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重訴,138,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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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王聰茂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王昭茂
訴訟代理人 王英朗
陳忠儀律師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王庭茂
王正茂
王呂紡
王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2,167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1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41.75平方公尺,由原告王聰茂、被告王林淑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編號乙部分,面積541.75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正茂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541.75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庭茂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541.75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昭茂、王呂紡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原告王聰茂、被告王林淑並應分別補償被告王正茂、王庭茂、王昭茂、王呂紡各如附表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正茂、王呂紡、王林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2,16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上開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經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等出面協調分割事宜,被告等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並達成分割協議,是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原告主張按照系爭土地上建物占有現狀分割,為此訴請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1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分割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

(二)對被告答辯則以:否認有抽籤協議分割之事實存在。

不同意本件與兩造其他共有土地一起分割,被告就兩造其他共有土地已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在該案亦係主張單筆分割,並未主張合併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呂紡陳稱:被告王呂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稱:不同意分割。

(二)被告王正茂、王林淑:被告王正茂、王林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本院卷第120 頁)

(三)被告王庭茂: 1、不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原告曾寄發101 年10月1 日律師函徵詢被告等函覆分割方法,故本件並無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伊不是不提分割方法函覆之,係因兩造母親生前曾於55年中秋節中午祭祖時,主持抽籤決定分配祖產產權及管理延續至今,系爭土地屬被告王昭茂掌管,依事實與習慣有46年之久,現在原告違背抽籤決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辜負兩造母親生前意思,故希望依照共有人協議之方法即現行各自掌管耕作方法分割,若無法如此,則應將另11筆共有之土地全部出售,由大家分攤各應得利益。

2、希望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若不撤回,伊希望分在附圖甲所示位置,但無法提出分割方案。

對估價報告書鑑定之補償對象、金額無意見。

又本件既係原告提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王昭茂: 1、兩造間前已有分割協議:兩造母親生前於55年中秋節召集兩造,由母親抽籤將父親遺留家產分為4 份,兩造依抽籤結果自55年管理至今,系爭土地目前雖登記共有,然不符實情,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於自己之問題,不得請求裁判分割。

2、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兩造並未達成分割協議,兩造共有之土地有12筆,伊已就本件以外之11筆訴請分割,希望一起談分割事宜。

若無法談成,因系爭土地上只有伊的建物,伊同意原告分給伊附圖編號丁所示之位置,但主張其他共有人就附圖編號甲、乙、丙3 所示3 部分土地,應以抽籤分配為宜。

又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編號甲部分,面臨兩條道路,價值顯較附圖編號乙、丙、丁部分為高,亦應補償。

對於估價報告書鑑定之補償對象、金額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面積2,167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律師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被告王呂紡、王庭茂辯稱不同意分割等語,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被告王庭茂又辯稱本件並無不能協議分割之情事等語,然查,由被告王呂紡、王庭茂均表示不同意分割乙節,可知兩造間確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事存在,被告王庭茂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被告王庭茂、王昭茂固再以系爭土地前於55年間,經兩造母親生前以抽籤方式協議分配產權及管理,應依照該協議分割等語置辯,惟查,該事實為原告否認,被告王庭茂、王昭茂並未就該事實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上情,自難採信。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地目田,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西臨自強南路、北臨自立街,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昭茂所有之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一層鐵皮屋,均坐落在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之土地上等情,有前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現況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並均能面臨道路,利於各共有人交通進出,有效利用所分得之土地,亦得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復可免去拆除建物、浪費可用資源之弊,且由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王林淑共同取得附圖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並維持共有;

被告王昭茂與其配偶即被告王呂紡共同取得附圖編號丁部分之土地並維持共有,乃利於其等共同開發利用,符合社會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方割,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兩造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王昭茂固辯稱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3部分之土地,應由其他共有人抽籤以決定各人分得位置等語,然查,抽籤並非法定之分割方法,其上開所辯,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被告王庭茂固主張希望分在附圖編號甲所示位置等語,惟查,姑不論其上開主張係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之虞,且其亦未提出上開主張之理由,復自承無法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是尚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

(三)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因各人分得之坐落區段位置不同,面臨道路情形亦有不一、價值當有差異,致共有人中仍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又其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該事務所鑑定人洪振剛估價師估價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分割前後財產價格變動,原告增加新臺幣(下同)54萬3,980 元,被告王林淑增加54萬3,979 元,被告王正茂減少60萬2,665 元,被告王庭茂減少36萬5,880 元,被告王昭茂減少5 萬9,707 元,王呂紡減少5 萬9,707 元等情,有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2 月20日(102 )華估樺字第81283 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係經鑑定估價師參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使用現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以素地條件進行估價,不計土地上建築物價值,勘估標的使用現狀,實地蒐集、訪查標的鄰近與勘估標的相同或相似之市場買賣實例,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估價方法(運用比較法)及(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整理、比較、分析、調整,並考量勘估標的所處區位市場供需情形,以推求出勘估標的面臨之街道於設定標準宗地之比較價格與收益價格,暨分別賦予適當之權重,評定本案勘估標的之土地單價,再參酌分割後各宗土地所占地理位置臨道路界址面寬等項因素調整,而推估其分割前後價格而作成,認屬客觀可採。

是爰併命原告王聰茂、被告王林淑,依其等增加之價值分別補償被告王正茂、王庭茂、王昭茂、王呂紡等人各如附表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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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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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  相互補償金額    │    備                  註  │
│    │      │(訴訟費│  (新臺幣)      │                            │
│    │      │用負擔比│                  │                            │
│    │      │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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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聰茂│8分之1  │應付補償543,980元 │王聰茂應補償王正茂301,332元 │
│    │      │        │                  │、王庭茂182,940 元、王昭茂  │
│    │      │        │                  │29,854元、王呂紡29,8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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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林淑│8分之1  │應付補償543,979元 │王林淑應補償王正茂301,333元 │
│    │      │        │                  │、王庭茂182,940 元、王昭茂  │
│    │      │        │                  │29,853元、王呂紡29,8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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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正茂│12分之3 │應受補償602,6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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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庭茂│12分之3 │應受補償365,8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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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昭茂│8分之1  │應受補償59,7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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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呂紡│8分之1  │應受補償59,7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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