曾供作訴訟之使用,即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亦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1,430元(彰基醫院100年2月21日診斷書費100元、10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費200元、100年3月21日證明書費70元、署立臺中醫院100年3月18日證明書費150元、100年5月9日證明書費180元、100年6月3日證明書費240元、100年6月7日掛號及證明書費170元、證明書費20元、100年8月2日證明書費180元、100年9月6日證明書費120元)則不在請求賠償之範圍內。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65,951元(計算式:67,681元-300元-1,430元=65,951元)。

②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雖據其提出149元、215元、90元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98頁、第100頁、第101頁),然此部分未經被告同意支付,且統一發票上均未記載正確物品名稱,亦未有醫師處方,是尚難認原告有使用該等醫療用品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00元即前往署立臺中醫院就醫所支出之停車費600元、出院計程車交通費用200元部分,業已提出100年4月19日計程車車資200元證明、統一發票15紙(100年2月21日繳費40元、100年2月22日繳費20元、100年2月23日繳費20元2次、100年2月24日繳費150元、100年3月16日繳費90元、100年3月18日繳費50元、100年4月12日繳費40元2次、100年4月13日繳費20元、100年4月14日繳費30元、100年4月15日繳費30元、100年4月17日繳費20元、100年4月22日繳費20元、100年4月29日繳費10元)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被告對上開計程車車資證明係原告出院所花費之車資及上開統一發票係署立臺中醫院附設之停車場開立等情,並不爭執,然依據上開署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所載,核對原告前往署立臺中醫院就醫之時間(有上開署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證),即於100年2月21日、100年2月22日就醫,100年2月23日至100年3月2日住院,100年3月4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18日就醫,100年4月12日至100年4月19日住院、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9日就醫,堪認100年4月19日計程車車資200元證明、100年2月21日繳費40元、100年2月22日繳費20元、100年2月23日繳費20元2次、100年3月16日繳費90元、100年3月18日繳費50元、100年4月12日繳費40元2次、100年4月22日繳費20元、100年4月29日繳費10元,共計550元,係原告因傷前往署立臺中醫院就醫,致增加其生活上需要所為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至其餘原告就醫住院期間所花費之署立臺中醫院停車費用250元,因原告業已住院,故此部分顯係其家人開車到院探病因而支付停車費甚明。

又因支出此部分費用者既非原告,原告自未因此受有損害,是其針對家人所支出之停車費部分訴請被告賠償,尚非有理。

④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911元及其他必要費用1,224元(含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不含汽油費),共計69,215元部分,於66,501元(計算式:65,951+550=66,5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其他自療費用18萬元部分:原告固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8萬元,然經本院於101年6月12日向署立臺中醫院函詢原告所受之傷勢,目前是否仍須後續治療?若是,所指後續治療為何?經該院於101年10月1日函覆本院:「病人王俊清先生因右側顴骨骨折,於100年2月24日接受右側顴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可是病人不幸於術後併發右臉部蜂窩性組織炎,於100年4月12日至100年4月19日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是否仍須後續治療必須視病人病情而定,因為病人於100年7月5日至100年10月4日也因右臉部復發性蜂窩性組織炎在門診接受4次抗生素治療,病人最後1次門診日期為101年6月7日至門診開立診斷書,至於後續是否會再復發則不一定」等語,有該院101年10月1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116頁),是尚難認原告有後續接受醫療之必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醫院開立有後續治療必要之相關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法證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工作勞動能力損失280,71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31日以前為中英公司員工,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於100年2月17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100年4月12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請假無法工作,總計損失薪資280,71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署立臺中醫院,該院於101年10月1日函覆稱:診斷書所開立「宜休養3個月」係指從事件發生日開始計算(即100年2月23日),因為病人又發生蜂窩性組織炎,所以才估算為3至5月,共約3個月,可是病人於100年7月5日至100年10月4日又發生復發性蜂窩性組織炎至門診接受抗生素治療,並於101年6月7日開立診斷書,具病人表示因從100年2月23日事件發生後,至100年10月4日止,受開刀及蜂窩性組織炎所苦無法工作,因此要求開立診斷書(101年6月7日),並建議休養8個月(100年2月23日至100年10月4日)等語,有該院101年10月1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116頁),足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後,署立臺中醫院評估應休養8個月(100年2月23日至100年10月4日),始能恢復工作。

又被告於100年2月16日遭被告毆傷後,經彰基醫院醫師於100年2月19日診斷後,認有雙眼聚焦困難症狀,暫不宜開車等情,亦有彰基醫院100年2月21日診斷書附卷可按(見101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64頁),是原告自100年2月16日受傷後,應休養至100年10月4日始能工作,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0年2月17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100年4月12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

②查原告為中英公司之員工,經本院向中英公司函詢原告自100年2月17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所減少之收入為何,該公司陳報本院:原告自95年6月19日至100年9月2日任職於該公司(以勞工保險退保日期計算離職日),原告自100年2月17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請假,嗣於100年4月1日申請復職至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12日起再度請假至100年8月31日,其100年2月至8月份因請假減少之收入各為21,829元、46,617元、31,829元、45,415元、45,372元、46,397元、49,891元,共計287,350元,有該公司101年9月27日陳報狀及所附各該月薪資單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125頁至第138頁),兩造對此均未爭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146頁背面),故本院認中英公司陳報原告自100年2月17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所減少之薪資收入為287,350元,尚屬可採。

準此,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0,7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至被告抗辯若原告若有依醫師指示休息3個月而未貿然工作,即不致造成傷口感染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云云,然原告之所有會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乃係其發生本件傷害事故,嗣後因皮膚傷口遭細菌感染所引發,若原告未發生本件傷害事故,即不致有遭細菌感染皮膚傷口之可能,原告尚不會因此併發蜂窩性組織炎。

又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若未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11日間工作,即不致併發蜂窩性組織炎,是尚難認原告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與本件傷害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而與其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11日間工作工作有關,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64,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右眼瘀青、右眼角膜下出血、上頜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眶骨底骨折、右側輕微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近視、創傷性右顏面神經麻痺、右眼顴骨骨折術後併發右臉部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其身心自受有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約為4萬餘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名下並無不動產;

被告高職畢業,99年薪資所得、獎金給予及股利憑單共計518,128元,名下投資財產總額為1,050,740元等情,為兩造供承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故起因、原告亦有出手毆打被告(詳如後述㈢)、被告行為後態度、原告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64,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5 萬元,即為相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金額計497,211元(計算式:66,501+280,710+150,000=497,21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僅因賠償義務人之行為,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固得視其過失之程度如何,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

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係原告先行出手毆打被告乙節,業據證人賴結財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係看到球場內2名球員都在推擠拉扯,突然王俊清先出拳毆打詹志偉,而後雙方就在球場內拉扯、互毆,其也有看到詹志偉出拳毆打王俊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堪信屬實。

然原告之行為並非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且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免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7,2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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